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行初字第00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程某,政委。
委托代理人:曹某,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通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南通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某2。
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燕;代理审判员:徐 健;人民陪审员:杨静。
二、诉辩主张
1.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为第三人杨某办理了苏FXXXX8号车辆的转移登记。
2.原告诉称
2011年4月8日,原告购买了福克斯轿车一辆,在南通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车号为苏FXXXX8号。原告与第三人杨某2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第三人杨某2未经原告同意,到被告处将苏FXXXX8号车过户登记到第三人杨某(杨某2之母)的名下。原告认为,上述轿车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未经认真审查,在原告本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轿车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杨某名下,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判令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业务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被告根据第三人杨某的申请,依法对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杨某申请办理苏FXXXX8号轿车转移登记的手续齐全,符合机动车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故为其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行驶证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述称
苏FXXXX8号车辆来源合法,不属于违法取得或禁止交易的车辆;其对苏FXXXX8号车辆的交易手续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交易双方的车辆买卖行为正当,故依法开具了二手车销售发票,交易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杨某、杨某2述称
涉案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是在原告与杨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在与杨某2离婚后才对汽车转移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其起诉理由和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某与杨某2系母女关系;第三人杨某2与原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与2013年5月离婚。苏FXXXX8号汽车在2012年10月24日前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2012年10月23日,苏FXXXX8号汽车在南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南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开具的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载明的卖方为王某,买方为杨某,车价款为90000元。同年10月24日,杨某持本人身份有效证件、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及与苏FXXXX8号机动车随行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到被告所属的车管所驻南通市国际车城二手车交易服务站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车管所受理申请后,对第三人杨某提交的有效证件和相关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核,在对苏FXXXX8号汽车进行现场查验后,重新核发了车号为苏FXXXXW的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将车辆转移登记到杨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2. 苏FXXXX8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该车原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
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苏FXXXX8号汽车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过买卖交易;
4. 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杨某持相关有效证件、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苏FXXXX8号汽车的转移登记;
5.机动车查验登记表,证明被告在办理苏FXXXX8号汽车的转移登记过程中,已对该车进行过查验。
6.车辆转移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苏FXXXX8号汽车已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杨某名下,重新核发的车牌号为苏FXXXXW,转移登记后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南通交巡警支队将车辆。
(四)判案理由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业务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车辆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2012年10月24日,第三人杨某在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FXXXX8机动车的登记证书、行驶证、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被告通过对杨某提交的上述证书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杨某为现机动车所有人,并为杨某办理了讼争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车辆交易这一基础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涉及行政、民事双重法律关系。车辆登记仅是行政机关对车辆所有权转移行为的公示,不是对引起车辆权属变动之原因行为的认定,登记行为合法不等于车辆权属变动行为合法,因为行政审查登记行为的权限及深度是有限的,全面审查行政登记的原因行为并作出事实和法律认定,显然超越了行政登记行为的功能和权限。因此,原告王某认为第三人杨某侵犯了其民事权利,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五、定案结论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南通市交巡警支队撤销车辆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南通交巡警支队对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是否履行了审查职责,审查范围和限度是否适当;原告王某主张的第三人杨某、杨某2未经其同意将争议的车辆转移登记到杨某名下,能否成为撤销被告车辆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
根据公安部下发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该规章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等等。从本案中第三人杨某提交给被告的申请转移登记材料及被告受理审查登记记录来看,被告的登记审查行为均是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并没有要求登记机关须对申请材料履行实质审查义务,若如此要求,对于登记机关则明显苛刻,其也无力承担;再从该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只有"一日"的审查期限来看,对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登记机关也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机动车登记机关不负有进一步核实交易双方关于交易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否真实的义务。在被告对第三人即转移登记申请人杨某提交的身份证件、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等有效证件进行审查后,又对机动车本身进行了实物查验,最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易是合法的,符合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并给予办理了转移登记。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尽到法定的审查职责,其审查范围和审查限度是适当的,审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
被告作为机动车登记机关所作出的车辆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车辆交易这一基础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从物权法的角度分析,不动产以登记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动产则以交付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机动车属于动产,第三人杨某将原苏FXXXX8号汽车驾到被告处,并携带应当随车而行的原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在形式上足以证明双方对动产交易物已作了交付,第三人杨某已经成为苏FXXXX8号汽车的新车主,此时已无须原告即原车主再到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正因如此,《机动车登记规定》并没有要求原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与现机动车所有人一同到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车辆管理机关对车辆行驶进行登记,虽然具有动产物权公示的属性,但更重要的它是其依据法律授权对车辆实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其在作出车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只能对引起车辆登记的事因进行形式审查,不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登记行为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之间是否实质上存在胁迫、欺诈或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形,则不属于也不应该属于车辆管理机关审查的职责范围。除非在登记行为完成前交易对方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已向登记机关提出足以成立的对抗主张阻止登记,登记机关仍为登记之行为,或者明显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明确规定不应给予办理登记之情形,其仍给予办理登记的,当属应当撤销之列。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登记行为存在上述情形。据此,原告王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车辆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所作出的涉案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对车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审查,与对作为车辆登记之基础的车辆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则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被告车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可,并不是对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的司法确认,如果原告王某认为本案中的第三人侵犯了其车辆所有权,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
(褚锦龙)
【裁判要旨】车辆管理机关对车辆行驶进行登记,虽然具有动产物权公示的属性,但更重要的它是其依据法律授权对车辆实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其在作出车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只能对引起车辆登记的事因进行形式审查,不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登记行为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