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254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任某,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建中,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广海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元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兴经济开发区锡宜公路东侧江旭集团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某,广海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元强,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长平;审判员:陆亚琴;人民陪审员:李金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其从广海元公司购买了一汽大众1.8T迈腾轿车一辆,车价210800元。购车后不久,车辆出现两次启动倒车熄火故障,广海元公司处理后未能查明原因。2011年3月,车辆再次出现运行中熄火故障。2011年6月18日,其将车辆送至广海元公司维修,经确认变速箱存在问题,后广海元公司于同年8月8日更换变速箱总成。同年10月7日,该车在宜兴至南京的高速公路途中再次出现故障,车速降至80公里/小时后,车辆失去加速动力,P、R、N、D、S档位不停跳闪。同日,车辆送至广海元公司维修,技术人员检修后答复车辆需再次更换变速箱总成。后其向工商部门投诉,广海元公司于10月31日同意更换变速箱。同年 11月7日,广海元公司告知其车辆在试车过程中出现与上次相同的故障,需重新更换变速箱。11月13日,广海元公司通知新的变速箱已更换完毕。其所购车辆存在极大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给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不便,故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广海元公司更换同类型新车一辆,新旧车差价由法院根据双方责任确定。
2.被告广海元公司辩称:原告所购1.8T迈腾轿车确实出现了一些质量问题,特别是两次出现变速箱故障,其公司对此深表歉意,但其公司不是生产商,只是一汽大众公司的4S销售和服务商;原告车辆第二次出现变速箱问题后,经消协主持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达成调解书,双方应继续履行该调解书。2011年11月7日,在第二次更换变速箱的试车过程中,因变速箱的滑阀箱与车辆不匹配,其公司更换了滑阀箱(并非第三次更换变速箱总成),从而在11月14日完成了调解书约定的条件并书面通知原告提车,其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汽车现尚未列入三包产品范围,原告要求整车更换无法律依据,同时双方无书面购车合同,无具体的更换退车约定,故其公司只能根据一汽大众公司关于变速箱质量担保办法,以更换变速箱的方式为原告进行服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任某向广海元公司购买1.8T迈腾牌自动舒适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BXXXXXXX1,车架号LFXXXXXXXXXXXXXX6,价税合计210800元,车辆购置税18017元。2011年8月8日,广海元公司为该车更换了六档复式离合器变速箱。同年10月7日,任某驾驶该车途中车辆出现显示屏显示档位不停闪跳,加速无动力故障,任某于当日将车辆送至广海元公司修理。广海元公司经检查后确认车辆存在滑阀箱故障,并确定更换变速箱总成。同年10月18日,任某向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保护科投诉广海元公司。同年10月31日,经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台主持,任某与广海元公司达成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一份,约定广海元公司为任某更换变速箱总成;广海元公司提供2次免费保养(每次约900元);更换总成后,车辆须经宜兴市车辆检测中心整车检测。同年11月7日,该车在更换变速箱后的车辆试车过程中又出现问题。同年11月14日,广海元公司将修理好的车辆送至宜兴市宏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经检测,该车整车大修竣工后质量符合GB/T15746.1-1995规定的技术要求,评为合格。同日,广海元公司书面通知任某车辆已维修完毕,可以提车。任某收到通知后未提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广海元公司提供的订购变速箱、滑阀箱的销售发货清单及到货后的入库单显示,车辆于2011年10月7日进厂修理过程中,其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订购了六档复式离合器变速箱一台,同年10月14日到货更换,因出现变速箱与车辆不匹配问题,其公司又于同年11月2日重新订购一台六档复式离合器变速箱,11月6日到货更换,11月7日试车过程中发现变速箱的滑阀箱与车辆不匹配,故又于11月9日订购滑阀箱,并于11月13日更换。
审理中,原告任某申请对车辆在2009年11月16日购买后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的使用折旧价值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使用折旧价值为28975元(车辆重置价228817*折旧率0.067*使用年数1.89)。
审理中,广海元公司明确任某所购2009款1.8T迈腾自动舒适型车现已停产,现有车型2011款1.8T新迈腾自动舒适型车价格为209800元。对此,任某明确表示愿意更换现有2011款1.8T新迈腾自动舒适型车型。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双方车辆买卖关系。
(2).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车辆修理情况。
(3).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证明双方经工商部门调解达成修理协议。
(4).检测报告证明车辆修理后经检测为合格。
(5).变速箱、滑阀箱的销售发货清单及到货后的入库单证明车辆更换变更箱的次数及修理情况。
(6).鉴定报告证明车辆使用折旧价值。
