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9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蒙蓓。
被告人:石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清章;审判员:刘光颖、任睿。
(二)诉辩主张
1.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2002年11月13日,被告人石某伙同马某、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以上均已判刑)、石某8、赵志水,在临邑县崔刘村西南的临济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一个,盗放原油3吨,价值5163元。
2、2002年11月27日,被告人石某伙同马某、石某2、石某5、马某2 、马某3(以上均已判刑)、石某9在临邑县崔刘村西南的临济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一个(距上次靠北一点),盗放原油4吨,价值8112元。在盗油过程中,作案工具油罐车一辆及原油被公安机关查获。
二、妨害公务罪
2011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到兴隆镇杨庙村王某1家称已付钱购买王某1的耕牛,王某1夫妻称未曾卖牛,也未收到钱,后石某报警,兴隆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向石某询问事情原委,遭石某的辱骂、推搡,且石某欲用剪刀伤害出警人员,后被制止,带至派出所。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之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2.被告人答辩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2002年秋天的一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马某、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均已判刑)等人在临邑县崔刘村西南的临济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一个,盗放原油3吨,价值5163元。
2、2002年11月27日,被告人石某伙同马某、石某2、石某5、马某2 (已判刑)等人在临邑县崔刘村西南的临济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一个(距上次靠北一点),盗放原油2.94吨,价值5933元。在盗油过程中,作案工具油罐车一辆及原油被公安机关查获。
综上,被告人石某参与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子作案二起,并盗放原油二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原油既遂计3吨,价值5163元,盗窃原油未遂2.94吨,价值593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证实了 200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其和石某、石某4、石某6、石某10、石某11、石某5、石某7、波呢、石某2十人在崔刘村南的玉米地里打卡子偷油,石某焊的阀门。他们偷了大约有3吨油,卖给石家村的石某1,卖了五千块钱,每人分四百元的事实。并证实:2002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石某、石某2、石某5、和才(马某2)、方呢(马某3)每人凑了1000块钱,花了5700元钱从临邑县再生资源公司买了一辆废旧油罐车。后在崔刘村南上次打卡子的北边打卡子盗油,石某和马某2 挖开的管线,其和石某焊上阀门,正准备钻眼时看见有车过来,就开车跑到崔刘加油站躲着,第二天早上又去钻的眼。当晚七点多开始偷油,放了大约4、5吨油,油田巡线的来了,几人弃车逃跑的事实。
2、同案犯石某2供述证实了2002年秋天的一天其和马某、石某、石某10、石某4、石某6、石某11、石某5、石某7、波呢十个人在临南阿来小吃部吃饭时商量的偷油的事,后在一天晚上他们在崔刘村南打卡子偷油3吨多,卖给了大华呢(石某1),卖了四千多块钱的事实。并证实:2002年11月份,其和建利、和才(马某2)、方呢(马某3)、石某、椅子每人凑了1000块钱,花5700块从临邑县再生资源公司买了一辆废旧油罐车。后六人加上书立一起到崔刘村偷油,因为巡线的来了,当晚卡子没打成,第二天一早又去打的卡子。一车能装9吨,晚七点多放了大约半罐油,巡线的来了,几人逃跑,车被扣了的经过。
3、同案犯石某6的供述证实了2002年秋的一天晚上,石某2联系其与石某等人到临邑镇崔刘南场院去偷油,石某控制阀门,把油装到石某4的车上,大约装了3吨多,把油卖给了石某1一共卖了5000来块钱的事实。
4、同案犯马某2 的供述证实了200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马某联系的马某2 ,石某2开着面包车拉着马某、石某、马某3等人在崔刘村西的输油管线上偷油的事实。并证实:一个多月之后,其和马某、石某、马某2 、石某2五人买了一辆车,又在崔刘村西输油管线上偷油,一开始马某2 和石某2负责看人,其他人负责去偷油,过了一会马某给其打电话叫我过去帮忙,第二天晚上马某2 还是负责看人,这次这辆车就被扣了的事实。
5、同案犯石某7的供述证实了200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马某叫石某7和石某2、石某等人商量去崔刘村的输油管线上偷油,然后分头准备作案工具,第二天马某骑摩托车驮着其去崔刘村西头的一个路口,其负责看人,一直没有去偷油现场,然后我分了400元钱的事实。
6、同案犯石某3的供述证实了2002年秋天其和石某、石某4、石某2等十人在临南阿来小吃部吃饭时商量的偷油,后在崔刘村西南玉米地偷油一车,卖了四千多块钱的事实。
