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0)雨民初字第3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薛某,男,31岁,汉族,南京市雨花台中学教师,住雨花台区XX镇XX村。
原告:许某,男,汉族,江苏省武警消防支队军人,住址同上。
原告:戴某,男,48岁,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原告:兰某,男,41岁,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共同诉讼代理人:司徒慧川,南京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刘震宁,南京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厥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局法规处处长。
诉讼代理人:许某1,该局法规处干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锦林;审判员:张静平、王兴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四原告于1998年6月合法建造房屋四座。被告于1996年6月未经原告同意,在四原告房屋一侧架设高压线。(1)被告始终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所要求的“建设工程,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的规定。(2)被告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首先,被告架线不应跨越原告的房屋;其次,被告线路跨越原告房屋未经权利人同意。(3)被告未按原设计方案施工,无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几经移线,导致高压导线跨越四原告屋顶,使原告居所变为电力设施保护区。高压线路所产生的电磁波已被国家法规列人环境污染的污染源之一,足见其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构成损害和威胁,并且许多报纸也报道过电磁波对人体的危害。(4)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居住,在生活诸多方面受到限制,如种植树木、燃放鞭炮、放风筝等活动。(5)使原告住所环境遭受破坏,房屋也不能再行加高,价值减损,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房屋对绝大多数公民来讲是毕生最大的财产所在,同时也具有保值、增值价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架线,排除妨碍,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1)被告架设35千伏春兰线是按规定报审,并取得设计和施工的批准后方开始架设,并未违反相关规定。(2)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不得跨越”并非不得跨越,而“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已明确对象是“单位”,不是个人。35千伏春兰线是南京市政府的重点建设项目,得到了各级政府的支持。被告设计的路径事实上已履行了协商义务,取得了铁心镇政府的同意。(3)因客观现实的变化,原设计方案已不能实现,但被告最终的设计是在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后几经科学论证得出的最经济、最合理、最科学的方案。电力建设中完全避免架空路线跨越房屋是不可能实现的,并且被告已采取了有效的安全措施,各项指标达到或超过了《66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要求。原告所称电磁波对人体的危害,根据1980年国际大电网会议公告及湖北省电力工业局对220千伏线路的测量,证明并不能构成。(4)国家设置“电力设施保护区”是为保护电力设施,但并不妨碍原告的正常生活。(5)原告住宅的高度是由小区统一规划决定的,并不能随意增高,关于架线致使住宅贬值更加牵强附会,城市建设电网密布,但并未导致房屋价值减损。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侵害事实系主观臆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春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因生活住宅小区的兴建和生产规模的扩大,原有的电力供应已严重不足。自1995年年初,春兰公司多次向本案的被告南京供电局申请电力增容。同年5月,被告开始着手设计春兰公司的增容方案,并将设计方案陆续报送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备案、审批。由于南京市城市建设的迅猛发展,1998年设计方案得到正式批准时,该设计线路因靠近饶城公路南侧受阻(饶城公路两侧100米内不得架设高压线),而向北又受铁心镇政府及其下属单位已成规模的占地制约(沿途已建造了大量的办公及生产用房),而春兰线需在饶城公路南侧和铁心镇政府之间跨越南北向的宁丹路。面对此现实,被告又多次勘探现场作局部调整,重新设计后,将多次调整、修订的方案报市规划局备案、审批。1999年4月,市规划局批准了被告的设计方案并于同年6月向被告发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
在被告多次勘察、设计、调整线路过程中,薛某等四原告也相继取得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并陆续于1998年6月开始在靠饶城公路南端的铁心镇尹西村凤翔山庄建造别墅式房屋四座(四原告房屋东、西向并排)。1999年5月,被告下属的南京雨花供电分局(施工单位)代表被告与铁心镇政府订立了架线协议,约定铁心镇政府给予被告架设“市重点工程春兰线沿凤翔山庄路边走”配合。1999年6月,被告下属的电力设计所(设计单位)向铁心镇政府及16、17号塔附近的居民发出路径函。此后,被告在四原告房屋东、西两端设立16、17号铁塔,并经过16、17号塔沿四人房屋北侧凌空架设了35千伏高压线。2000年3月,薛某等原告以南京供电局及其下属单位架设的35千伏春兰线妨碍其正常生活,对四人及家人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及威胁,对四人房屋价值造成减损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拆除铁塔,线路改道。
审理中,经法院实地勘察、测量,得知被告南京供电局所架设的35千伏春兰线与四原告房屋顶点的垂直距离7.93米,离屋檐垂直距离9.93米,水平对应跨越距离(距房屋北侧)1米左右。原告房屋檐高为6.6米。
审理中还查明:国家在《66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中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的要求是4米;1980年国际大电网会议根据各国研究成果发表公告,认为“过去对电场的危害影响作了过高的估计,说明现有高压送电线路的电场强度对人体无害”;1999年5月湖北省电力工业局接受钟祥市人民法院委托,对220千伏远双线线下场强鉴定,得出为“0.29千伏/米,远低于惯用的允许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建设个人分别为四原告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四份。
