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商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潍坊新基立商务大厦22楼。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建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本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窦忠峰;审判员:刘海燕;人民陪审员:张轲友。
二审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路志明;审判员:邢伟明、郭明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3年1月21日,宋某1、于某、李某、宋某2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中英人寿潍坊公司的业务员通过电话向宋某3(系宋某1和于某之子、李某之夫、宋某2之父)销售保险,宋某3同意后投保了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生效后,宋某3于2012年7月26日因意外溺水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英人寿潍坊公司应赔付死者的继承人保险金400000元。但保险公司拒赔。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中英人寿潍坊公司赔付保险金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英人寿潍坊公司答辩称:1、宋某3并未交纳首期保险费,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因保险合同还约定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十天的犹豫期,在十天的犹豫期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投保人宋某3,在表达投保的意向后,由于其本人的原因,在保险合同相关文书送达前,即已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导致本案所涉的保险承保手续并未完成。在投保人发生事故的第二天,公司业务员致电投保人的妻子李某,李某表达了撤单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已对本保险合同作了撤单处理,即合同已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中英人寿潍坊公司通过万声通讯电话销售保险,宋某3同意投保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本合同的生效日经我们同意承保,自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小时开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在我们签发保险单之前,如果您已交纳首期保险费,且您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我们的承保条件,则本合同的生效日将追溯至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中英人寿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经我们同意承保,自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小时开始。本附加合同必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第1.5条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投保份数×每份保险金额10000元。第2.1条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如果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2012年8月15日,潍坊市公安局东明路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宋某3于2012年7月26日因溺水死亡。
另查,宋某1系宋某3的父亲,于某系宋某3的母亲,李某系宋某3的妻子,宋某2系宋某3的女儿。
经宋某1、于某、李某、宋某2申请,一审法院到中英人寿潍坊公司调取了该投保保险资料一宗,其中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编号为830D0259998,投保人为宋某3,被保险人为宋某3,投保险种为NFD-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及PCR-中英人寿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份数各40份,缴费期限为10年,保险期间20年,月交保险费588.8元。该保险单还载明,保单打印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13时01分,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7月25日。
中英人寿潍坊公司提交投保电话行销保险投保书一份,证明投保书约定保险合同自交纳首期保费之日起生效。该投保书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载明了宋某3的相关详细信息,该投保书的附注1载明:自投保日起30日内缴付首期保险费,本公司在收取首期保险费后,本保险合同将追溯至投保日二十四时起生效。如自投保日起30日内,未缴付首期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宋某1、于某、李某、宋某2对此质证称,投保人在电话投保时,中英人寿潍坊公司已承诺承保,并签发保单,并未告知要在交纳保费后才生效,且该投保书系其出具的格式条款,投保人未签字。中英人寿潍坊公司提交2012年7月26日其业务员与宋某3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中英人寿潍坊公司在与投保人达成保险合意后及时通过快递向宋某3送达保单、投保单等保险资料,因投保人在外地无法签收,且未在投保书上签字,故首期保费无法收取。宋某1、于某、李某、宋某2对此质证称,该录音能够证明宋某3和中英人寿潍坊公司之间已经通过电话投保达成合意,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中英人寿潍坊公司已向宋某3邮寄出保单等保险信息资料,只是因为宋某3不在潍坊而未收到。中英人寿潍坊公司提交2012年7月27日其业务员与宋某3的妻子李某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中英人寿潍坊公司在催缴保费时李某表示要撤单。在该录音中,中英人寿潍坊公司业务员问:"我是中英人寿的,之前宋大哥在我们这边做过一份保险,你记得吗?"李某问:"一个月交多少钱?"业务员说:"应该536元,我们现在针对中英人寿老客户有个豁免保费的保障。" 李某说:"这个我打算取消了。"业务员说:"这样的话会影响第一份保单,请宋先生接个电话。"之后,李某挂断电话。宋某1、于某、李某、宋某2对此质证称,李某并未明确表示要解除该保险合同,也未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故中英人寿潍坊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宋某1等提交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宋某3于2012年7月26日因溺水死亡;
(2).中英人寿潍坊公司提交的投保书,证明投保书约定保险合同自交纳首期保费之日起生效;
(3).经宋某1等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材料一宗,证明中英人寿潍坊公司已经签发保险单,且保险单中载明合同生效日期是2012年7月25日。
3.一审判案理由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某3在中英人寿潍坊公司投保的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否已经生效。
