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春艳。
被告单位:江阴市圣佳罐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张某。2012年同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惠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综合制造厂。
被告人:孙某。2012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2012年6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2012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2012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4月以来,被告单位江阴市圣佳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公司)在被告人张某担任经理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形下,应被告人何某的要求,非法制造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Pif Paf"的杀虫剂空罐。被告单位圣佳公司为生产上述空罐,先由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吴某设计制作"Pif Paf"注册商标的菲林片,被告人吴某通过电脑软件完成图片制版后交由被告人姜某制成菲林片,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综合制造厂(以下简称综合厂)的业务员被告人孙某联系印刷上述注册商标标识。被告单位综合厂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形下,经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赵某同意后,为被告单位圣佳公司非法制造了"Pif Paf"注册商标标识82319件,其中47443件注册商标标识已由被告人张某制作成杀虫剂空罐经被告人何某销售给他人,剩余34876件注册商标标识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1年10月以来,被告单位圣佳公司在被告人张某担任经理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形下,应"潘某"的要求,非法制造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AIR WICK"的空气清新剂空罐。被告单位圣佳公司为生产上述空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和分工,非法制造了"AIR WICK"注册商标标识65991件,其中33420件注册商标标识已由被告人张某制作成空气清新剂空罐经"潘某"销售给他人,剩余32571件注册商标标识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圣佳公司、综合厂、被告人张某、何某、孙某、赵某、姜某、吴某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严重,其他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何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孙某、赵某、姜某、吴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赵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单位圣佳公司、被告人张某、何某、被告单位综合厂、被告人孙某、赵某、姜某、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不应认定为主犯,因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仅是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追究刑事责任;2、本案涉及的伪造的商标为"Pif Paf",而注册商标为"PIF PAF",伪造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大小写不一致,故对被告人张某涉嫌的"Pif Paf"商标数量应予以扣减;3、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系从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制作了菲林片,犯罪情节相对其他被告人较轻。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伪造的商标"Pif Paf"与注册商标"PIF PAF"大小写不一致,且被告人何某的上家尚未归案,对于他们是否具有注册商标的权利尚不明确;2、指控被告人吴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AIR WICK"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根据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图案"AIR WICK"进行电脑制版时,由于该图案中没有注册标志,故不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3、即使被告人吴某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其系从犯,作用明显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某(海外)有限公司系第335612号"PIF PAF"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杀虫剂、农药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月9日。同时,某(海外)有限公司系第7412672号"AIR WICK"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香水喷洒器、空气清新剂喷洒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2011年4月以来,被告单位圣佳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形下,应被告人何某的要求,非法制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PIF PAF"的杀虫剂空罐。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圣佳公司经理,为生产上述空罐,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吴某设计制作假冒"PIF PAF"注册商标的菲林片(印刷制版中的底片),被告人吴某通过电脑软件完成图片制版后交由被告人姜某制成菲林片。被告人张某又与被告单位综合厂的业务员被告人孙某联系印刷上述注册商标标识。被告单位综合厂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形下,经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赵某同意后,为被告单位圣佳公司非法印刷了假冒"PIF PAF"注册商标标识82319件,其中47443件注册商标标识已由被告人张某制作成杀虫剂空罐以1.13元/件销售给被告人何某,上述款项入被告单位圣佳公司账,后被告人何某另加价销售给他人,剩余34876件注册商标标识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1年10月以来,被告单位圣佳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形下,应"潘某"的要求,非法制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AIR WICK"的空气清新剂空罐。被告单位圣佳公司为生产上述空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和分工,非法制造了"AIR WICK"注册商标标识65991件,其中33420件注册商标标识已由被告人张某制作成空气清新剂空罐以0.93元/件销售给"潘某",上述款项入被告单位圣佳公司账,剩余32571件注册商标标识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单位圣佳公司检查时,发现大量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当时被告人张某不在单位,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要求其回单位配合检查,后被告人张某从张家港赶回至单位,配合民警检查、提供账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圣佳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其在未拿到商标注册证、委托印刷授权书等材料的情况下,帮何某、"潘某"制作印有"PifPaf"商标的杀虫剂罐头、"AIRWICK"商标的空气清新剂罐头,其先让吴某制版、制作菲林,然后购买马口铁皮让综合厂印制商标,最后由其所在公司将印制好的马口铁皮制成罐头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给何某、"潘某"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是综合厂业务员,按厂里规定客户要印刷涉及商标的产品,必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和委托书等相关手续,经业务员把关后向业务经理赵某汇报后才能送车间印刷生产。其在没有获得"PifPaf"、"AIRWICK"商标的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受张某委托在马口铁皮上印制"PifPaf"、"AIRWICK"商标的事实。
