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临朐县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9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 蒋西和
被告人:夏某。
辩护人刘新峰,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史慧霞 审判员 刘玉宝
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夏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河北省省任丘亚华保护膜厂王某1(另案处理),多次非法制造带有"华铝"、"山一"、"松竹"、"伟昌" 注册商标标识铝型材保护膜,共计1700余公斤,保护膜上共印有注册商标标识180万余件。后被告人夏某将该铝型材保护膜销售给张某1、王某2(另案处理)等人,共销售18万余件。案发时尚有1500余公斤保护膜未销售,上面印有注册商标标识160万余件。
(三)事实和证据
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夏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王某1(河北任丘人,2010年12月22日已被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多次非法制造铝型材保护膜,共计1700余公斤,上面印有"华铝"、"山一"、"松竹"、"伟昌"注册商标标识180万余件,已销售18万余件,案发时尚有1500余公斤保护膜未销售,上面印有注册商标标识160万余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的身份情况。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经公安民警搜查,从被告人夏某家中发现铝型材保护膜53箱,共1899盘,重约1715公斤,印有"华铝"、"南山"、"松竹"、"伟昌"商标标识约178万余个,并依法予以扣押。
(3)办案说明,证实王某1已于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案处理。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系被抓获到案。
(5)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夏某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 000元。
(6)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夏某通过银行给王某1汇款的事实。
(7)商标注册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各涉案企业及其商标注册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相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夏某的妻子,夏某平时就卖铝型材保护膜,是华建铝材、南山铝材、山一铝材、伟昌铝材和松竹铝材的外包装保护膜。这些膜平时就放在家中。南山的保护膜是从一个姓郭的手里买的,其余的是从河北王某1那里进的货。膜上印有商标。夏某曾让她给张某1、王某2、相某送过膜的事实。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他曾从夏某购买过"华铝"铝材保护膜,他又把这些保护膜卖给张某2了。他知道这些保护膜是假冒的,张某2当时要货时就让他买些假"华铝"铝材保护膜的事实。
(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青州黄楼的王某让他给买点华建铝材的保护膜,他便联系了张某1,后来张某1卖给了他一部分华建铝材保护膜。他知道这些保护膜是假的,因为真正的保护膜是不允许在市场上个人买卖的事实。
(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他曾从夏某处购买过"松竹""南山"和"华铝"铝型材保护膜,卖出一部分后,家里还有一部分,他知道这些保护膜是假的事实。
(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夏某是从网上联系的他,让他生产铝合金保护膜,有"华铝"牌的,有"山一"牌的,有"伟昌"牌的。他没有上述品牌企业的授权。通常是夏某给他寄去样品,他看后如果可以生产,就给夏某回电话,然后双方谈价格。他知道这些贴膜是贴在铝合金型材上,冒充人家的品牌的事实。
3、勘验笔录
临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夏某家发现大量印有商标标识的铝材保护膜,公安民警进行现场勘查时案发现场的情形。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华铝"、"山一"、"松竹"、"伟昌"注册商标标识180万余件,并销售18万余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应予刑罚。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所谓注册商标,是指商标申请人向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请求给予商标权保护的商标,故注册商标的认定就应以申请人向商标管理部门提供的商标图样为准,只要图样与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时提供的商标图样相符,就应认定为是一件商标。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印在保护膜上的,均具有与注册商标图样相符的标识,应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故其辩护人提出"应以一件商品对应的的商标标识个数认定一件商标标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临朐县人民法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 000元。
(六)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商标标识件数的认定,是以一件商品上对应的全部商标标识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还是以一个商标标识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
本案中,涉案的标的物为印在铝合金型材保护贴膜上的注册商标标识,保护贴膜是贴在铝合金型材上的一层塑料贴膜,膜表面印有厂名、厂地、电话、认证标志及商标标志,除了防止铝型材在搬运过程中划伤表面和存放、运输途中的氧化外,更重要的是具有识别产品类型、宣传企业文化的作用。
按照辩护律师的观点,普通铝型材长为6米,贴膜上通常有几十个商标标识。但一支铝型材上附着几十个商标标识和附着一个商标标识所起的作用以及消费者对商品的认同都是一样的,从对该商标权利和产品价值的侵害程度上说,几十个商标侵害的是同一件商品的经济效益。所以按照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以一件商品对应的商标标识数来认定为一件较为合适。
笔者不同意辩护律师的观点。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是影响本罪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而如何认定该解释中的"件"则成为衡量标识数量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但这一解释也没有将"一件商标"的判断标准作出详尽表述。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件商标"的表现形态却是千变万化的。以酒类制品为例,其外包装往往包括颈标、腹标、瓶盖标,一些高档酒制品可能还有一整套的外包装盒、包装袋、包装箱等。那么,假如某一行为人在上述所有包装上均拓印该酒的注册商标标识,是以一整套包装视为"一件"呢,还是以上述所有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包装分别视为"一件"呢?很显然,司法解释中的"件"无法给出答案。
笔者认为,所谓"注册商标",是指商标申请人向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请求给予商标权保护的商标。注册商标的认定应以申请人向商标管理部门提供的商标图样为准,故无论是颈标、腹标还是包装盒标,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图样,只要其图样与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时提供的商标图样基本相符,就应认定为是一件商标。其次,从操作角度看,整"套"标识在不同情形下的内质各不相同,以此作为"一件商品"可能导致不同产品、不同情形下的认定不一致。相反,将单一标识认定"一件商品"则不会带来这样的问题。第三,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时往往并不将标识附着于商品载体之上,而采用直接销售标识给制假者的方式牟利。在这种情形下,制假者可能采用不同的排列组合法对假冒产品进行任意包装,并通过多种销售渠道使假冒产品流入市场,多方挤占商标所有人产品的市场,给所有人带来极大的侵害。因此,本案中,将凡含有与注册图样相符图样的单一标识认定为"件",更便于打击该类犯罪。
(史慧霞)
【裁判要旨】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时往往并不将标识附着于商品载体之上,而采用直接销售标识给制假者的方式牟利。在这种情形下,制假者可能采用不同的排列组合法对假冒产品进行任意包装,并通过多种销售渠道使假冒产品流入市场,多方挤占商标所有人产品的市场,给所有人带来极大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