2.被告提交的户名为春兰公司的用户供电方案审核单。
3.被告提交的市规划局对被告的关于调整35千伏进线路径的批复意见。
4.被告提交的其下属设计所的资质证和关于35千伏春兰线11#—19#线路路径的说明。
5.被告提交的有市规划局盖章批复的进线规划设计要点。
6.被告提交的市规划局市政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7.被告下属的设计所向铁心镇政府及16号塔居民所发的路径函。
8.被告下属的雨花供电局与铁心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
9.雨花人民法院现场勘察笔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6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
11.1980年国际大电网会议公告。
12.1999年5月湖北省电力工业局对220千伏线下场强的鉴定书。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双方争议的被告架设35千伏春兰线的行为是否合法(即是否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是否具有设计资质证书、是否订立了书面协议、操作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等)是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与行政职能部门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排除妨碍的审理范围。
2.被告架线跨越原告的住所上空是不争的事实,但这种跨越是否属于不可避免和合理的。审理中被告充分举证证明了该跨越的不可避免性。被告的原设计因城市规模的快速发展已无法实施,经被告多次调整、修改后实施的架设线路是跨越宁丹路的惟一的最经济、最科学的走向。被告在架线中也严格遵守国家操作规程,以确保安全。同时,我国现行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条件,据此,被告与当地政府订立了架线协议。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架线虽跨越四原告房屋,但已在经济、合理和影响最小方面尽了最大努力,该跨越属合理范畴。
3.要科学地认识电磁波对人体的影响作用。原告所述电场产生的电磁波对人体的危害皆来源于一些报纸和杂志的报道,既无损害的事实,也无科学依据。被告所举湖北省电力工业局鉴定结论虽非针对本案案情,但其中的电场强度数据对本案有直接的参考价值。同时,国际大电网公告用各国的研究成果科学地说明现有高压送电线路的电场强度对人体无害,离允许的电场值还有很大的安全幅度。国家虽对电磁辐射实行严格管理,但对100千伏以上的送、变线路才将其纳入管理范畴。
4.我国现行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的目的是保护经济价值巨大、又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电力设施。原告生活在电力保护区内是否生活受到妨碍,才是双方需关注的焦点。法院认为:线路靠近四原告院落北侧边缘,距地面高达17米,对种植植物几乎无妨碍;放风筝、放炮竹等娱乐活动虽受一定限制,但易于克服,且这些活动不属必需的生活活动;影响房屋增高、房屋贬值的因素很多,但目前与被告架线行为无明显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即便原告所诉的上述活动受限,也并非对原告生活实质性内容的妨碍。
5.公民、法人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原告在上述生活中的不便或些许限制,同架设春兰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和公益效应相比,显然远远低于后者。因四原告受到的上述生活不便或限制而拆除经济价值巨大的高压线路,不但显失公平,违背公共利益,也客观上阻碍了城市经济迅猛发展的势头,违反了效益原则。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排除妨碍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电磁波辐射对人体的伤害源自一些报道,无科学及损害事实的支持。事实上,关于电磁波辐射对人体造成危害,存在一个举证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虽将“放射性”造成的损害列入特殊侵权一类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损害的事实仍应由原告举证。而这种损害结果,原告目前是无法举出的。法律对这种及可能出现的损害是无法事前监督和调整的,这就要求行政职能部门在立项、审批上严格把关,合理调整。
2.关于被告职能分离的要求。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而现实情况是,原本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掌管的电力事业监督管理权已落实到各地方供电部门行使。更加突出的是,各地方供电部门既是电力事业监督管理机构,又是电力事业的设计、建设部门,同时又是国家特许的垄断经营行业。因此,机构改革逐步深化,垄断经营日益削弱,经营权与管理权、监督权彻底分离,才是杜绝类似纠纷的根本所在。
3.关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对其房屋所有权及其所有权的延伸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架设高压线是城市发展的迫切需要,关系到企业生产和千家万户生活的切身利益。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虽对原告生活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和实质性的妨碍。对原告排除妨碍的诉请,基于上述公共利益原则的考虑,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电力建设中协商主体的理解。
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线路“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而在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协商对象是房屋所有人,即个人。架线行为直接影响的是线下住户的个体利益受限,建设单位不应漠视直接利益受限的自然人个体,而与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地方组织协议。否则,所达成的协议无任何实质意义,只会留下隐患。因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制定的协商对象较为合情合理。在具体操作中,建设单位应通过地方组织与线下住户协商。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各种利益冲突逐渐浮现,个体权利体系也日趋完善。我们希望在法律订立、实施的全过程中,自然人的个体利益及法律人格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体现。
(张静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7 - 2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