保险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保险合同在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成立,并不以实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经中英人寿潍坊公司电话销售,宋某3于2012年7月25日投保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中英人寿潍坊公司已形成固定编号的保险单。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故宋某3与中英人寿潍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中英人寿潍坊公司庭审时对此也予以认可。保费的交付不必然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其只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院到中英人寿潍坊公司调取的合同编号为830D0259998的保险资料中的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7月25日,保单打印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13时01分。虽然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条款约定,"本合同的生效日经我们同意承保,自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小时开始"。但其后面又载明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而中英人寿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经我们同意承保,自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小时开始。本附加合同必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该保险条款针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进行了两种不同的约定:第一种是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小时开始生效;第二种是保险单所载明的日期为生效日期。因保险条款系中英人寿潍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合同生效日期出现两种不同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即本合同的生效日应以保单载明的日期为准,即为2012年7月25日。宋某3于2012年7月26日溺水死亡,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中英人寿潍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中英人寿潍坊公司关于保险合同未生效,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
中英人寿潍坊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27日的录音资料中,李某仅仅表示"这个我打算取消了",而未向中英人寿潍坊公司明确提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且此时,宋某3已经溺水死亡,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中英人寿潍坊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已形成。中英人寿潍坊公司以此辩解双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其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中英人寿潍坊公司提交的投保书中载明,"如自投保日起30日内,未缴付首期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但因保险单中已经载明了合同的生效日期,投保书仅仅是投保人投保的要约邀请,但该投保书中并没有投保人宋某3的签字,在宋某3口头投保,中英人寿潍坊公司承诺后签发的保单中已载明了合同生效的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故该投保书不能对抗已签发的保单。2012年7月26日,中英人寿潍坊公司将保险资料邮寄给投保人宋某3时,还与宋某3通话告知,因宋某3在外地而未签收,也未交纳首期保险费588.8元。但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宋某3未交纳首期保险费并不能免除中英人寿潍坊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未交纳保险费的,可从中英人寿潍坊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中扣减该保险费。宋某3投保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40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投保份数×每份保险金额10000元,故宋某3投保的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扣除宋某3应交纳而未交的保费588.8元,中英人寿潍坊公司应支付保险金399411.2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1、于某、李某、宋某2保险金399411.2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英人寿潍坊公司上诉称:1、依据合同法以及保险法的约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24时开始生效,如自投保日起30日内,未缴付首期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投保人发生意外事故只是未能按照约定缴纳首期保险费,因此,涉案保险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保险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保险责任也未实际开始。2、保险单将保险合同的生效日确定为2012年7月25日同样是一个附条件的约定,该条件的成就需要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方可以将保险合同生效日追溯到投保日二十四时。3、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洽订和缔约过程系采用电话营销方式,上诉人与投保人就洽订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经电话沟通后,尚需投保人对投保内容和所有洽订合同文本资料进行书面确认、签署文本资料和依照约定缴纳首期保费后方可以完成缔约过程,但上诉人将所有文本资料通过快递公司寄送投保人,由于投保人方面的原因,导致未能完成常规的电话营销后续缔约过程,也导致首期保费未能在当日划款成功,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能实际生效,保险责任依法也并未实际开始。4、投保人已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后,其家人也未在30日内履行缴纳首期保费的义务,所以,也不存在合同生效追溯事宜,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投保日起30日内,未交付首期保险费,则保险合同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5、投保人已身亡,保险合同所指向的保险标的已不复存在,本保险合同承保已失去可保性。而且,其妻子也向保险公司表达了要求撤单的明确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电话营销业务管理程序,业务系统已作强制撤单处理。综上,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1、于某、李某、宋某2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英人寿潍坊公司为证明涉案保险合同未生效,提交宋某3之前投保的中英人寿乐安康保险合同文件一宗,上诉人据此主张电话投保的程序是:业务员和投保人在电话中就保险责任、保费交付、保险保障等内容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然后上诉人委托快递公司将投保险种、投保书、保险条款等送达给投保人,投保人签字后确认并支付保费后,上诉人再将保单邮寄给投保人;而本案中,宋某3没有交纳首期保险费,签订过程没有结束,上诉人也没有送达正式的保险单正本。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是否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然条件,如上诉人所述,其业务员在电话中已经就保险单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费等向宋某3作了解释,宋某3同意承保,投保过程已经结束,书面的签单过程肯定滞后于电话投保的过程。在上诉人不能举证保险合同具体生效日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生效时间确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符合事实。
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中英人寿乐安康保险合同文件中有一份《保单回执》,主要内容为:本人于今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编号为...,投保人姓名:宋某3,被保人姓名:宋某3。本人已详细阅读并了解"客户须知"、"客户服务指南"、保险条款、"直效与电话行销保险投保书"等保险合同各项内容。经审核,保险合同各项内容确实无误,本人予以确认签收。投保人签名:宋某3(手写)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宋某3(手写)签收日期:2011.9.14。备注:......。为确保您的保单权益,请及时拨打本公司服务电话、登陆网站或到柜台进行查询,核实保单信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宋某3在中英人寿潍坊公司投保的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以及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以及生效时间。上诉人中英人寿潍坊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未生效的理由是投保人宋某3未在书面文本资料上签字确认,且未缴纳第一期保费,依据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条款第1.3条以及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3条的约定,保险合同未生效。