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菲林是印刷过程中的一个工序,其将吴某电脑QQ传来的"AIR WICK"、"Pif Paf"商标制成菲林片的事实。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没有商标注册证和委托书的情形下,根据张某电脑QQ传来的"AIR WICK"与"Pif Paf"两个商标的图案进行制版,后给姜某制成菲林片,并将菲林片交给综合厂孙某的事实。
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是综合厂销售部经理,孙某接单后要经其审核同意后才将订单交给生产部门进行生产。孙某在接到圣佳公司要求印刷商标的订单后向其汇报,其在明知对方没有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仍默许生产。
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其接受外国人的订单,在没有商标注册证和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让张某制作带有"PifPaf" 商标的马口铁罐子并全部销售的事实。
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上海汤普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受某公司的委托进行在华注册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的维权。经调查发现瑞基特·戈尔曼公司在中国注册的"AIRWICK"、"PIF PAF"商标被圣佳公司非法使用。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霍某帮圣佳公司代理记账,其所在公司生产的铁罐子上看到"AIRWICK"、"PIF PAF"两种商标,并看到相关产品的提货单。
9、证人王某、霍某等4人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圣佳公司生产一批铁皮上印有英文牌子的气雾罐。
10、证人王某2等3人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圣佳公司的工作人员情况及生产空罐的流程工艺。
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综合厂的主办会计,孙某是该厂的业务员,赵某是业务经理,其做账时,业务部门会把相应的成品出库单或销货清单附在发票后面。成品出库单或销货清单上会注明印刷产品的规格、型号和数量等内容。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何某经营铁罐,空罐是张某制作。2012年5月,其帮何某联系司机将空罐送给老外,送货单上面记录着"PIFPAF"牌子的空罐、数量和金额,其从老外那拿到4万不到的现金。
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综合厂法定代表人,一般业务员从外面接单印刷业务,由赵某审核后将单子安排到生产车间生产。若涉及到印刷注册商标,需要客户提供注册商标证书、委托印刷生产的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1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圣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由其儿子张某负责经营,其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清楚。
1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圣佳公司明细分类帐、销货单,货物托运单,综合厂应收帐款、成品出库单、委托印刷加工单,证实圣佳公司与综合厂、何某、潘某、李某之间的货物经济往来情况。
16、江阴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吴某电脑中提取的假冒商标图片,证实假冒的"PifPaf"、"AIRWICK"图片情况。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投诉书、补充投诉书及附件、商标注册证,证实上海汤普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受某公司的委托进行在华注册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的维权。某公司其在中国注册的"AIRWICK"、"PIF PAF"商标被侵权。
18、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扣押赃物及明细分类帐、货物托运单、出库单、销货单等情况。
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印刷经营许可证,证实圣佳公司、综合厂的营业资质情况(具备印刷的资质)。
20、身份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2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单位犯罪是否能构成共同犯罪,即单位与其他独立主体(单位或自然人)共同实施犯罪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二是如构成共同犯罪,则究竟是单位本身还是其内部人员来担任共同犯罪的主体;三是单位内部人员能否区分主从犯。
针对前二个争议问题,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单位与其它单位或自然人共同实施犯罪时构成共同犯罪,且应由单位本身来担任共同犯罪的主体。单位作为独立的一类犯罪主体,具备追究刑事责任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单位犯罪虽然具备自然人共同犯罪与单位整体犯罪的双重属性,但是无论是单位决策机构人员还是其他单位组成人员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之下所实施的,并非成员个人意志,其最终结果也都由单位承担。而这种单位意志,即是单位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既然我国刑法已经明确规定具备这种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可以独立实施单位犯罪,那么它与其他独立主体(单位或自然人)共同实施犯罪当然也可以成立,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中主体该当性的要求。而单位内部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已不再是个人行为, 而应看作是单位的行为, 单位就是通过具体个人的行为而实施犯罪活动。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单位圣佳公司、被告单位综合厂与被告人何某、被告人姜某、吴某构成共同犯罪,而被告人张某、孙某、赵某作为两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做为共同犯罪的主体。
对于第三个争议问题,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既然认可了单位与其它单位或自然人共同实施犯罪时构成共同犯罪,且应由单位本身来担任共同犯罪的主体,再用共同犯罪概念去分析判断一个单位犯罪主体内的自然人关系是不恰当,也不符合逻辑的。而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的确立, 也就表明了其内部具体参与者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无需在单位已被认定系主犯或从犯的情况下, 再对该从犯单位的责任人员划分主、从犯。故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圣佳公司的经理,其行为代表的是单位意志,圣佳公司系本案共同犯罪的主体,张某作为圣佳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根据其所在单位在本案共同犯罪和其在本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同理,被告人孙某、赵某的地位和作用的确定也适用这一标准。
