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伍向海。
被告人:喻某 ,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杭州天丰印刷有限公司工人,住浙江省杭州市。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谷娜娜,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杭州天丰印刷有限公司德清县。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志;审判员:罗红兵;代理审判员:戴建军。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喻某、赵某向章某1销售非法制造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包装材料,销售金额共计372000元。被告人喻某、赵某销售擅自制造的海之蓝、天之蓝包装材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喻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在任杭州天丰印刷有限公司派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期间,与同案关系人章某1勾结,欲向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外包装。后伙同在杭州天丰印刷有限公司德清分厂担任负责人的被告人赵某,利用其经管洋河蓝色经典包装材料生产的便利,将违规超计划生产的包装材料出售给章某1,在章某1依被告人喻某要求将购货款37.2万元汇给被告人赵某后,被告人喻某分得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喻某于2012年4月25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于同年5月4日向宿迁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侦查期间,宿迁市宿城区宿城分局扣押了被告人喻某22.9万元、被告人赵某3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关系人章某1供述,证人杨某1、蒋某、章某2、施某、余某、陈某、方某、柴某、周某1、杨某2、周某2的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杭州天丰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二被告人身份及其私自生产、出售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包装材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杭州市余杭区司法局亦向本院提出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调查评估意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喻某、赵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共同犯罪,二人均属主犯。二被告人销售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且销售数额37.2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但根据其犯罪情况,不宜再从事印刷行业。关于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提出"喻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经查,被告人喻某积极联系章某1,并说服被告人参与并共同实施犯罪,且分得大部分赃款,其在与被告人赵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且销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其提出"喻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三、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印刷行业工作。
四、扣押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的被告人喻某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十七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伪造"是指仿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图形或者图样进行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擅自制造"是指具备印制商标标识资格的企业,超过注册商标所有人授予的权限,在商标印制合同规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超量印制商标标识,从中牟利的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废次的商标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个人私自超量印制的商标标识及应销毁的废次商标标识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伪造"和"擅自制造",但并未超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语义范畴,商标标识印制企业的工作人员私自将超量印制的商标标识及应销毁的废次商标标识以正品形式出售给商标印制委托人之外的他人,应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该工作人员与购买注册商标标识的人员是上下线的关系,其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出去并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至于购买方是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用于再次销售还是用于假冒注册商标,因该工作人员与购买方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对被宣告缓刑的侵犯知识产权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情况,可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印刷行业。
(戴建军、李静)
【裁判要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伪造"是指仿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图形或者图样进行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擅自制造"是指具备印制商标标识资格的企业,超过注册商标所有人授予的权限,在商标印制合同规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超量印制商标标识,从中牟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