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2)雨刑初字第94号
二审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刑终字第30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芳
被告人:江某,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下称设计院)标准化室主任。
一审辩护人:庄卓,江苏南京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庄卓、汪峥,南京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大专文化,系设计院高级工程师(2000年12月退休,被告人江某之夫)。
一、二审辩护人:肖和伟,南京市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丰友芳;审判员全金华、王兴民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建飞;审判员张世杰、汪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1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1月至2000年12月间,被告人江某利用担任设计院标准化室主任并负责中国机械工业质量体系认证中心江苏工作站(下称工作站)之便,在发放外聘专家咨询劳务费时,伙同被告人朱某采取虚造40余名外聘专家名册,由两被告人以假签名的方式,从设计院财务账上套取外聘专家劳务费23万余元,被告人江某、朱某共同侵吞、截取公款,非法占有151420元。此外,被告人江某还通过重复报销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33000元。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用假名单提取费用是设计院主要领导知道并同意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开展工作,五年中一直以此方式按照规定提取咨询费的30%作为咨询成本;所领取的费用85650元,是被告人江某实际参与咨询工作的劳动所得;没有重复报销33000元,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冒充专家签名是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领取的65770元是劳动所得;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标准化室系设计院下属部门,主要负责标准网建设、标准资料发行、办培训班及工作站等工作。工作站是江苏省机械厅委托设计院设立的负责全省范围内机械行业认证前咨询工作的机构,设计院院长傅某兼任工作站副站长,被告人江某作为标准化室主任具体负责工作站的日常工作。工作站于1996年成立后,经江某及设计院院长傅某做工作,已从设计院副院长岗位上退休的刘某应聘到工作站。1997年被告人朱某从设计院机电室被聘到工作站。两被告人及刘某均相对固定地从事咨询工作。1996年设计院制定《工作站财务收支及分配办法(暂行)》,规定认证咨询收入总额的35%(实际操作中为30%)作为工作站直接参与的工作人员和外聘人员的所有成本支出。1996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江某均按到账咨询费提取30%作为咨询成本,具体操作方式是,在设计院主要领导同意的前提下,1996年由被告人江某、1997年起由被告人朱某以假冒专家签名的方式制作假的发放清单,由被告人江某以发放外聘专家咨询劳务费的名义,经报批后提取咨询成本、中介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46306元(已扣税),设计院以被告人江某提供的报告及发放清单按成本支出做账,财务账目上不反映中介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人江某全权支配所提取的费用,共计发放638192元,并制作发放费用明细予以记录,其中咨询成本主要用于发放参与咨询工作人员的劳务费,被告人江某自1996年至2000年共计领取85650元,被告人朱某自1997年至2000年共计领取65770元,刘某自1996年至2000年共计领取94650元,证人周某、姜某等亦领取了相应的咨询劳务费。此外,标准化室的工作人员从事标准资料发行及办培训班等工作时,除正常的工资、奖金外,还领取相应的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江某供述。
(2)被告人朱某供述。
(3)证人傅某证言,证实刘某是由江某和其动员到工作站工作的;中介费由江某以咨询劳务费名义提取发放,院财务账上不反映中介费;标准化室人员发行标准资料及办培训班可提取劳务费。
(4)书证提取费用的报告、发放清单及结算提成表,证实1996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江某以发放专家咨询劳务费名义共计提取咨询成本、中介费及其他费用646306元(已扣税),提取的咨询成本为咨询费的30%,发放清单上的专家签名均系假冒,以发放刘某咨询劳务费名义提取的费用为3000元。
(5)书证发放费用明细,证实被告人江某共计发放638192元,其中被告人江某领取85650元,被告人朱某领取65770元,刘某领取94650元,周某、姜某等领取12000元,熊大田领取85000元。
(6)证人邢某2001年10月11日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领取费用情况、熊大田领取费用情况、证人傅某关于中介费及其他费用提取情况的证言、被告人江某及朱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证实证人傅某对发放清单中的专家签名系假冒是知情并同意的。
(7)书证《工作站财务收支及分配办法(暂行)》,证实认证咨询收入总额的35%作为工作站直接参与的工作人员和外聘人员的所有成本支出。
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分多次将共计33000元的费用既在所提取的咨询成本中列支,又在资料发行提成劳务费、办班费及年终奖金中报销,但未能提供被告人江某在财务上重复报销的书面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江某、朱某假冒专家签名并由被告人江某以此方式提取费用646306元,是在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傅某院长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被告人江某一直以此方式提取费用并在开展咨询工作中全权支配该费用。纵观全过程,两被告人假冒签名并由被告人江某提取费用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行为,该行为以提取咨询成本而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能认定两被告人假冒签名并提取费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工作站财务收支及分配办法(暂行)》是具体规范工作站财务收支的文件,该文件第二条规定,“认证咨询收入总额的35%作为本站直接参与的工作人员和外聘人员的所有成本支出”,对设计院人员参加咨询工作能否从咨询成本中领取劳务费规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江某结合参加咨询工作实际情况,给自己及被告人朱某发放了劳务费,同时也给设计院其他工作人员发放了劳务费,其所行使的是事实上已取得的对咨询成本的支配权,其对文件的理解与执行是一致的,且与设计院《技术经济责任制暂行办法》中所确定的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不相矛盾,与标准化室从事资料发行等工作可领取劳务费这一事实相互吻合。依照法律规定,贪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予以占有。