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叶应利。
被告人:李某1,男,1983年7月11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中专文化,福州康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寿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龚潇、刘建平,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黎晖;审判员张慧娥;人民陪审员叶奶春。
二、控辩主张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1在帮助林某1向寿宁县中医院推销药品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过程中,以每瓶人民币6元(币种下同)的回扣,送给该院金某等医生回扣款78882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1在向寿宁县医院推销药品脑蛋白水解物和头孢地嗪钠过程中,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向多名医生贿送给该院叶某1等医生回扣款9432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送药品回扣款173211元,数额巨大,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后,在寿宁县中医院工作的林某1(另案处理)开始向该院推销药品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400mg/瓶,下同),并联络被告人李某1帮忙。同年3月至次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1在向寿宁县中医院推销上述药品过程中,以每瓶6元的回扣金额,送给该院金某、徐某等多名医生药品回扣款78882元,均被收受。
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1获悉脑蛋白水解物(商品名宁泽欣,30mg/支,下同)和头孢地嗪钠(商品名艾力信,1g/支,下同)两种药品被列入福建宁德医院采购的药品目录,遂与上述药品在宁德的业务负责人取得联系,商定由其代理向寿宁县医院推销。此后,被告人李某1向寿宁县医院推销脑蛋白水解物和头孢地嗪钠过程中,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金额,送给该院叶某1、王某等多名医生药品回扣款89572元,均被收受。
另,经审前调查查明,被告人李某1平时表现较好,邻里相处融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其于1991年12月至2014年4月任寿宁县中医院院长。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1主动联系,表示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每瓶给予回扣款6元。其于2010年3月至次年2月间共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1950瓶,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17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证人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寿宁县中医院内科主治医师,于2010年3月至次年2月间共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68瓶,每瓶回扣款6元,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408元。
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中医院内科副主任医师,于2010年12月至次年2月间共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253瓶,每瓶回扣款6元,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518元。
4.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中医院针灸理疗科住院医师。2010年3-4月间,被告人李某1主动联系,表示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每瓶给予回扣款6元。其于2010年3月至次年2月间共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238瓶,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428元。
5.证人叶某2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中医院骨科副主任医师。201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1主动联系,表示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每瓶给予回扣款6元。其于2010年3月至次年2月间共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122瓶,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732元。
6.证人叶某3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中医院门诊医生。2010年2-3月间,被告人李某1主动联系,表示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每瓶给予回扣款6元。其于2010年3月至次年2月间共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2219瓶,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3314元。
7.证人吴某1、张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吴某1系寿宁县中医院外科副主任医师,张某1系寿宁县中医院外科医生。2010年3月至次年2月间张某1尚无处方权,以吴某1之工号共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440瓶,每瓶6元回扣款,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2640元。
8.证人何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2月挂职任寿宁县中医院副院长,现任寿宁县医院副院长、副主任医师。2010年2-3月间,被告人李某1主动联系,表示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每瓶给予回扣款6元。其于2010年3月至次年2月间,在县中医院以"何某"工号共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4402瓶,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回扣款26412元。另 "何某2"工号之处方,实为张某2、高某2人使用,其未收受该部分药品回扣款。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在寿宁县医院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2305支、头孢地嗪钠287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6045元。
9.证人张某2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寿宁县中医院痔疮科主治医师,于2010年3月至次年2月间以自己的工号共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372瓶,以每瓶6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2232元。另其与高某以"何某2"工号在上述期间共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3083瓶,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8498元,高某分得4000多元。
10.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中医院内科住院医师,于2010年3月至次年2月间尚无处方权,系以"何某2"工号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并从张某2手收到4000多元的药品回扣款。
11.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信息科科长。2012年4月,经与被告人李某1协商,帮助李统计提供该院医生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头孢地嗪钠的数量,用于李某1向医生贿送药品回扣款。至2013年11月,其统计前述两种药品25634支和8235支,分别以每支0.30元、0.50元的回扣,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1800多元。
12.证人叶某1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医务科科长,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132支、头孢地嗪钠54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534元。另在上述期间,县医院"外科3组"工号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109支、头孢地嗪钠35支,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393元。
13.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外二科主任、副主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615支、头孢地嗪钠807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5265元。
14.证人叶某5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内科副主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1732支、头孢地嗪钠616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6544元。另在上述期间,县医院"内科1组" 工号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444支、头孢地嗪钠70支,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238元。
