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
一审:(2012)东法民一初字第5438号
二审:(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58号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富民时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子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施素媚,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上诉人):广东新快报社(以下简称新快报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报社员工。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曹曼琦,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审判员:段雅荣。
二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健如;代理审判员:谢佳阳;代理审判员:刘海燕。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富民公司诉称:《新快报》是被告广东新快报社经注册登记出版发行的报纸。2012年4月11日,《新快报》"财富东莞"版刊登了被告记者采写的《厚街富民商业街几番变脸仍是空城--"借'富民'之名招商被指'圈钱',商户生意惨淡叫苦"》一文,内容主要涉及原告在东莞市厚街镇建起的富民商业街几经变换名目仍生意冷淡,空置率高,多个广场项目产权模糊,商户质疑原告借著名商标"虎门富民"之名 "圈钱"等。文中称:厚街富民商业街于2007年12月28日开盘,"当地一家媒体"对2008年9月原告举办的一次商家联谊会报道称"据了解,厚街富民商业街是虎门富民服务有限公司积极向外进行拓展的重要商业项目之一"。其后,2009年该商业街爆发商户声讨事件,后几经变换名目,商业街仍生意惨淡。案涉报道显示,记者于2012年4月9日下午6时人流下班高峰期,走访厚街富民国际鞋业广场两小时发现,场内铺位空置率近90%,仍在开门的店铺也纷纷贴出转让告示,偌大的广场冷冷清清。商户质疑原告借著名商标"虎门富民"之名圈钱。H30的商户谭先生告诉记者"我也冲着富民的招牌来,这个月越来越觉得不对劲,夜里一个人都不见,整座广场就像鬼城。"报道还称,原告的开发项目先后使用了"厚街富民商业街"、"厚街富民国际鞋业广场"和"富民电脑城"等名称,但上述项目名称经记者在工商局查询均无注册记录。对原告是否具备开发资质和相关项目产权是否明晰等问题,记者于2012年4月5日向厚街富民商业街物业管理处了解情况时遭到拒绝。经向"厚街社区居委会陈书记"和"厚街镇经贸、房管等部门"了解得知,厚街富民商业街曾经是一个农贸市场,未能查到该商业街项目的产权证明。此外,该报道附图三张,所配文字说明分别为"商业街办公室工作人员拉下窗帘拒绝回应"、"商户纷纷贴出转让告示"和"厚街富民商业街被指借'富民'圈钱"。该报道刊登后,原告认为文章所涉厚街富民商业街产权存疑、借名圈钱和空置率高等内容不属实,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导致其因商户退租而产生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新快报》、《南方都市报》、《东莞时报》、《东莞日报》就其对原告的虚假报道发表公开致歉声明,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因其虚假报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新快报社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新闻报道属实。报道主要涉及厚街富民商业街的商铺空置率高、项目产权不明晰及该"富民"借著名品牌虎门"富民"引资等内容。关于产权问题,被告经多次调查足以证明案涉富民商业街的产权模糊;关于品牌问题,东莞虎门富民是驰名商标,原告使用"富民"足以使群众产生误解,被告作为媒体披露该事实,引导民众对事实进行正确的分析和判断;关于空置率问题,被告的记者经过多次采访和实地观察,依据充分。总之,案涉文章是经多次采访报料人,走访厚街富民商业街商户、办公室及相关政府部门,在得到各方说法后,最终形成的新闻报道,来源真实,未使用任何侮辱诋毁之词,是对各方陈述和记者亲历事实的客观记载。第二,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在接到有关人士报料后,为履行媒体舆论监督的使命,展开调查,查找真相,目的是为了维护群众利益及服务本地经济发展。主观上并不存侵权的过错。第三,原告的商户退铺与案涉报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实上,早在2009年,《南方都市报》就刊登过有关厚街富民步行街空置率高和产权存疑等问题的报道,因此,即便存在多家商户退租,也是由于原告自身经营不善所致,不应归咎于案涉报道。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名誉侵权并诉请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新快报》是被告新快报社经注册登记出版发行的报纸。2012年4月11日的《新快报》"财富东莞"版刊登了被告的记者叶毅贤所写的文章《厚街富民商业街几番变脸仍是空城》,该文以"借'富民'之名招商被指'圈钱',商户生意惨淡叫苦"为引题,报道内容为,原告在东莞市厚街镇建起的富民商业街,几经变换名目仍生意冷淡,空置率高,多个广场项目产权模糊,商户质疑原告借著名商标"虎门富民"之名 "圈钱"。
