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及裁定书的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90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民终字第144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男,1932年7月2日出生,淄博市人。
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仕清,男,194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人。
被告王某2,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潍坊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艳红;代理审判员:张新建;人民陪审员:傅绍卓
二审审判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祝建海;审判员:栾桂秀;代理审判员:崔福涛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1年3月11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1年11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王某3(曾用名王XX)之父。2003年起王某3受被告王某2雇佣,为其从事各种农业劳务,吃住均在被告家中,但被告始终未支付任何报酬。2010年8月5日,王某3在为被告挑水时,在距被告家约300米处的水井中溺水死亡。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094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子王某3生前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与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王某3是在为本村刘某挑水时溺水死亡的,被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死者王某3(曾用名王XX)系淄博市沂源县石桥乡石龙官庄村人,未婚,1968年2月11日出生,母亲已去世,系原告王某之子。2004年,被告王某2收留王某3在其家中生活,此后王某3一直吃住在被告处,并为被告分担一定的农活和家务。2010年8月5日中午11时许,王某3到与被告同村村民刘某家喝茶,并主动要求给刘某挑水,结果不慎落入水井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临朐县公安局五井派出所事故卷宗材料1份,系对潍坊市临朐县五井镇中庄村村民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3是在为刘某挑水时,不慎落入水井中死亡的。
2、临朐县公安局五井派出所事故卷宗材料1份,系对本案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3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及是在为同村村民刘某挑水时,不慎落入水井中死亡的。
(四)判案理由
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王某3生前在被告家中生活,并为被告家庭干些力所能及的农活和家务,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主张王某3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再者王某3是在主动为五井镇中庄村刘某家挑水时不慎落入水井中死亡,并非被告指使其所为,也不属于被告的家务劳动范围,被告亦不是直接或间接受益者,故被告不应对王某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撤回对原告的反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临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认定的原审原告之子王某3与被告王某2系雇佣关系的法律关系, 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
(七)解说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不具有招工资格的单位(如法人内部机构)招用临时工,等等。本案中的王某3因流浪到被告王某2村民,被时任村主任的被告收留并在其家中生活,此后一直吃住在被告处,并为被告分担一定的农活和家务。两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所以其不是雇佣这种法律关系。更何况,王某3是在为与被告同村村民刘某挑水时,不慎落入水井中死亡的,并非被告指使其所为,也不属于被告的家务劳动范围,被告亦不是直接或间接受益者,故被告不应对王某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王某3的行为属义务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这意味着,接受义务帮工在法律上不再是一种随意的行为,被帮人将对自己接受帮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帮工人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以为原告垫付王某3遗体处理费用27690元为由,向原告提起反诉,后被告以与死者王某3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感情,且原告年事已高,撤回了对原告的反诉。在二审中,经中院进一步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于达成和解,上诉人撤回起诉。可见调解工作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起到定纷止争的良好法律效果。
(刘艳红)
【裁判要旨】死者生前在被告家中生活,并为被告家庭干些力所能及的农活和家务,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再者死者是在主动为第三人挑水时不慎落入水井中死亡,并非被告指使其所为,也不属于被告的家务劳动范围,被告亦不是直接或间接受益者,故被告不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