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1999)民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临朐县,农民,住本村。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临朐恒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文晋;审判员:尹传利、刘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6月18日,原告与德州市德城区畜牧局(下称德城畜牧局)签订了一份销售供水设备协议。此前,被告恒通电子公司王某多次找原告,原告便与其签订协议,为其销售供水设备给德城畜牧局,货款总价35000元,被告应付原告业务提成9000元。被告已收到贷款31500元,按合同被告已给3000元,尚欠提成款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花去费用96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业务提成款6000元,赔偿索款费用960元。
2.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对原告实行业务提成、费用自理的办法,按合同价格的20%提取提成。此协议特别约定:第一个业务德城畜牧局供水设备合同标的虽是35000元,但是提成按标的额9000元计算,提取比例20%不变,提成额实为9000元乘以20%即1800元。而原告多次从被告处预支现金5650元,与原告提成相比已超支3850元,有原告写的收据为凭,请求判令原告归还被告多支出的3850元。
3.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关于业务提成按标的额9000元乘以20%计算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协议约定提成额即9000元。另外,对被告所称原告已预支款项5650元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被告聘用原告为销售供水设备业务员,实行业务提成、费用自理的办法。原告每销售一台设备,按销售价格的(微机价格)的20%提取,自货款汇入被告账户一周内以现金付给被告,货款汇入多少按比例提取,被告每逾期一天加罚20%。(原告办理的第一个业务德城畜牧局合同价35000元,按9000元提取。)同日,原告以被告委托代办人的身份并以被告名义与德城畜牧局签订安装供水设备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为被告销售供水设备签订的合同仅此一份),合同价款35000元,约定货到需方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支付90%货款,另10%留作维修费,一年正常后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德城畜牧局履行了相关义务,而德城畜牧局亦将合同总价的90%计款31500元汇入被告账户。其间原告多次从被告处借支经费或收取其他款项,写有收条6张,计款5650元,双方就某些收条的形成存在口头争议,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诉讼期间,原告不能就其主张的索款费用960元举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3.原告代表被告与德城畜牧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
4.原告写给被告的收条6张。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虽在协议书中写明由被告聘用原告为业务员,但双方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而是一种代理关系。原告以被告委托代办人的身份并以被告名义与德城畜牧局签订合同系代理行为,该行为因被告认可且已实际履行而有效。
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业务提成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争议应根据其特别约定,结合具体支付办法处理。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协议书中对德城畜牧局这笔业务提成的特别约定的解释(见诉辩主张)。对此临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所称协议书中的“按9000元提取”系按9000元的标的计算提成为1800元,但提取与计算在文义上并不相同;结合协议书中提成为合同价款的20%的一般约定,如未作上述特别约定,与德城畜牧局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5000元,按20%计算时提成应为7000元,以此为参照,被告的解释相去甚远,不合乎情理,而认定提成数额为9000元则较为相近,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据此,被告的解释不能成立,原告的该笔提成总额应认定为9000元。
协议书约定被告自货款汇入其账户一周内以现金支付原告提成,汇入多少按比例提取。因此,德城畜牧局将货款总额的90%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应在一周内支付原告提成总额即9000元的90%,计款8100元;另外10%的提成因其余10%的货款未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尚不能主张。
被告提供了原告写的收条6张,以证明原告已支取现金5650元,原告承认系自己所写,双方虽对某些收条的形成过程有争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争议系无谓之争,上述收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索款费用96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应付原告提成款8100元,同时原告已从被告处取得款项5650元,两者抵消后被告应付原告业务提成款245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成立;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
有关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山东省临胸恒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某业务提成款245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反诉费155元,共计445元,原告杜某负担188元,被告山东省临朐恒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7元。
(六)解说
本案中,双方对签订的协议书本身并无争议,但相关解释却相去甚远,而法院正确解释其民事行为是处理本案的基础,认定系争提成数额则是问题的关键。为明析案件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在本案中确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加之所涉协议书内容较少,受理法院在裁判时对该协议书进行了较全面的有针对性的诠释或说明,是其一个特点。这些诠释或说明在“判案理由”部分已有清楚的体现。现仅就几个问题谈一下个人的看法。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协议书中称被告聘用原告为业务员,易让人产生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模糊认识,而以该两种法律关系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时,程序适用和实体处理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所以法院给予否定性的说明,而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必这样阐述的,尤其在双方对该问题并未有所争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代理关系,是通过直接认定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德城畜牧局签订合同系代理行为加以说明的,但对其符合代理的一般特征方面则未阐述,因此,其逻辑结构上尚欠严谨。
关于合同某些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费用自理、业务提成较为特别,费用自理类似于居间的有关规定,业务提成以货款回收为前提,类似于效益工资制,但不同于转嫁货款回收不能的风险,对双方这些有自己特点的约定,法院以其意思表示真实,是认定其有效的,但说理时则有过简之嫌,因为确认某民事行为有效与否,标准并不限于意思表示真实与否,若全面阐述则更加完美。
对于双方争议的具体提成数额问题,受理法院适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及公平解释的方法,解释得准确、清楚,为正确处理本案提供了基础;对原告应提取的提成进行核算,并对被告递交的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款项的证据进行认定后,受理法院采取抵消的方法,简明地确定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节省相关诉讼成本,这种做法应予肯定。
(丁孝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9 - 1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