15.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内科主任、副主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1773支、头孢地嗪钠852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7806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另在上述期间,"内科4组"工号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334支、头孢地嗪钠282支,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2078元。
16.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内科主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1382支、头孢地嗪钠557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5549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17.证人叶某6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骨科医生,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680支、头孢地嗪钠12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42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18.证人吴某3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急诊科副主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1132支、头孢地嗪钠224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回扣款3384元。
19.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骨科医生,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669支,以每支2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338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外科副主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2036支、头孢地嗪钠228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5212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1.证人叶某7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质控科科长、骨科主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357支,以每支2元的回扣,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714元。另在上述期间,县医院"骨科3组" 工号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15支,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30元。
22.证人缪某、胡某1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胡某1以寿宁县医院儿科主任缪某工号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239支、头孢地嗪钠150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228元。
2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骨科副主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230支,以每支2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46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4.证人范某1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外科副主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131支、头孢地嗪钠277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647元。
25.证人李某2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中医科副主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935支、头孢地嗪钠134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2540元。
26.证人卢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传染科主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658支、头孢地嗪钠236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2496元。另在上述期间,县医院"传染2组"工号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29支、头孢地嗪钠26支,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88元。
27.证人邹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康复科主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806支,以每支2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612元。
28.证人蔡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儿科副主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152支、头孢地嗪钠132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964元。
29.证人范某2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门诊主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92支,以每支2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84元。
30.证人林某2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骨科副主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856支,以每支2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712元。另在上述期间,县医院"骨科4组"工号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2支,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4元。
31.证人叶某8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五官科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445支、头孢地嗪钠52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150元。
32.证人周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门诊部医生,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1345支、头孢地嗪钠561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5495元。
33.证人魏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儿科主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202支,以每支2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404元。
34.证人吴某4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内科主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860支、头孢地嗪钠423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3835元。
35.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内科住院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350支、头孢地嗪钠104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220元。
36.证人吴某5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副主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394支、头孢地嗪钠16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868元。
37.证人吴某6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外科副主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472支、头孢地嗪钠78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334元。
38.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康复科副主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447支,以每支2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894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39.证人刘某3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内科住院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652支,以每支2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304元;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头孢地嗪钠8支,但未收受回扣款。另在上述期间,县医院"内科4组"工号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334支、头孢地嗪钠282支,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2078元。