7、同案犯石某4的供述证实了2002年秋天其和石某、石某10、石某6、石某2、建利在崔刘村南玉米地里打卡子偷油一车,卖给了大华子,卖了不到5000元钱的事实。
8、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共收了马某、石某2等人三次油,第一次是2002年秋天,有三吨多,给了石某44700元钱;第二次是2002年阴历11月份,有三吨多,给了他们3000块钱;第三次距第二次十多天,收了不到三吨,给了石某23000多块钱的事实。
9、马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证实了其伙同石某、石某5、石某1等人打卡子盗油的地点。
10、石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石某就是与其打卡子盗窃原油的同案犯之一。
11、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证明证实了2002年11月27日晚,临济长输管线在临邑县临邑镇崔刘村西南处被犯罪分子焊接阀门盗放原油,在现场缴获蓝色东风牌罐车一辆,将缴获的原油2.94吨,处理给了临邑石油化工厂净化分厂。
12、临邑县石油化工厂净化分厂证明证实了临盘分局送来原油净重2.94吨。
13、临盘采油厂采油一矿证明并附部分盗油案例图证实了临济输油管线所输送原油属商品油,原油含水0.5%,原油价格2002年8月份为1721元/吨、2002年11月份为2028元/吨,以及崔刘村西南输油管线原油被盗时间。
14、户籍证明信证实了石某的户籍情况。
15、2008年4月10日临邑县人民法院病历证实了石某患有椎间盘突出建议进行治疗的事实。
16、(2003)临刑初字第79号、(2006)临刑初字第63号、(2006)临刑初字第69号、(2008)临刑初字第62号、(2009)临刑初字第90号、(2008)临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马某、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等人的判刑情况。
17、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全部予以采纳。
二、妨害公务罪
2011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到兴隆镇杨庙村王某1家称已付钱购买王某1的耕牛,王某1夫妻称未曾卖牛,也未收到钱,后石某报警,兴隆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向石某询问事情原委,遭石某的辱骂、推搡,且石某欲用剪刀伤害出警人员,后被制止,带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1的妻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6日14时许-16时,被告人石某酒后到王某1家称已付钱购买王某1的耕牛,但王某1称并没有卖牛也未收到钱,后石某报了警,在派出所民警询问石某事情的原委时,遭到石某的辱骂、推搡,且石某欲用剪刀伤害出警人员,后被制止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2、证人王某3(王某1堂叔兄弟)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6日15:30许,石某和王某1在大街上吵架,当时石某喝了酒,他们为什么吵架王某3不清楚,但一会儿派出所就来了,一个姓张的警察询问石某情况,遭到石某的辱骂、推搡,且石某欲用剪刀伤害出警人员,后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3、临邑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警人员马某、董某出警经过说明、张某的证言及出警视听资料证明证实了张某与马某、董某等人按照指挥中心的指令到兴隆镇杨庙村处理王某1和石某因卖牛发生的纠纷,在张某询问事情原委时,遭到石某的辱骂,且石某欲用剪刀伤害张某,后被制止把石某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4、户籍证明信证实了石某的户籍情况。
5、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全部予以采纳。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在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盗放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以暴力、威胁、辱骂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石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亦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较恶劣的案件,被告人涉及犯罪种类包括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妨害公务,对于各罪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在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盗放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毫无疑义;以暴力、威胁、辱骂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经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刘光颖)
【裁判要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并且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