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3,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承荣,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庆福;审判员:陈定森;审判员:王瑜。
(二)诉辩主张
1.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6月23日21时许,受害人张某从福州乘车来到永定县湖雷镇,在该镇的三叉路口下车后,通过张某2找到被告人张某3,受害人张某以50元请被告人张某3载其到双永高速公路湖雷段工地,受害人张某的男朋友处。后被告人张某3载受害人张某经过湖雷镇罗陂村渡头路段时,受害人张某见被告人张某3将其载到如此偏僻的地方,就开始害怕,要求被告人张某3停车,被告人张某3未停车,继续行驶。当受害人张某看见路过的1辆面包车时,呼喊"救命",请求面包车司机带其离开,未得到该面包车司机的救助。被告人张某3见状就责骂受害人张某,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3将受害人张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扯下,放入口袋,后又胁迫受害人张某在事发路段旁小路的地上与受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发生完性关系后,在受害人张某的乞求下,被告人张某3将夺取的金项链还给了受害人张某,并将受害人张某送回到湖雷镇三叉路口。受害人张某见被告人张某3走后,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3随即被抓获。经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金项链价值1782元。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3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无异议,但是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一致。其是在被害人张某提出以发生性关系抵扣运费后,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过其认为当时被告人张某很紧张,怕其对她不利,并不是真正自愿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其没有抢受害人张某的金项链,在停下车后,双方发生争吵,其要求受害人给付车费,受害人称其没有钱,遂将自己的金项链扯下来递给他抵车费,其怕受害人把项链掉了,就收下。后觉得车费用不着用金项链来抵,受害人又提出以发生性关系来抵扣车费。其和受害人发生完性关系后,就将金项链还给受害人了,受害人也没有另付车费。
辩护人张承荣辩称;公诉机关在抢劫罪的指控上定性有误。第一,被告人不具备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被告人不但没有非法占有张某财物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实施抢劫的客观行为。第二,被告人在可以占有的情况下归还了项链,同时,在能得手的情况下也没有抢受害人身上的其他财物。第三,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告人抢劫行为时仅凭受害人证言,证据不足,这不能证明被告人抢了受害人的项链。第四,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也只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而不构成抢劫罪。上述事实和理由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的主客观要件。对强奸罪方面,对犯罪罪名和事实无意见。被告人张某3系初犯和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从湖雷派出所前科证明可以证实张某3是临时起意的犯罪,是没有预谋的,手法和情节也不恶劣,受害人也只有轻微的受伤,后果也不严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从福州乘车来到永定县湖雷镇,在该镇的三叉路口下车后,通过张某2找到摩的司机即被告人张某3,以人民币50元雇请其将她载往双永高速公路湖雷段工地其男朋友处。后被告人张某3载张某经过湖雷镇罗陂村渡头路段时,被害人张某见被告人张某3将其载到如此偏僻的地方,就开始害怕,要求被告人停车,被告人未停车,继续行驶。当被害人看见一辆路过的面包车时,呼喊"救命",请求面包车司机带其离开,但未得到这部面包车司机的救助。被告人张某3见状就责骂张某,双方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张某3将受害人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扯下,放入口袋,后又胁迫被害人在事发路段旁小路的地板上与其发生性关系。发生完性关系后,在张某的乞求下,被告人张某3将抢来的金项链还给了张某并将其送回到湖雷镇三叉路口。被害人张某见其走后,马上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3随即被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1782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3及家属与受害人张某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的强奸、抢劫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6月23日晚,其一个人骑摩托车在湖雷街上载客,在老邮电局门口看见被害人张某及一男青年(张某2),张某2用客家话对其说被害人要去蛟塘的高速路工地,她会付钱。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确定价钱为50元。其载被害人从湖雷卫生院的小路往溪口方向走,走到罗陂往甲口的路口上坡几十米的地方,被害人说不是往这条路走,叫其停车,其没有停车。这时一辆面包车从对面过来,其停下了,被害人担心载她到偏僻的地方对她不利,就跳下来拦面包车,并喊救命,面包车停下来,但是没有理会她,很快又开走了。其责备受害人为什么喊救命,双方发生争吵。其持有被害人金项链,后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至发生完性关系后归还给被害人。整个过程受害人很紧张。其当晚有饮酒。
2.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从福州到湖雷高速工地找其男朋友,下车后,其见到张某2,就麻烦他帮其找摩的,他就把其带到湖雷的三岔路口,见到被告人的车,经张某2介绍,被告人声称他知道其要到的地方。上了车后,其发现与其之前走的路不一样。走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其觉得很不对劲,其询问他时他就一直辩解,车又一直开,其心里就很慌,就叫他停下来,他很大声的凶其,还把车开得很快,有八九十码。开到事发地点,有一辆面包车过来,其就喊"救命",但面包车里的人走掉了。被告人见面包车离开后,就走过来骂其是不是想死,就开始扯其的金项链,其的金项链被他扯下来放进口袋里。被告人想抢其的包,其就说包里没有钱,想抢其手机,其就说手机很旧了,不值钱,被告人就没有拿。其想报警被被告人发现,被告人就恐吓其,"想死还是想活";并强迫其自己脱下裤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大腿内侧被被告人的指甲划了一下。被告人也很紧张,从开始到结束就五六分钟。性交完后,其骗其金项链是18K金的,而且是其男朋友送给其的,不值钱,于是被告人就将金项链还给其了,并将其带到三叉路口的加油站。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是由其将受害人介绍给被告人的。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使用摩托车照片、永定县公安局绘制的作案线路图、现场提取的精斑、受害人张某的内裤检验图片等书证,证实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作案工具的情况、受害人的情况及被抢金项链卡口存在断裂的情况。
5.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1782元。
6.谅解书、撤诉报告,证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3及家属与于受害人张某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的强奸、抢劫行为表示谅解,并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7.永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永定县医院收据、疾病证明、B超单,住宿费收据,证实案发时受害人身上有携带现金,案发后,其在医院支付了78元检查费用,在阳光宾馆支付了500元住宿费。
