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煜星。
被告人:范某1(绰号猴仔、猴丁),男,1987年1月4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周黎晖。
二、控辩主张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1与朋友在寿宁县廊桥国际大饭店停车场下坡路段与被害人何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各自离去。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1与被害人何某在鳌阳镇子来桥头路段再次碰面并发生争执,范某1拨打电话召集人员殴打何某,后与何某相互扭打,在叶某应召赶到时,伙同叶上前对何某拳打脚踢致倒地昏迷。同年11月,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情1处重伤、3处轻伤。2014年9月20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害人何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1因琐事而起意殴打被害人,并召集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范某1与朋友在寿宁县廊桥国际大饭店停车场下坡路段行走,张某及被害人何某等人从该饭店KTV唱歌后驾车离开,因不满张某驾车鸣笛,双方发生争执,后各自离去。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1与被害人何某在寿宁县鳌阳镇子来桥头路段再次碰面并发生口角,范某1拨打电话召集同案人叶某(另案处理)前来,在场的范某2上前劝阻,何某借机脱身前往解放街佳华电器店门口,准备驾车离开,被告人范某1随后追上,用脚踹车门,随即与何某相互扭打,何某退至对面人行道,应召赶到的叶某伙同范某1上前对何某拳打脚踢,致何倒地昏迷,后逃离现场。2014年9月20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后生命体征平稳,临床未出现相应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范某1的亲属与被害人何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43000元;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范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范某1从宽处理。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范某1自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实施伤害行为的犯罪事实。
另,经审前调查查明,被告人范某1平时表现较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26日晚,其与张某等人在廊桥饭店歌厅唱歌后驾车途中与范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在子来桥头再次遇见范某1及同伙,其返回佳华电器店附近停车处取车欲离开时,范某1踢踹其车门,其下车时被范某1殴打头部,同时其头部还被其他人(事后了解系叶某)击打几拳,后晕倒。
2.证人黄某、张某、夏某证言,证实范某1与何某在紫来桥头发生口角,范某1召集人前来,何某走到佳华电器店欲驾车离开,范某1上前脚踹车门,把何某从车子里拽下来打,范某2上前劝架。之后范某1的朋友赶来,伙同范某1殴打何某的头部,接着对何某拳打脚踢,致何某倒地昏迷,还继续殴打,直到110到时逃离。
3.证人龚某、兰某证言,证实范某1与叶某将何某打倒在地后仍继续实施殴打。
4.证人范某2、林某证言,印证在子来桥头时系范某1先出言滋事,召人前来殴打何某,且在何某跑离取车时仍不放弃,奔跑追赶并殴打何某。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听闻何某被两名男青年殴打致昏迷。
6.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叶某具备作案时间,且其使用电话号码为13376947XXX。
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系本案报案人及本案的案发时间、地点。
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5160582XXX(范某1手机号)于2013年9月27日1时27分拨打13376947XXX,通话时长10秒。
9.叶某人员基本信息3张,证实13376947XXX系叶某使用的手机号,且证人叶某证言亦证实该号码系叶某使用。
10.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范某1亲属已代为赔偿343000元,被害人承诺不管司法机关如何追究或不追究本案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均不再上访、控告。刑事谅解书,证实何某于2014年4月9日申请对范某1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11.投案证明,证实范某1主动投案。侦破经过,证实本案侦破过程。
12.寿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某1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13.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寿)公(刑法)鉴(伤)字[2013]J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某患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损伤属钝性损伤,其右侧额颞顶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未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左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目前未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及脑内挫裂伤血肿,其出血量>幕上20ML。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正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损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后生命征平稳,临床未出现相应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1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民警接警到佳华电器门口现场,发现一年轻男子躺在地上,神志不清,人事不省,周围有陈某、夏某、黄某、兰某、龚某、张某等多人在场。现场未发现涉案物品。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15.监控视频,进一步印证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在子来桥头位置争吵后,何某急欲跑回其停车位置,而范某1紧追不放过,并与随后赶来现场的叶某共同殴打何某。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1出生日期1987年1月4日,同案人叶某出生日期1985年3月1日。
17.被告人范某1供述,证实其与何某在廊桥饭店附近路段发生争执,后在子来桥头路段再次相遇时又起口角;在何某至佳华电器店门口欲驾车离开时,其脚踹车门,与何某发生扭打,有打到何某的头部,其有一大牙被何某击打致裂脱。
四、判案理由
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1因琐事纠纷而召集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何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实施伤害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范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六、解说
"从旧兼从轻"原则系我国处理各种法律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刑法适用外,其他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都适用该原则。该原则在刑法领域的最简单理解,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准则。而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涉及多份不同的鉴定意见时,审判人员如何取舍,司法实践中可充分运用鉴定人出庭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促使大家对专门性问题形成共识,增强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内心确信,进而予以采信。
本案中,关于被害人何某的伤情,前后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系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10月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处重伤、3处轻伤,依据的标准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次系由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损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后生命征平稳,临床未出现相应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依据的标准为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两个鉴定意见,庭审中公诉机关均作为证据提起举证质证,根据上述 "从旧兼从轻"原则,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其适用的标准由于案件诉至法院时已被废止,该鉴定意见显然不得适用。但本案中第二次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较为笼统,经对照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何某伤情的表述以及何某的病历资料,客观上遗漏被害人何某颅骨骨折的事实,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具体规定,被害人何某的伤情应为轻伤一级2处、轻伤二级2处。对此认定,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如此采信是妥当的。
(周黎晖)
【裁判要旨】而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涉及多份不同的鉴定意见时,审判人员如何取舍,司法实践中可充分运用鉴定人出庭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促使大家对专门性问题形成共识,增强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内心确信,进而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