案涉报道称:厚街富民商业街于2007年12月28日开盘, "当地一家媒体"对2008年9月原告举办的一次商家联谊会报道称"据了解,厚街富民商业街是虎门富民服务有限公司积极向外进行拓展的重要商业项目之一"。其后,2009年该商业街爆发商户声讨事件,后几经变换名目,商业街仍生意惨淡。案涉报道显示,记者于2012年4月9日下午6时人流下班高峰期,走访厚街富民国际鞋业广场两小时发现,场内铺位空置率近90%,仍在开门的店铺也纷纷贴出转让告示,偌大的广场冷冷清清。商户质疑原告借著名商标"虎门富民"之名圈钱。H30的商户谭先生告诉记者"我也冲着富民的招牌来,这个月越来越觉得不对劲,夜里一个人都不见,整座广场就像鬼城。"报道还称,原告的开发项目先后使用了"厚街富民商业街"、"厚街富民国际鞋业广场"和"富民电脑城"等名称,但上述项目名称经记者在工商局查询均无注册记录。对原告是否具备开发资质和相关项目产权是否明晰等问题,记者于2012年4月5日向厚街富民商业街物业管理处了解情况时遭到拒绝。经向"厚街社区居委会陈书记"和"厚街镇经贸、房管等部门"了解得知,厚街富民商业街曾经是一个农贸市场,未能查到该商业街项目的产权证明。此外,该报道附图三张,所配文字说明分别为"商业街办公室工作人员拉下窗帘拒绝回应"、"商户纷纷贴出转让告示"和"厚街富民商业街被指借'富民'圈钱"。该报道刊登后,原告认为文章所涉厚街富民商业街产权存疑、借名圈钱和空置率高等内容不属实,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导致其因商户退租而产生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针对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供一份2012年4月份至12月份的《商户退铺情况》,称商户受案涉报道影响退租导致原告损失管理费和租金超过100000元。被告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早于案涉报道刊登之前就已陷入经营困境为由,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关于项目产权问题,被告称原告所使用的多个项目名称均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现场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对被告的采访又拒不回应,记者遂客观反映了商户对产权提出的质疑。原告确认曾以"国际鞋业广场"、"富民电脑城"等名义作为市场宣传,但主张其经营模式为通过出租获取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并非投资开办和经营管理,故无需注册项目名称。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租赁协议见证书,拟证明其对厚街富民商业街经营场所的使用来源合法。经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服装、体育用品、市场投资、物业管理和室内外装饰设计。
关于借名问题,被告称原告使用"富民"之名,容易使人误解为与东莞市虎门富民服务有限公司开发的"富民服装城"等知名项目存在关联,从而响应招商进行投资,却不知此"富民"非彼"富民"。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开发厚街富民商业街客观上从未对外使用"虎门富民"的名义招商引资,主观上不存在借名"圈钱"的故意。
关于空置率问题,被告称采写记者是经过现场观测计算得出空置率近90%的结论,对关门停业和放置杂物等也视为空置,至于"鬼城"等说法则引自商户陈述。庭审中,被告不能就厚街富民商业街的商铺总数和空置铺位数量作出说明。
以上事实,有《新快报》、照片、律师函、转租协议见证书、商户退铺情况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新快报》于2012年4月11日刊登的《厚街富民商业街几番变脸仍是空城》一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第二,原告主张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从报道是否基本属实、原告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以及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三方面判断。第一,关于报道内容是否属实的问题。案涉报道的标题和内容主要涉及厚街富民商业街产权、借名和空置率等问题。关于项目产权问题,原告先后使用"国际鞋业广场"、"富民电脑城"等名义对外宣传,上述项目未经工商登记符合客观事实,经向相关部门和人员求证,同时在遭到原告方物业管理人员拒绝回应的情况下,案涉报道以"产权模糊"的表述方式提出对项目产权的疑问,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形。关于借名宣传问题,案涉报道引题及正文均以引述方式表达厚街富民商业街借著名商标"虎门富民"之名引资的问题,其中,引述了"当地一家媒体"的报道,称厚街富民商业街是虎门富民服务有限公司向外拓展的商业项目;同时,引述和转述了多个"商户"关于借名"圈钱"质疑言论。虽然以上表述均不属于被告查实和确认的结论性陈述,但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应当就上述引言的来源举证说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媒介原文、商户采访过程记录等引言来源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空置率问题,被告称采写记者于2011年4月9日通过现场观测计得空置率近90%,但对该相对确定的百分比结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计算的依据,甚至不能说明富民商业街当时的铺位总数和空置铺位数量,故案涉报道中关于空置率近90%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案涉报道中关于借名宣传和空置率的内容部分失实。