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2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蒙蓓。
被告人:毕某。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尹某。
被告人: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德章;审判员:刘光颖、任睿。
(二)诉辩主张
1.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毕某、朱某、尹某、刘某将被害人李某、王某强行带至临邑县瑞园路南段新公园附近对其进行非法扣押。在该过程中被告人毕某对李某实施殴打、威胁,之后被告人毕某、朱某、尹某、刘某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每人分得3700元,余200元用于吃饭。案发后,四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朱某、尹某、刘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2.被告人答辩
被告人毕某、朱某、尹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毕某、朱某、尹某、刘某将被害人李某、王某强行带至临邑县瑞园路南段新公园附近对其进行非法扣押。在该过程中被告人毕某对李某实施殴打、威胁,之后被告人毕某、朱某、尹某、刘某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每人分得3700元,余200元用于吃饭。案发后,四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上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毕某供述证实:二0一0年阴历八月十二、三的一天上午八时许,其叔徐某打电话说河南人来闹事,叫其跟着去一趟,其又叫了朱某、尹某、刘某三人和徐某一起把河南人弄到徐某的厂子里,徐某和河南人谈后让河南人走了,其对徐某说怕河南人骗人,徐某就又开车带着其和朱某、尹某、刘某四人追上河南人,后徐某离开。毕某等四人把河南来的二人强行带至新公园假山处,毕某向河南人索要欠账并打河南人,朱某叫来几个人吓唬二人,后从二个河南人的卡内取走15000元钱,四人将钱平分后(每人分得3700元)对徐某说要来几千元钱。
2、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二0一0年阴历八月十二、三的一天上午,毕某叫其和尹某、刘某三人去给他帮个忙,在洛北春酒店门口上述四人和毕某的叔徐某一起把一个河南人弄到徐某的厂子里,徐某和河南人谈后让河南人走了,毕某对其叔说怕河南人走后欠款就要不回来了,徐某又开车带着毕某、朱某等四人追上河南人,后徐某离开。毕某等四人把河南人强行带至新公园假山处,毕某向其索要欠账并打河南人,朱某叫来刘强等人吓唬那人,后从河南人的卡内取走15000元钱,四人将钱平分后对徐某说要来几千元钱。
3、被告人刘某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毕某、朱某的供述一致,另证实:当时毕某的表叔跟他们说要来帐后让他们吃饭去,觉得其表叔挺大方,要来的钱就没给他,四个人平分了。
4、被告人尹某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毕某、朱某、刘某的供述一致,另证实:毕某说他表叔有钱,当时也快过中秋节了,几个人都缺钱,一商量就分了要来的钱。
5、被害人李某(男,42岁,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寺王庄村中垫胶厂,个体)陈述证实: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其向徐某来要货款,徐某称不欠其货款并说李某村里的人欠他38000元货款,让李某还这38000元钱,李某不还,其与王某就被徐某叫来的四个人弄到一个地方,那四人打他,还叫来一些人吓唬他,向他要38000元钱,后被那四人从其卡上取走15000元钱。
6、证人徐某(临邑县宿安乡南街人)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有经济纠纷,李某来临邑要账时二人发生争执。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时许,其叫毕某来助威,毕某又叫来三个人,在其厂子内其与李某谈后让李某走了,毕某说要个饭钱并说再要要账,其又开车拉着毕某等四人追李某,至汽车站追上后其开车走了,并说李某欠其38000元货款。
7、证人郭某(男,40岁,临邑县临邑镇西邢村人)证言证实:其在二0一0年九月十日左右,和徐某、张成林三人开车向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寺王庄送了三家的货,其中给李某家送货时,李某没有卸货,被一个"什么三"的把李某的货强行卸去了。
8、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刘某、朱某三人退赔15000元钱及四名被告人系投案自首。
9、被告人毕某、朱某、尹某、刘某人口信息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年龄等情况。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毕某、朱某、尹某、刘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将李某、王某等二人非法扣押并殴打、威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刘某、朱某、毕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毕某在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朱某、尹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之规定,于2011年3月29日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亦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毕某、朱某、尹某、刘长建四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将被害人非法扣押并殴打、威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鉴于被告人毕某、朱某、尹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
(赵德章)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