8.龙岩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大腿内侧不构成轻微伤。
9.被告人张某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永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发生的时间是晚上9点左右,案发路段又较为偏僻,案发时,受害人已处于受孤立,受胁迫的恐惧状态,为确保自身安全,对被告人的言语及行为惧怕反抗,不属于自愿。被告人张某3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达到人民币178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3辩解受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是为了抵扣车费,金项链系受害人自己扯下交给其用于抵扣车费的理由,前后存在矛盾,且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3在实施完强奸行为后,应受害人要求将金项链归还给受害人,其抢劫行为已实施终了,不属于犯罪中止,但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承荣辩称,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金项链目的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3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永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对被告人张某3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属一罪还是数罪?如何定性?犯罪情节应当如何认定?因此,本案涉及多个焦点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被告人张某3强奸受害人张某前,夺取受害人张某的金项链,被告人夺取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实施完强奸行为后,应受害人张某的要求将金项链还给了受害人张某。因此,被告人张某3应以强奸罪一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同时因被告人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受害人张某的财物,其抢劫行为在实施强奸行为之前就已实施终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此,对被告人张某3应以强奸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综合分析本案的具体情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属一罪还是数罪
被告人张某3将受害人张某载到偏僻的地方,在受害人孤立无援、受胁迫的恐惧状态下,对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无法反抗,受害人为确保自身安全,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事发路段旁小路的地上与被告人张某3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3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受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张某3将受害人张某载至偏僻的地方,受害人要求停车被告人却继续行驶,在未得到面包车司机救助后,被告人停车并责骂受害人,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3将受害人张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扯下,放入口袋。被告人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该行为与强奸行为是分离的独立行为,应当独立构成一罪。
因此,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是属数罪。
二、被告人张某3在实施强奸行为前夺取受害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抢夺罪还是构成抢劫罪
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犯罪主体及主观方面基本相同,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但也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侵犯的不仅是公私财产,而且是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属单一客体。二是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等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者强制,致使受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只要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所谓胁迫,是指对受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受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则多样,如语言、动作、特定的危险环境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抢夺罪客观上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是公开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受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
从本案来看,案件是发生在晚上9点左右,案发路段又较为偏僻,案发时,受害人张某已处于受孤立、受胁迫的恐惧状态,为确保自身安全,对被告人张某3的言语及行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告人张某3在此情形下将受害人张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扯下,放入口袋,是非法占有受害人张某的私有财物,该金项链价值1782元。被告人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张某当场使用胁迫的手段,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受害人张某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由被告人张某3抢走财物,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被告人张某3在实施强奸行为前夺取受害人张某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三、对被告人张某3的犯罪及量刑情节的认定
(一)对犯罪情节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3在实施强奸行为前,夺取受害人的财物,在实施完强奸行为后,应受害人张某的要求将金项链还给了受害人张某,其抢劫行为在实施强奸行为之前就已实施终了,属于犯罪既遂,而不属于犯罪中止。
(二)对量刑情节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3在已非法占有受害人张某财物的情况下,能归还非法占有的财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3能主动赔偿受害人张某的损失,取得受害人张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3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定罪准确、量刑合理。
(张玲燕)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受害人的财物。由于抢劫行为是在实施强奸行为之前就已实施终了,因此抢劫行为应当独立于强奸行为进行评价,对行为人应以强奸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