40.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内科门诊住院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795支、头孢地嗪钠260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2890元。
41.证人曾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内科住院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584支、头孢地嗪钠28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308元。另在上述期间,其还有收受内科1、2、3、4组工号的药品回扣款。
42.证人刘某4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外科主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958支、头孢地嗪钠230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3066元。
43.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外科副主任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405支、头孢地嗪钠467支,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3145元。另在上述期间,县医院"外科4组"工号共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86支、头孢地嗪钠278支,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1562元。
44.证人卫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寿宁县医院骨科住院医师,于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处方使用脑蛋白水解物256支,以每支2元的回扣,违规收受李某1贿送的回扣款512元。
45.福建康和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寿宁县中医院2010年3月至次年2月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用量汇总表,证实寿宁县中医院对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的进药情况及该院临床医生的处方统计情况,与证人金某、徐某等证言处方使用量进一步印证被告人李某1根据处方量帮助林某1向临床医生贿送药品回扣款的事实。
46.寿宁县医院2012年4月至次年11月脑蛋白水解物用量汇总表、2012年4月至次年7月头孢地嗪呐用量汇总表及上述两种药品的进药情况表,证实寿宁县医院对上述两种药品的进药情况及该院临床医生的处方统计情况,进一步印证被告人李某1根据处方量向临床医生贿送药品回扣款的事实。
47.寿宁县中医院证明,证实案发时金某、徐某、陈某1、陈某2、叶某2、叶某3、吴某1、张某1、何某、张某2、高某、陈某3、刘某1、叶某4、张某3为该院医生,张某3现已辞职。
48.寿宁县医院证明,证实案发时叶某1、吴某2、叶某5、陈某4、张某4、叶某6、吴某3、李某3、王某、叶某7、缪某、胡某1、朱某、范某1、李某2、卢某、邹某、蔡某、范某2、林某2、叶某8、周某1、魏某、吴某4、于某、吴某5、吴某6、周某2、刘某2、刘某3、胡某2、曾某、刘某4、张某5、卫某、何某为该院医生(本案案发前期何某在寿宁县中医院挂职)。
49.福州康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相关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申请设立,股东陈某1、李某1,其中李某1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50.《寿宁县医院工作条例、工作制度与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试行)》,证实该院相关工作人员的职责。
51.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收据,证实该院已依法暂扣涉案医生收受的药品回扣款。
52.寿宁县司法局寿司矫评估(2014)6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平时表现较好,邻里相处融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53.侦破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
54.户籍证明,证实李某1生于1983年7月11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55.同案人林某1供述,2010年春节后,其开始向寿宁县中医院推销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并联系被告人李某1帮忙,后根据李某1的统方数量,将每瓶7.5元的回扣款交李某1,由李给予临床医生药品回扣款。
56.被告人李某1供述,2010年2月,在寿宁县中医院工作的林某1请其协助向该院推销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其主动与该院金某、陈某1等医生联系,示意给予药品回扣,后共协助林某1向寿宁县中医院推销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14400支,并根据处方量由其向临床医生贿送回扣款。2012年年初,其获悉脑蛋白水解物和头孢地嗪钠两种药品被列入福建宁德医院采购的药品目录,遂与上述药品在宁德的业务负责人取得联系,商定由其代理向寿宁县医院推销。为获得更多利润,请托该医院信息科吴某2科长帮助统计每月各医生处方使用上述两种药品的数量;又分别以每支2元、5元的回扣向临床医生贿送回扣款,具体贿送金额依据的是各个医生的处方量统计数。
四、判案理由
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寿宁县中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向该院多名临床医生贿送药品回扣款78882元;在向寿宁县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向该院多名临床医生贿送药品回扣款89572元,共计1684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在向寿宁县中医院医生贿送药品回扣款一节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主动与寿宁县中医院的临床医生联络,示意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将给予药品回扣,且临床医生的处方统计量均由其统计并亲自向各医生贿送药品回扣款,系行贿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医药回扣是引起医疗腐败的直接也是最重要的根源之一,如何惩治医疗领域中"医药回扣"问题,一直是医学界和法学界争议的话题之一。医药回扣现象的泛滥,直接造成药品价格虚高,医患关系紧张,不仅玷污了医生这一光荣的职业,更是增加了患者的负担,老百姓深恶痛绝。对于相关责任人,其行为如触犯刑律,不管是作为行贿方的"药品代理商",还是作为回扣收受方的医务人员,要受到刑事追究这豪无异议。然,"医药回扣"问题往大了说,又是一个体制机制上的问题,在国家财政投入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以药养医"成为医院不得已的生存之道,也是不争的事实。在此背景下,司法机关应当如何进行衡量、如何追究,需要我们在办案中作出准确的判断,并作出让当事人、让老百姓信服的判决,既维护司法权威,又彰显司法的人性关怀,这需要智慧。回到本案,被告人李某1共向临床医生贿送药品回扣款168454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而根据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情况,由于涉及面过广,且医生作为特殊专业人才,与人民大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凡收受药品回扣款十万元以下的,均不予追究,结合医疗领域中"医药回扣"这一大背景,对照相关案例,同时考虑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以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清),是合法的,也是恰当的。在法院后期开展的回缓工作中,已证明该案的判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于主从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是从犯。由此看出, 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 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我们知道, 分工与作用并非没有关系,一定情况下, 分工情况反映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组织犯为例, 他在犯罪集团中的分工是组织、领导, 这种分工就表明他在共同犯罪中必然起着主要作用。虽然《刑法》第二十六条涵括了按分工分类的组织犯,但它仍然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衡量的结果。而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从主客观的各方面去区分主从犯, 比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本案中,在与同案人林某1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主动与寿宁县中医院的临床医生联络,示意处方使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将给予药品回扣,且临床医生的处方统计量均由其统计并亲自向各医生贿送药品回扣款,系行贿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即主要的实行犯,且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因而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周黎晖)
【裁判要旨】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是从犯。考量因素主要包括: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