总之,在本案中对于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应作如下区分:被告单位圣佳公司、被告人何某、被告单位综合厂、被告人姜某、吴某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单位圣佳公司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何某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综合厂、被告人姜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赵某、孙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圣佳公司、综合厂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进行定罪量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圣佳公司、被告人张某、何某、被告单位综合厂、被告人孙某、赵某、姜某、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将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了本案部分注册商标标识的制造、销售,属犯罪情节严重,其他被告人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作为圣佳公司的经理,其行为代表的是单位意志,圣佳公司系本案共同犯罪的主体,张某应作为圣佳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根据其所在单位在本案共同犯罪和其在本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张某、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伪造的商标'Pif Paf'与注册商标'PIF PAF'大小写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本案中,被告人伪造的"Pif Paf"商标仅改变了注册商标字母的大小写,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故可以认定为是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的上家尚未归案,对于他们是否具有注册商标的权利尚不明确"的意见,因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提供经权利人合法授权的证据,且注册商标权利人也明确涉案标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吴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AIR WICK'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是根据被告人张某提供的标识"AIR WICK"进行电脑制版,吴某作为专业人员应当知晓需验证商标注册证,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为涉案图案制版,未验证涉案标识是否是注册商标,也未叫委托人提供注册商标证,被告人吴某具有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阴市圣佳罐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综合制造厂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扣押在案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67447件,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的一个关键就是对于单位共同犯罪的确认。单位犯罪是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关注的一个焦点,对于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及单位共同犯罪案件中区分主犯、从犯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颇有争议。随着 1997 年刑法将单位犯罪在总则犯罪一章中单列一节予以规定,单位正式成为与自然人并列的一类犯罪主体。然而由于第25条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并未对主体予以确定阐明,导致对于单位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的主体看法不一。
笔者认为,单位共同犯罪是确实存在并成立的。理由如下:
首先,单位是人格化了的虚拟的人,其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单位的意志和行为,通过它的组成部分即特定的自然人加以反映和实施。虽然单位的意志又是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为单位整体的思想和意志,但这些决策一旦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已不再是特定的自然人个人意志的任意选择,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单位也应当对代表其意志的行为负责。故而单位作为独立的一类犯罪主体,具备追究刑事责任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能力。
其次,虽然现行刑法的总则部分并未对单位共同犯罪做出一般性规定,但是刑法分则及部分单行刑法都已承认单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例如刑法第 156 条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罪的共犯。而199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 1 条第 3 款、第 4 款的规定明确了单位可以构成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共犯。
再次,司法解释也都确认了单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如2001 年1 月21 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肯定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 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 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尤其是在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其第20条明确就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普通、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认可单位和个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并可以区分主从犯。
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立法抑或司法实践来看,单位共同犯罪都是应然存在的。但即便认可了这一观念,但对于单位共同犯罪的概念如何定义还将会存在一定争议。特别是这种共同犯罪的主体到底由单位本身还是其内部人员来担任这一问题,学术界和实践中都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乃是单位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单位组织中的自然人只是单位的组成部分,从属于单位的意志,而非单位犯罪中的独立犯罪主体。因此,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内的自然人就不是刑事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体就只能由单位本身来担任。理由如下: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是以单位的意志为左右, 各具体参与者主观动机、目的都是以各自单位的意志为转移, 所实施的行为也是体现各自单位的意志, 单位犯罪就是其整体意志的体现, 各参与者都是体现单位犯罪整体意志的一部分, 每个部分相互作用而形成单位的整体意志, 任何一个参与者个人是不能单独反映单位犯罪的整体意志的。也就是说, 个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已不再是个人行为, 而应看作是单位的行为, 单位就是通过具体个人的行为而实施犯罪活动。
关于单位共同犯罪中单位内部人员是否要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笔者在前面已经说过单位的地位就确定了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作用。至于有的主犯单位或者从犯单位中可能会存在直接责任人员作用大小的情况, 这只是作为一个主犯单位或者从犯单位内部的责任差异, 并不能据此改变主犯单位或者从犯单位的地位, 也只能在各自的量刑幅度内作适当区别。
(徐芝若)
【裁判要旨】单位是人格化了的虚拟的人,其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单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并依据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与从犯。主犯单位或者从犯单位中扮演不同作用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改变主犯单位或者从犯单位的地位, 只能在各自的量刑幅度内作适当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