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名誉受损事实的问题。刊登于《新快报》的案涉报道部分内容失实,在该报纸的受众范围内,使得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有所降低,原告主张其因案涉报道而发生名誉受损的事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第三,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告作为新闻媒体,明知其报道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和对公众影响大等特点,在对厚街富民商业街借名宣传和商铺空置率等问题未进行审慎调查和缺乏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刊登案涉报道,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三方面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报道的影响范围及于《新快报》以外的其他受众群体,故赔礼道歉也应以《新快报》东莞版读者范围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他媒体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退租情况说明》为其单方制作,是否发生商户退租事实无法确认,再者,即便确有退租事实,由此导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损失,与案涉报道的影响也不存在确定唯一的因果联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新快报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快报》(东莞版)刊登对侵犯原告东莞市厚街富民时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的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东莞市级报刊上刊登本判决书的相关内容,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广东新快报社承担。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富民时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东莞市厚街富民时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广东新快报社负担3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新快报社提起上诉称:一、案涉报道基本内容属实,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报道内容不符。1、关于借名问题。第一,案涉报道并未用结论性或诋毁的语言陈述富民公司借虎门富民之名招商,只是客观报道在民间存在这样的质疑。且新快报社提交的证据《南方都市报》在2009年10月30日的报道中已经明确提到商户质疑富民集团与厚街富民商业步行街的关系,说明民众的质疑已存在,并早被媒体曝光,故新快报社客观陈述存在这样的质疑言论不属于失实。第二,当地媒体确实曾在报道中宣传厚街富民商业街与虎门富民的关系,案涉报道是据实引用"当地一家媒体"的报道,且并未定论是富民公司故意混淆视听。《第一商业网》厚街富民商业街项目的专题中至今仍有这样的文章。正因为存在民众的质疑,也存在招商引资的宣传中"借名"的现象,新快报社从媒体的责任出发,对真相进行调查并理清两个"富民"之间的关系。2、关于空置率问题。第一,从客观事实看,案涉项目的空置率高是客观事实,有新快报社现场拍摄的照片作为证据。第二,从报道的主要内容看,90%的数据只是对空置率高这一客观事实进行加强论证。第三,从举证责任和新闻特性看,原审法院要求新快报社准确说明富民商业街当时的铺位总数和空置铺位数量是加重新快报社的举证责任。在富民公司拒绝采访的情况下,记者只能通过目测进行估算。新快报社提供现场拍摄的照片和估算数据,即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详细的铺位总数和空置铺位数量应当由富民公司提供。第四,从新闻侵权的要素看,新闻报道必须严重失实才构成侵犯名誉权。案涉报道反映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某一数据比较绝对化,就认定整篇报道严重失实,认定新快报社侵犯名誉权。二、案涉项目是违法项目,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履行舆论监督使命的媒体向违法项目公开赔礼道歉,有违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和正义的价值观。案涉项目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产权不清晰。从新快报社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项目是富民公司从村民集体组织手中租赁得来,从用地到项目建设均不合法,是违法项目。据此,新快报社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富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新快报社提交了第一商业网的报道《东莞厚街富民商业街考察完满落幕 500商家进10月开》打印版本,内容包括"富民商业街开发商广东富民集团实力雄厚,专业打造商业地产"等内容。富民公司对上述报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中级人民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新快报社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厚街富民商业街几番变脸仍是空城》一文(以下简称案涉报道)是否侵犯了富民公司的名誉权,关键在于案涉报道是否基本属实。
