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1)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农民,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人民警察。
被告: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1,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书记。
委托代理人:黎某,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思阳;审判员:廖辉燕;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于2007年1月4日向原告李某及第三人杨某颁发了桂南良结字0XXXXXXX9号结婚证。
2.原告诉称
2007年1月4日,杨某使用伪造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在良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份,杨某偷走结婚证后,从此下落不明。原告经采取电话、信件等方式,均无法与第三人取得任何联系,与婚姻介绍人取得联系,亦不知第三人下落。经向南宁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查询,“杨某”结婚登记时所使用的身份证、户口本均与其身份证号码所显示的身份证的户籍所在地、姓名、相片不一致,证明第三人结婚登记所使用的户口本、身份证都是伪造的。第三人杨某下落不明已经长达四年五个多月,双方根本不存在婚姻实质性,严重侵犯了原告结婚自由权。《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经过审查后,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以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登记机关在审查中,需要了解情况的可向当事人提出询问,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由于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使第三人杨某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成功利用伪造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其实施了以结婚为名诈骗钱财为实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颁发的桂南良结字0XXXXXXX9号结婚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1)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之规定,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当天,所递交的男、女双方证件和证明材料经婚姻登记员的审查和询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实质要件,被告婚姻登记员予以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并无过错。(2)《婚姻登记条例》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服务”职能,而不是“管理”职能。被告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只有审查和询问的义务,所谓“审查”就是对当事人的身份证、照片与其本人是否一致,身份证姓名、出生年月与户口簿是否相符,当事人是否达到结婚法定年龄等要件的审查;所谓“询问”主要是对当事人男、女双方是否完全自愿结婚的询问。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与能力,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也不应承担鉴别真伪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由于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使得第三人成功利用伪造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实施了以结婚为名、诈骗钱财为实的违法行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3)按照婚姻登记办理程序,原告于2007年1月4日在婚姻登记处亲笔填写了载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等内容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声明“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不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申请。(4)《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权,因结婚登记引发的纠纷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原告能够证实第三人利用虚假的身份资料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同意由法院撤销桂南良结字0XXXXXXX9号结婚证。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杨某经法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诉讼意见及证据材料。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自称是原广西邕宁县新江镇(现南宁市邕宁区新江镇)那桃村村民杨某(即本案第三人)的女子相识。相识十几天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月4日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杨某向被告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提交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对以上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双方进行询问后,为原告及本案第三人杨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当场颁发了桂南良结字0XXXXXXX9号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第三人杨某仅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天,就于同年2月初将结婚证带走并下落不明,之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遂到南宁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核查。新江派出所于2011年5月6日出具证明称:“经我所查询提供杨某的个人信息(略),现我所查无此人”。证明第三人杨某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给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均为伪造。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在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到认真审查核对义务,错误颁发桂南良结字0XXXXXXX9号结婚证,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桂南良结字0XXXXXXX9号结婚证。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宁市邕宁区新江派出所证明,证明南宁市邕宁区新江镇那桃村屯阳坡名为杨某的身份信息不存在;
2.大塘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杨某于2007年2月开始失踪;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已履行婚姻登记机关的义务和职责;
4.原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应自行对声明的内容及真实性承担责任;
5.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
6.原告及第三人的结婚证;
7.原告及第三人户口本。
(四)判案理由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是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主管婚姻登记的主管部门,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部门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场予以颁发结婚证。本案被告在办理原告的结婚登记时已对原告李某及第三人杨某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据此向原告与第三人颁发了桂南良结字0XXXXXXX9号结婚证,该颁证行为在程序及法律适用上符合相关规定。但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被告在审查中无法辨明第三人杨某身份证与户口簿的真伪。事后,经南宁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核查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杨某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记载的信息均为伪造。鉴于第三人杨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件进行婚姻登记,导致被告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向原告李某及第三人杨某颁发的桂南良结字0XXXXXXX9号结婚证主要依据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五)定案结论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于2007年1月4日向原告李某及第三人杨某颁发的桂南良结字0XXXXXXX9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六)解说
1.案件的疑难点分析
近年来,社会中类似于本案中第三人杨某利用虚假身份骗得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的案例时有发生,我国司法审判职能的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应给予受害人解除、撤销婚姻登记的司法救济。只有允许受害人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才能让受害人从虚假的婚姻关系中脱离出来。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并非一定能够给予受害人司法救济,对待该类案件有力不从心之感,使之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关以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立法空白问题。第一,《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未将虚假身份婚姻纳入。第二,民政部办公厅于2002年8月6日就安徽省民政厅请示的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结婚登记时提供伪造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另一方要求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实质要件,而通过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因此对申请人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对虚假身份婚姻的效力做了相互矛盾的规定。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这又似乎肯定了虚假身份婚姻的法律效力。前后明显矛盾。
二是我国现行婚姻登记水平和模式问题。按照现行的婚姻登记制度,申请结婚当事人可在任意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凭户口本、身份证、无配偶及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就可办理登记结婚。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关于身份情况、婚姻状况的核查装备建设的滞后,在婚姻登记未实现全国联网的情况下,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婚姻登记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无法对相关信息予以核实。本案中,在一定程度上可认为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并无明显过错。
三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不一致、不统一问题。现行立法对虚假身份婚姻的定性不明确,致使司法机关在受理该类案件时也遇到法律适用难的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尽相同,有的认为属可撤销婚姻,由原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有的认为属无效婚姻,由法院按民事案件受理后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有的认为此类登记应属有效的婚姻登记,由法院按民事案件受理后判决双方离婚;也有的认为,类似于本案中的婚姻登记错误是由于民政部门未尽审查义务所致,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行为。
2.结论
第一,虚假身份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婚姻登记机关在决定是否颁发结婚证明时,依据的是婚姻行政法律、法规,属于行政行为。虚假婚姻登记行为往往是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所致,属于重大过失。因行政人员的疏漏或渎职而造成的虚假身份婚姻登记明显不是小问题,如果归为“行政瑕疵”之类,不仅是对婚姻登记当事人的严重不负责任,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理念。那种认为登记机关不具备实体审查的条件、不应承担审查义务的观点,只是行政机关推卸自身责任的一种苍白的借口。所以,笔者认为,虚假身份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第二,行政诉讼应担负起救济的责任。
本案中法院审判的主要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字面上理解,许多审判工作的实践者都觉得,只有胁迫的婚姻才是可撤销的婚姻,在行政机关尚不能主动撤销其他情形下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行政诉讼予以判决撤销似乎有司法权超越行政权的嫌疑。但是,可撤销的婚姻关系与可撤销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两回事,婚姻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该“婚姻”不是可撤销的婚姻,但该登记却是可撤销的婚姻登记,撤销了登记自然达到了消灭这种“婚姻关系”的效果。 参见谭日照:《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见中国法院网,2011年5月26日访问。
第三,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公定力注定只有行政审判才能介入。
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就产生一种拘束力,这就是所谓的行政公定力理论。这意味着有权撤销行政行为的只有婚姻登记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婚姻登记机关已经明确不能自行撤销、民事审判又无能力撤销虚假身份婚姻登记行为的情况下,本着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由行政审判调整的原则,行政审判无疑是撤销虚假身份婚姻登记行为的最好选择。实际上,没有行政审判的介入,就几乎找不出任何撤销虚假身份婚姻登记行为的有效途径。
(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韦思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7 - 4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