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1994)永刑初字第84号。
2.案由:福建省永定福利彩印厂、胡某等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秋平。
被害人:福建省龙岩卷烟厂。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53岁,汉族,福建省上杭县人,干部。
卢欣昌,福建省龙岩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建省龙岩卷烟厂。
法定代表人:邱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省龙岩卷烟厂干部。
郑拨国,福建省龙岩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永定县福利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厂长。
被告人:胡某,男,36岁,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系永定县福利彩印厂厂长。1994年5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谢贤伟,福建省永定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楠祥,福建省永定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43岁,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系福建省龙岩地区印刷厂工人。199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苏某,女,36岁,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系永定县福利彩印厂出纳。1994年5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承荣,福建省永定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33岁,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系永定县福利彩印厂会计。199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淦芳;审判员:陈定森、罗兆林。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永定县福利彩印厂及该厂责任人胡某、苏某、郑某于1993年4月至1994年3月间,擅自制造龙岩卷烟厂的“富健”牌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25.2万张。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胡某作为永定县福利彩印厂法定代表人,在该厂犯罪中应负直接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郑某、苏某作为协助经营管理人员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江某利用工作之便,为永定县福利彩印厂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提供作案工具,系本案共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为保护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利益,打击犯罪,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岩卷烟厂委托的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擅自制造“富健”商标标识125.2万张,除收缴23万张,其余102.2万张已流入市场,冲击了原告人的市场,要求赔偿其直接损失:1022000包×(1.711—0.38)元/包利润=1360282元,名誉损失也应赔偿1360282元。
3.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害人龙岩卷烟厂委托的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该案被告人胡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在本案中表现特别积极,亦应从重惩处;被告人江某身为龙岩地区印刷厂晒版工人,除盗卖“富健”牌卷烟商标标识PS牌二套零一块外,还为伪造“武夷”牌、“乘风”牌注册商标标识而晒制PS版为永定县彩印厂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提供作案工具,影响恶劣,应从重处罚。
4.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谢贤伟、吴楠祥辩护认为,被告人胡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不是很大,胡某名义上是厂长,但因为胡某、郑某、苏某三人特殊的合伙承包关系,没有真正的行使厂长经营决策权,其地位和作用一般,犯罪情节不属严重,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江某辩解认为,经他提供的版不可能做这么多商标。
被告人苏某辩解及其辩护人张承荣辩护认为,苏某违法所得数额少,在认定烟标的套数上不妥,案发后积极退清赃款,应处拘役宣告缓刑或者单处罚金;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应是永定县福利彩印厂这一法人列为被告才妥。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依据,应按侵权人非法所得来计算较为正确。
被告人郑某辩解认为,彩印厂是股份制的,要求从轻处理。在民事赔偿方面,应按赚到的钱赔。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3年4月,被告人苏某、郑某承包经营永定县福利彩印厂期间,与广东汕头市的张某相勾结,由张某提供伪造的“富健”牌卷烟商标标识PS版和技术人员,以每令纸260元另加120元的加工费的价格,为张某加工伪造“富健”牌卷烟商标标识计5令纸12.5万张,非法牟取利润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苏某供述:1993年4月至7月,她和郑某、方某承包彩印厂。在1993年4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了广东来的张某,由他提供“富健”牌卷烟商标版及技术工人,以每令纸40元的工资,印刷了5令纸卷烟烟标。印完后,烟标及版均被张某带走了。
(2)被告人郑某供述:大概在1993年4月下旬,为广东来的一个姓张的老板印刷了5令纸共计12.5万张卷烟商标,印完后,都被广东人带走了。
(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在1993年4月间,印“富健”烟标5令纸,具体事宜是苏某和郑某定的,我负责印刷。