富民公司主张案涉报道在富民商业街产权模糊、借名宣传、空置率高三个方面的报道内容失实,原审法院已认定案涉报道以"产权模糊"的表示方式对富民商业街项目产权提出疑问,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形,富民商业街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故本院仅对案涉报道在借名宣传、空置率高两个方面的内容是否基本属实进行审查。
关于借名宣传问题。新快报社主张案涉报道并未使用结论性或诋毁性的语言陈述富民公司借名招商,只是客观报道民间存在关于富民公司借名招商的质疑。但案涉报道引题即为"借'富民'之名招商被指'圈钱'",属于对借名宣传的直接陈述,并非引述性语言。故案涉报道对富民公司借名宣传的问题既在引题中作了直接陈述,又在主文中引用了其他媒体的报道内容、商户的质疑言论作为对借名宣传问题具体阐述。但新快报社在原审中没有提供其引述的"当地一家媒体"的报道原文、商户采访记录等证据证明其确属引述、转述且陈述部分的内容有一定的依据。在二审中,新快报社提供了第一商业网的报道《东莞厚街富民商业街考察完满落幕 500商家进10月开》,其中记载了"富民商业街开发商广东富民集团实力雄厚,专业打造商业地产",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报道的内容与新快报社引述的内容并不一致,虽然也反映了有媒体将富民商业街开发商报道为广东富民集团,但不能反映出该媒体的报道系富民公司借名宣传的行为。故新快报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报道富民公司借名宣传有一定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认定其关于富民公司借名宣传的报道内容失实并无不当。
关于空置率的问题。案涉报道中提到案涉商业街空置率近90%,新快报社主张空置率近90%系记者通过目测进行估算,意在说明空置率高。但"近90%"属于有具体数额、较为确定的陈述,仅通过目测估算即在报道中陈述该数额未达新闻真实的程度。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报道关于案涉商铺"空置率近90%"这一内容失实亦无不妥。
综上,"空置率近90%"这一具体陈述确不构成案涉报道的主要内容,但借名宣传问题是案涉报道的重要内容。新快报社在未对该问题进行审慎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刊登了包含富民公司借名宣传的失实内容的报道,使得该报纸受众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对富民公司的评价有所降低,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对富民公司的名誉侵权并认定由其承担相应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新快报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快报社负担(已预交1000元,多收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七、解说
案涉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从报道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原告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以及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判断。
一、名誉权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的主体是公民或法人;客体是民事主体就其能力、品质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包括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的评价;主要内容是自己的名誉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的权利。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生活不断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名誉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不断增强。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
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二、名誉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及构成要件有哪些?
