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商重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青州福莱玛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蒋某,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审被告):张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广艳审判员:张新建、张建坤
二审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路志明审判员:邢伟明代理审判员:郭明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二被告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蒋某租赁卡特彼勒公司SEM652B-1118型号工程车一台,并由被告张某提供连带担保。后卡特彼勒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96797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收到卡特彼勒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在2014年1月11日,根据本被告与卡特彼勒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虽卡特彼勒公司将所欠租金转让给原告,但根据合同法第81条、82条之规定,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抗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辩称,除上述蒋某的答辩意见外,本被告的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被告蒋某、张某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蒋某租赁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工程车一台,首付款为84600元,并约定分十八个月支付租金,基本月租金为11576元。其中,首付款承租人应于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月租金应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即最后一笔租金的支付期限为2011年9月7日。双方同时在协议"通知与送达"中约定"通知或文件可以通过手机短信、传真、信函、人工送达、留置送达、报纸或其他媒体公告等方式,按照本协议首页所提供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以及传真号码进行通知和送达。各方应保证上述信息真实有效,如有变化应及时通知相对方予以更新。如果以信函邮寄方式发送,则信函发出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而不论邮件是否被签收、被拒收或被退回)"。被告张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蒋某仅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和第一个月的租金11571元,尚欠卡特彼勒公司租金196797未付。2012年3月22日,卡特彼勒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3月27日,卡特彼勒公司用"EMS"向二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时,填写的二被告的地址分别为"山东省沂山镇常庄店子村372号"、山东省沂山镇常庄店子村46号",均被邮局以无寄达局为由退回;在本案重审期间,卡特彼勒公司再次向二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二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蒋某欠卡特彼勒公司的租金196797元,被告即未再向卡特彼勒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也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张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诉至本院。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蒋某欠卡特彼勒公司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卡特彼勒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二被告在本案重审期间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该债权转让已有效成立,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因本案所涉债权为分期支付租金,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租金的最后支付期限即2011年9月7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最后时限为2013年9月6日,而本案所涉债权的受让人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债权转让通知未能送达二被告,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已对原告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进行了质证,且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此前在庭审中二被告也明知该债权卡特彼勒公司已转让给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支付租金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为分期支付,每笔租金均有支付期限,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因此,2011年3月1日之前的租金115765元已超出保证期间,此后的租金81032元未超出保证期间。综上,张某应对2011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支付承担保证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福莱玛商贸有限公司租金196797元;
二、被告张某对2011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共计81032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423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756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蒋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1月11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移才发生效力,即使原审中对债权转让协议经过质证,在债权人没有事先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是不生效的,被上诉人福莱玛公司对卡特彼勒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权利、不具有诉权,且涉案租金的最后一笔租金的支付期限是2011年9月7日,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最后期限为2013年9月6日,上诉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福莱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的理由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被上诉人福莱玛公司是否且有诉权问题;二是被上诉人福莱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福莱玛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上诉人蒋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一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上诉人蒋某主张被上诉人福莱玛公司对其没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产,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涉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福莱玛公司受让的债权为分期支付租金,其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租金的支付期限即2011年9月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最后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而被上诉人福莱玛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张某在原审过程中已对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进行过质证,应当知道原债权人卡特彼勒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福莱玛公司,因此,被上诉人福莱玛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在债权转让未生效时原告起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及分期付款合同中保证期间的计算。
本案所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为所有权不转移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二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诉,虽此时原债权人向二被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未能送达二被告,但并不能否定原告已取得原债权人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因本案所涉合同为分期付款,每一期付款均有支付期限,因此每一期付款均应单独计算二年的保证期间,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诉,因此对于2011年3月1日之前的保证债务已超出了保证期间,因此张某对2011年3月1日之前应支付的租金不承担保证责任。
(张新建)
【裁判要旨】所有权不转移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按照合同约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二年。在起诉时,原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未能送达债务人,但并不能否定债权受让人已取得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因此债权受让人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