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宿中刑初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11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培农,江苏宿迁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江苏省睢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9年10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利,江苏宿迁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1(系被告人张某之妻),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江苏省睢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11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徐雷,江苏宿迁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2,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江苏省睢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9年10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施允峰,江苏宿迁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3,又名史某4,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江苏省睢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10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左某,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四川省井研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10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代某,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江苏省宿豫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10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沈万全,江苏宿迁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江苏省宿豫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10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志;代理审判员:肖文、尚召生。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年底至1999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史某、史某2、史某1、史某3、左某、刘某、代某等人以卖服装、招工等名义将安徽省五河县、江苏省宿豫县、睢宁县等地刘某1、孙某、孙某1、史某5等50名少女拐骗至海南省琼海市,采用拍裸体照片、胁迫等手段,强迫、组织被骗少女卖淫。其中,被告人张某组织、强迫25人多次卖淫;被告人史某组织、强迫20人多次卖淫;被告人史某2组织、强迫20人多次卖淫;被告人史某1组织、强迫31人多次卖淫;被告人史某3组织、强迫19人多次卖淫;被告人左某组织、强迫13人多次卖淫;被告人刘某组织、强迫10人多次卖淫;被告人代某组织、强迫7人多次卖淫。另被告人史某于1999年9月4日晚,怕被害少女刘某1回家后揭发其犯罪事实,在海南省采用暴力手段,先后两次对刘某1实施强奸。被告人张某、史某2、史某1、史某3、左某、刘某、代某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史某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强奸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未采用暴力手段强迫被害少女卖淫;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辩称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强迫行为不明显,强奸刘某1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刘某1以迫使其卖淫,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不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史某2辩称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2没有实施摧残被害人肉体的行为,对被害人精神强制程度不高,且强迫行为仅是组织卖淫的手段,因此认定被告人史某2犯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史某1辩称未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卖淫;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1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强迫卖淫,故不能认定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史某3辩称其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
被告人左某辩称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
被告人刘某辩称仅仅是协助组织卖淫,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辩称系史某为其拍裸体照片强迫所为。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史某、史某1、史某2、史某3、左某、代某、刘某自1997年年底至1999年9月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到海南卖服装、开干洗店为借口,以优厚的工资待遇为诱饵,将江苏省睢宁县、宿豫县、泗洪县及安徽省等地50名少女(其中,不满14周岁的2名,14周岁的9名,已满15周岁不满18周岁的27名,18周岁以上的12名)骗至海南省琼海市,采用殴打、威逼、恐吓、控制人身自由、禁止与家人联系、不准身上藏有钱物、拍裸体照片等手段,将被害人控制于自己或他人开办的发廊内,以寻呼机、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相互配合,大肆招揽嫖客,组织各被害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致使多名被害少女染上性病。被害人卖淫所得均由各被告人控制。其中,被告人张某拐骗少女21人,强迫、组织25名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不满14周岁的1人。被告人史某拐骗少女14人,强迫、组织18名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还为9人拍裸体照片,两次强奸被害人刘某1。被告人史某1拐骗少女4人,强迫、组织36名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不满14周岁的1人。被告人史某2拐骗3名少女,强迫、组织21名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史某3拐骗少女5人,强迫、组织19名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1名被害人未满14周岁。被告人左某拐骗少女3人,强迫、组织14名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代某拐骗少女7人,协助强迫、组织9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刘某拐骗少女10人,协助强迫、组织10名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缴笔录、提取的被害人裸体照片、户籍证明、宿豫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案,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史某、史某1、史某2、史某3、左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招工、卖服装为借口,以优厚的工资报酬为诱饵,将50名少女拐骗至海南省,采用威逼、恐吓、殴打、控制人身自由、拍裸体照片、强奸等手段,强迫、组织被害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给被害少女及其家人身心造成极大危害,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均属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代某明知他人组织多名被害人卖淫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各被告人犯组织、强迫卖淫罪,经查,被告人张某、史某、史某1、史某2、史某3、左某主观上均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其强迫行为是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手段和方法,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被告人刘某、代某受被告人史某的指使,参与强迫、组织被害人卖淫,公诉机关亦指控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故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强奸罪,经查,被告人史某强奸刘某1不仅是为了防止其告发,而且是为了继续控制其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规定。故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史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史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史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史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左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代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2.没收各被告人犯罪所得120400元及随卷移交的赃物。
(六)解说
1.本案的关键是对各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在组织卖淫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拍裸体照片、强奸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强迫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史某1、史某、史某2、史某3、左某属主犯,被告人刘某、代某属从犯。但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罪名中并无“组织、强迫卖淫罪”罪名。其次,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史某1、史某、史某2、史某3、左某将被害人拐骗到海南省后,采用威逼、恐吓、殴打、控制人身自由、拍裸体照片、强奸等手段,强迫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其目的是为了能够长期组织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以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其实施的强迫卖淫行为仅是各被告人组织卖淫的手段,故不能单独定罪,应认定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代某虽然实施了拐骗被害人至海南省及胁迫被害人卖淫的行为,但其实施的行为均是受被告人史某等人指使所为,在被害人被拐骗到海南省后,是在其他被告人的指挥和控制下从事卖淫活动,而被告人刘某、代某未直接组织被害人卖淫,也没有任何得益,因此,在犯罪过程中仅仅起到协助作用。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将协助行为独立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故被告人刘某、代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2.关于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尚不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情节特别严重,直接关系到对各被告人如何量刑。对于何种情节属特别严重,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做出的解释是:“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招工、卖服装为借口,以优厚的工资报酬为诱饵,将50名少女拐骗至海南省,采用威逼、恐吓、殴打、控制人身自由、拍裸体照片、强奸等手段,强迫、组织被害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被害人在海南省期间,受到了种种非人的折磨,有多名被害人因卖淫染上不同程度的性病,对被害少女及其家人身心造成极大危害,应属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张某、史某、史某1是组织卖淫的首要分子,直接拐骗多名少女,甚至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至海南省,并采用殴打、强奸、拍裸体照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致使多名被害人染上性病,其犯罪手段极为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因此,依法判处其死刑。
综上所述,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张某、史某、史某1、史某2、史某3、左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代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正确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三名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判处死刑是恰当的,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达到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肖文 仲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8 - 3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