(四)判决理由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任某向被告广海元公司购买汽车,双方之间依法成立的汽车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广海元公司提供车辆质量应当符合约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任务在于实现合同目的。所谓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实现的期望。本案中,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安全驾驶,使车辆充当交通工具,便于生活工作,被告广海元公司所售车辆也应当具有实现该目的的合格质量。但任某所购车辆于2011年8月8日更换变速箱总成后,在同年10月7日车辆又出现变速箱质量问题。对此,双方虽经工商部门调解达成了更换变速箱总成的调解书,但根据广海元公司陈述及所提供证据显示,车辆在10月7日进行修理后的过程中,其公司两次更换了变速箱总成,且对最后一套变速箱的滑阀箱进行了更换。根据调解书,广海元公司应为原告更换变速箱总成,其意应为更换整套无质量问题的变速箱总成,而不得对更换的变速箱总成再进行修理或部件的更换。因此,广海元公司并未能履行调解书约定的通过更换变速箱修理车辆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车辆质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任某所购车辆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两次出现变速箱质量问题,修理过程及试车过程仍出现问题,要求被告广海元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部件)的违约责任已不能达到原告的购车目的,故原告任某从消除自身安全隐患的角度,提出更换车辆的要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任某所购车型现已停产,因任某明确同意更换现有车型2011款1.8T新迈腾自动舒适型,对此,应予以准许。原告任某所购车辆价款为210800元,车辆购置税18017元,使用期间折旧价值28975元,2011款1.8T新迈腾自动舒适型车价款为209800元,故相抵后,任某应支付被告广海元公司差价9958元,并依法交纳各项税费。
(五)定案结论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广海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任某更换2011款1.8T新迈腾自动舒适型汽车一辆,任某于车辆更换的同时支付广海元公司差价995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7元、鉴定费1750元由广海元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更换车辆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二、广海元公司是否按原被告双方经工商部门调解达成的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广海元公司能否依据该调解书对抗原告的诉请。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
虽然汽车尚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三包”产品,汽车“三包”规定尚未出台,国家也没有其他法律规定可具体适用于汽车质量问题纠纷,但法院不能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购车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现有法律《合同法》调整。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六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任务在于实现合同目的。所谓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实现的期望。本案中,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安全驾驶,使车辆充当交通工具,便于生活工作,被告广海元公司所售车辆也应当具有实现该目的的合格质量。但原告任某所购车辆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两次出现变速箱质量问题,修理过程及试车过程仍出现问题,因此,在任某与广海元公司未对车辆质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广海元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部件)的违约责任已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同时,为保证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律规定上路行驶车辆应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车辆最重要的部件之一的变速箱反复出现质量问题,使得车辆是否达到安全技术标准、是否消除安全隐患难以确定。原告任某从消除自身及他人安全隐患的角度,提出更换车辆的要求合理有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
有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工商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广海元公司虽然在第二次修理过程中两次更换了变速箱,并对最后一套变速箱的滑阀箱进行了更换,但这些都是修理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车辆修复前的所行为均只能视为一个维修行为。因此,无论被告广海元公司在修理过程中更换了多少只变速箱,只要最后交付的车辆质量合格,其就履行完了调解书约定的维修义务,原告也就应该按约提车。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根据调解书约定,广海元公司应为原告更换变速箱总成,其意应为更换整套无质量问题的变速箱总成,而不得对更换的变速箱总成再进行修理或部件的更换。因此,广海元公司并未能履行调解书约定的通过更换变速箱修理车辆的义务。其次,双方签订该调解书的目的是为了恢复车辆使用功能,重新实现原告的购车辆目的,而安全驾驶是原告购买车辆的最基本要求,但如前所述,车辆在整个修理过程中出现的状况难以确保原告的驾车安全,因此,该调解书已不能对抗任某要求更换车辆的诉请。
(陆亚琴)
【裁判要旨】广海元公司并未能履行调解书约定的通过更换变速箱修理车辆的义务。原告任某所购车辆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两次出现变速箱质量问题,修理过程及试车过程仍出现问题,要求被告广海元公司承担修理的违约责任已不能达到原告的购车目的,故原告任某从消除自身安全隐患的角度,提出更换车辆的要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