常见的名誉侵权主要有:(1)媒体报道失实。新闻媒体对自己报道的事实或刊登的文章,应承担审查义务,确保发布的文章和新闻属实。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造成了他人名誉权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各种形式的旨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侮辱、诽谤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虚构事实侮辱他人,贬低他人名誉。(3)传播谣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谣言。
在本案中,案涉报道《厚街富民商业街几番变脸仍是空城》一文是否侵犯了富民公司的名誉权,关键在于案涉报道是否基本属实。案涉报道的标题和内容主要涉及厚街富民商业街产权、借名和空置率等问题。(一)就项目产权问题,原告先后使用"国际鞋业广场"、"富民电脑城"等名义对外宣传,上述项目未经工商登记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经向相关部门和人员求证,同时在遭到原告方物业管理人员拒绝回应的情况下,案涉报道以"产权模糊"的表述方式提出对项目产权的疑问,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形。(二)就借名宣传问题,案涉报道引题及正文均以引述方式表达厚街富民商业街借著名商标"虎门富民"之名引资的问题,其中,引述了"当地一家媒体"的报道,称厚街富民商业街是虎门富民服务有限公司向外拓展的商业项目;同时,引述和转述了多个"商户"关于借名"圈钱"质疑言论。虽然以上表述均不属于被告查实和确认的结论性陈述,但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应当就上述引言的来源举证说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媒介原文、商户采访过程记录等引言来源方面的证据。(三)关于空置率问题,被告称采写记者于2011年4月9日通过现场观测计得空置率近90%,但对该相对确定的百分比结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计算的依据,甚至不能说明富民商业街当时的铺位总数和空置铺位数量,故案涉报道中关于空置率近90%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在案涉报道中关于借名宣传和空置率的内容部分失实。
对于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在1993年8月7日颁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名誉侵权以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违法、有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其中,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仅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违法主要是指实施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因果关系主要是指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一般不包括间接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名誉受损事实的问题。刊登于《新快报》的案涉报道部分内容失实,在该报纸的受众范围内,使得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有所降低,原告主张其因案涉报道而发生名誉受损的事实,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告作为新闻媒体,明知其报道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和对公众影响大等特点,在对厚街富民商业街借名宣传和商铺空置率等问题未进行审慎调查和缺乏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刊登案涉报道,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
四、新闻媒体构成对名誉侵权如何认定?
新闻报道中对公民、法人名誉权构成侵害的情形主要是:新闻报道失实和新闻写作中带有侮辱、诽谤性的文字。(1)关于内容失实。失实是指新闻报道不客观、不真实,来源缺乏依据。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新闻报道具有时效性,要求在报道中完全不出现与客观情况的出入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在报道内容基本属实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构成侵权。(2)关于侮辱、诽谤。侮辱、诽谤是指公开毁损一个人的名誉,比如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人格尊严,使他人的社会公众评价降低,甚至因之遭受他人憎恨、嘲笑或藐视等。
五、侵犯名誉权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一)停止侵害。当行为人侵权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时,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加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停止侵害可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当然,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则不适用此项责任形式。
(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权造成了不良影响,应该予以消除。恢复名誉是指侵权行为人应使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到未侵害之前的状态。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消除影响与恢复目的互为目的、互为前提。目前我国司法审判中的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都是通过在媒体上刊登更正声明和赔礼道歉声明的方式来实现。
(三)赔礼道歉。此种责任形式是指侵权行为人通过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达歉意、请求原谅的方式以弥补受害人心理上的伤害。与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相同,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一般是将道歉声明刊登于媒体。还有一种方式是由加害人在特定场合对受害人进行口头道歉或提交道歉信。
(四)赔偿损失。赔偿就是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名誉权案件中的受害人损失一般表现为可得利益或预期财产的损失。如因名誉受损导致某项奖金的损失,或因名誉受损导致商誉下降、产品销售状况恶化。应当说,名誉权案件中的损失经常表现为间接损失。对名誉权侵害的赔偿,不仅对受害人的损失提供了补救,而且也对加害人形成有力的制裁。当然,赔偿损失并没有消除损害源,并没有对受侵害的名誉进行现实恢复的功能。
(五)精神损害赔偿。所谓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不法侵害,遭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对精神损害以金钱的方式给予赔偿可以对受害者以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名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一般体现为受害人因名誉受损经历了精神上的折磨,如失眠、恐惧、忧虑等。值得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仅适用于对公民的名誉权造成侵害的情形,不适用于法人。
上述的侵权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果某种侵权责任不足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充分补偿,应考虑多种责任形式。我国目前名誉权案件的判例大多采用合并适用原则,因为对于名誉权受损,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只有合并使用才可以完全有效地对损害后果进行补救和补偿。
本案中,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报道的影响范围及于《新快报》以外的其他受众群体,故赔礼道歉也应以《新快报》东莞版读者范围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他媒体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经济损失,原告对发生商户退租事实并无举证证明,况且即便存在退租事实,并由此导致了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损失,与案涉报道的影响也不存在确定唯一的因果联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段雅荣)
【裁判要旨】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从报道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原告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以及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判断。新闻报道失实和新闻写作中带有侮辱、诽谤性的文字。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只有合并使用才可以完全有效地对损害后果进行补救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