2.1993年9月至1994年3月,被告人胡某、郑某、苏某共同承包永定县福利彩印厂,胡某任厂长。在此期间,被告人江某通过熊某联系,利用工作之便,盗出龙岩地区印刷厂所晒制的“富健”牌卷烟商标标识PS版二套零一块及“武夷”、“乘风”版,卖给被告人胡某等人,非法得款3300元。被告人胡某、郑某、苏某购得“富健”版后,伪造、擅自制造龙岩卷烟厂的“富健”牌卷烟商标标识49令纸计112.7万张,除10令纸当场查获处,其余均被出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某供述:从1993年9月至1994年3月,在其任厂长期间,印制了“富健”牌卷烟商标标识49令纸计112.7万张,“富健”版是由广东的张某及江某提供的,印好的商标一部分给张某带走,另一部分出售给了熊某、张某1、张某2等人。
(2)被告人苏某供述:在1993年9月至1994年3月,到江某处联系并购得“富健”版,共印刷“富健”商标49令纸并出售。“武夷”版、“乘风”版没有印。
(3)被告人郑某供述:在其任彩印厂会计期间,共分4次生产了49令纸计112.7万张“富健”烟标,除10令纸于1994年3月21日被检察院当场查获外,其余均已出售。
(4)被告人江某供述:从1993年9月开始,共从厂里晒版车间偷出“富健”版二套计四块,“武夷”版、“乘风”版各一套,都卖给了永定县福利彩印厂,共得款3300元。
(5)被告人胡某、苏某、郑某、江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6)扣押的“富健”版卷烟商标标识PS板共计四块。
(7)证人项某、朱某证言证实,他们在该厂当工人时,曾印“富健”烟标。
(8)证人熊某、张某2、张某1、熊某1等证言证实,他们均买过彩印厂出售的“富健”牌卷烟商标。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永定县福利彩印厂伪造、擅自印制龙岩卷烟厂注册的“富健”牌卷烟商标标识,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胡某、郑某、苏某共同参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江某提供“富健”版作案工具,其行为已构成本案的共犯。归案后,上列被告人均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原告人龙岩卷烟厂要求上列被告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计人民币2720564元,依据不够充分,且与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差距较大,部分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永定县福利彩印厂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1万元。
2.胡某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3.江某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4.苏某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5.郑某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单处罚金1万元。
6.永定县福利彩印厂赔偿原告人龙岩卷烟厂经济损失24528元及名誉损失2万元。
7.追缴的“富健”牌PS版计四块,予以没收。
(六)解说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就构成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这种犯罪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而且也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构成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根据上述《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单位犯本罪时,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也构成本罪。被侵害者,既有企业、事业单位,也有个体工商业者。行为人一般都是为了获得非法利润。只要有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或有销售这种商标的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就属本罪。
本案正是如上述情况,永定县福利彩印厂为了牟取非法利润而私自印制龙岩卷烟厂注册的“富健”牌卷烟商标标识,该厂厂长胡某等人参与其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均构成了犯罪,因而,都受到了应得的刑罚处罚。
前述的《补充规定》是1993年2月22日通过,7月1日起施行的,是对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补充规定。由于10多年来这方面犯罪的发展变化,《补充规定》对于这种犯罪的构成规定,也有很大发展。按照《刑法》的原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工商企业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擅自用于同类商品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随着犯罪情况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和1988年两次对此罪作出司法解释,扩大了犯罪主体和客观行为,乃至对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以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这次的《补充规定》,比刑法的原规定与司法解释,都有很大的发展:(1)犯罪主体,不限于工商企业,而扩及事业单位和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自然人。(2)客观行为,由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于同一种商品上,扩展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这种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3)处罚上,由单一处罚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改为双罚制,既处罚犯罪单位,又处罚犯罪的个人。而且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三年提高到七年。但《补充规定》未就数额巨大是否以投机倒把论处作出解释。
目前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犯罪行为,是属于假冒商标罪新扩展的犯罪构成的一部分,还是又分别单列罪名,尚有不同的主张。我们认为,就本案言,单独定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是可行的。
(沈清才 郑锦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 - 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