首先,上诉人是通过电话营销方式销售保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宋某3已在电话中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上诉人将相关的文本资料寄交投保人签字,这种签字程序只是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确认,是将保险合同转化为书面形式,因此,投保人未在书面文本资料上签字确认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其次,上诉人二审陈述上诉人只是邮寄了保险条款、投保书等,因宋某3外出未签字也未交纳保费,所以未向宋某3签发、邮寄正式的保单,并提交宋某3之前投保的中英人寿乐安康保险合同相关文件予以证明。从该宗文件中所附的《保单回执》载明的内容看,上诉人是将保单连同保险条款、投保书等书面文本资料一次性邮寄给投保人,而不像上诉人所陈述的先邮寄保险条款等,待投保人签字确认并缴纳保费后再邮寄保单。因此,上诉人关于未向宋某3邮寄保单的主张不能成立。宋某3投保的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条款中关于合同生效的条件也约定:"本合同的生效日经我们同意承保,自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小时开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在我们签发保险单之前,如果您已交纳首期保险费,且您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我们的承保条件,则本合同的生效日将追溯至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从该条约定看,上诉人签发保险单即表示承保,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最终也是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一审法院从上诉人调取的已经形成的保险单,说明上诉人已经承保,而且已经向投保人邮寄了保险单,该保险单对合同生效日期的记载是2012年7月25日,该生效日期是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时间,保险单上并没有载明还附加其他生效条件,上诉人称保险单载明的生效时间也附加有投保人需缴付首期保险费的条件,与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不符。因此,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宋某3投保的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险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当确定为2012年7月25日。同时,依据宋某3投保的中英人寿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的"本附加合同必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该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也应当是2012年7月25日。
再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除投保人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外,应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因此,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书中载明的生效日与保险单载明的生效日期不一致,但在投保人不主张以投保单记载为准的情况下,应当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退一步讲,即使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中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单中的约定不一致,以致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三点,宋某3向上诉人投保的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以及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均已生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宋某3的继承人即四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宋某3于2012年7月26日身亡,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付义务。被上诉人李某在电话中只是陈述"打算"撤销该份保险,而未采取实际的撤销行为,中英人寿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已撤销并免除其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保险电话营销是在传统电话服务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型保险营销模式,它具有地域覆盖面广、成本低、效率高等优点,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案即是因双方对电话销售中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以及生效时间产生分歧而引发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包,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附加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宋某3在电话中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 "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24时开始生效,如自投保日起30日内,未缴付首期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约定,该保险合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投保人未缴纳首期保费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不生效。但本案有一个特殊情况是,合同条款同时约定只有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才会出具保险单,而保险公司已经就本单业务出具了保险单,而且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保险公司也已经向投保人宋某3邮寄了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的合同生效日期是一个确定的时间即2012年7月25日。在此情况下,合同是否生效以及生效时间究竟是以保险条款载明的为准还是保险单中载明的为准,便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点。在二审法院认为的论述中,也着重就这一点进行了阐述。众所周知,传统投保情况下的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的凭证,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以及保险合同的内容最终还要看保险公司承诺的内容。而且鉴于电话保险不同于传统保险的特殊性,投保人宋某3并不是先向保险公司填写投保单,还是由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询问是否同意投保涉案险种,因此,投保单在本案中并不能起到确定投保人宋某3真实意思表示的作用,在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影单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记载的为准。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对于保险单记载的生效日期是否也附有生效条件产生分歧,根据不利解释原则,也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综上上述几点,保险公司主张的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投保人宋某3在2012年7月26日死亡,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郭明明)
【裁判要旨】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