本案中两被告人虽在事实上领取了劳务费,但从主观上讲,两被告人是将该费用当作自己应得的劳务费领取的,且亦确实付出劳务,不能因为两被告人领取了劳务费而推定其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到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并进而认定两被告人具有贪污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两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假冒专家签名的行为,但经过庭审证实该行为是得到设计院领导同意的,且实施该行为是为了提取咨询成本以进一步开展工作,与两被告人领取劳务费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人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同时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不能领取除工资奖金以外的劳务费,两被告人领取劳务费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侵吞、截取公款的贪污犯罪行为。两被告人参加咨询工作能否从咨询成本中领取劳务费,是设计院改制过程中内部管理与分配环节需要规范解决的新问题。此外,被告人朱某系自1997年起到工作站从事咨询工作并开始假冒专家签名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江某自1996年起共同贪污明显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人朱某对被告人江某1996年假冒签名并领取费用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重复报销33000元,但未能提供被告人江某两次在财务上报销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两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江某无罪。
(2)被告人朱某无罪。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江某利用担任设计院标准化室主任并负责工作站之便,伙同被告人朱某采取虚造外聘专家名册,以假签名的方式,从设计院财务账上套取外聘专家劳务费23万余元,共同侵吞、截取公款,非法占有151420元。此外,被告人江某还通过重复报销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两原审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支持抗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江某、朱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假冒专家签名的行为,但实施该行为是为了提取咨询成本以开展工作,与领取咨询劳务费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抗诉机关以两原审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的假冒签名的行为从而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直接故意,证据不足。至于两原审被告人参加咨询服务能否从咨询成本中领取劳务费,从目前的证据看,尚不能确认。且原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有关原审被告人江某、朱某参与咨询服务成本支出情况的证据,抗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江某、朱某的贪污数额也未扣除两人参与咨询服务的有关成本支出。故抗诉机关认定原审两被告人共同贪污人民币15142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江某采用假冒签名,重复报销的手段侵吞人民币33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抽象而言,本案的发生提出了这样的一个思考,即由于国有企业经济实体内部的财务制度的局限,个人将本应属于个人劳动所得的财物通过不正当的财务领取手段收归自己所有时,在刑法的价值判断体系下,该行为的合法性能否得到法律的肯认。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认定罪与非罪的法律依据是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同样秉承罪刑法定的理念,我们以为本条所指称的国有财产系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确认的国有财产,至于在社会财产流转、再分配过程中国有财产和私人财产的界定,则可由法官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条文及精神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虽然从判决效力的恒定稳妥出发,我们更多的从证据角度论证了无罪判决的结论。但是从深层次的价值理念认同方面,我们以为,认定江某、朱某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对设计院内部财务分配办法效力的认定。只有认定了其财务分配办法的效力,从根本上分清涉案钱款数额财产性质,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类似案件罪与非罪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作为鼓励科技人员创业政策的产物,根据《工作站财务收支及分配办法(暂行)》、《标准化室主任任期目标责任制合同》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江某所负责的工作站有相对独立的财权,江与朱在长达五年中所冒领的钱款(30%),扣除明确规定的硬性支出后,乃完全由工作站(负责人)自由支配的合法资金,其他人不得再行干涉。由此而言,这笔钱已不应视为国有财产。对于本应归属自己支配的财物通过假冒专家签名的方式进行领取,此类行为并非刑法调整的对象。而就江、朱二人各自所分得的具体款额数目而言,每月仅仅在工资外多得了千余元,对于两个高智商、高能力的知识分子而言,这样的报酬与其所作出的贡献相比是不成比例的。故此,江、朱二人所得钱款应为合法收入所得,并非贪污赃款。
在本案的审理决疑过程中,隐含着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那就是关于国有财产的认定。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中,产权财务制度的明晰一直是困扰经济领域的一大难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贪污罪的认定难度。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并不仅仅关系被告人个人的冤枉与否,个案的公正与否,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经济发展的大局。由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秉承十六大报告所提出的保护合法收入的时代精神,本着鼓励科技人员创收、创业的理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案无罪判决的宣告,在一定程度上为此类案件的审理作出了较好的范例。进而言之,即便在江某以假冒专家签名的方式超过规定数额领取了咨询费用,只要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依法官自由心证可得认定为合法之劳动所得,即不能认定为侵占国有财产。换言之,在类似情形下,即便由于科研单位在创办经济实体等方面存在的制度及认识不足,虽然在财务分配规定中明确了下属单位机构可支配资金的数额,但实际操作中单位的领导却签字同意向下属单位机构拨付超出规定限额的资金。如果原规定的数额存在严重的不合理,该超出限额部分根据公平等价原则理应归属该下属机构单位使用,则法官即可依据相关的民商事法律规定及原则精神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在相关单位没有规范好内部规定及相关财务制度之际,作为法官审理案件,在界定国有财产这一客体时,不能受制于其内部的相关规定,而应当依照民商事法律规定及原则精神,根据被告人实际所作出的贡献,结合其所取得的实际收益综合评判其是否超越了其合法的所得,综合认定国有财产这一客体。
(全金华 张剑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1 - 4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