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2)狮刑初字第2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36岁,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石狮市宏发制衣厂负责人。2001年2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郑奇伟、吴徽荣,福建泉州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祖建;审判员程耕轮;代理审判员尤祖荣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蔡某于2001年1月间,向吴某租赁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24-D楼的4~7层作为其经营的宏发制衣厂的厂房。该厂还租该楼1层一间店面作为通道及门卫人员宿舍且堆放布料,第4、7层用木夹板隔开作为143名工人的宿舍,第5、6层作为车间及仓库,且工作时间用铁门锁着。同年8月17日,灵秀镇政府检查发现该厂存在许多安全隐患,要求整改。但该厂仍没有采取整改措施,致使同年12月1日7时许,因第1层楼梯口电线短路引燃布料堆垛蔓延而发生火灾,烧毁建筑物面积480m2,造成死亡4人,受伤9人,直接财产损失486642元。经鉴定,被告人蔡某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虽有自首行为,但由于本案造成的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蔡某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无犯罪前科;本案是由多方面原因引发的;因蔡某也是火灾的受害人,他已尽力部分赔偿死者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月间,被告人蔡某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擅自开办石狮市宏发制衣厂,并向吴某租赁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24-D楼作为厂房。其中,该厂把承租的该楼第1层的一间店面作为通道及门卫人员的宿舍,并且在店面里堆放布料;第4、7层用木夹板隔开作为厂管理人员和工人共143人的宿舍;第5、6层作为生产车间及仓库。另外,该幢楼的第1~3层由施某1经营的石狮市宜协服装厂租赁作为厂房。同年8月19日,石狮市灵秀镇人民政府与灵秀镇塔前村委会工作人员对宏发制衣厂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厂存在以下安全隐患:属在同一建筑里,同时设置车间、仓库和员工宿舍的“三合一”厂房;消防通道堆放障碍物;灭火器等消防设施不足;员工宿舍用木板隔离;生产时间关锁车间铁门;易燃易爆物品存放不合要求;没有安全责任制度等。灵秀镇政府当即向宏发制衣厂下达《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厂于同年8月27日前将隐患整改完毕。但该厂仍然没有采取整改措施,致使同年12月1日7时20分许,因第1层楼梯口电线短路引燃布料堆垛蔓延而发生火灾,造成烧毁建筑物面积480m2,工人死亡4人,受重伤2人,受轻伤及轻微伤共5人,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86642元。经石狮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作为宏发制衣厂的负责人,违反消防法规规定,在设有车间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员工宿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应负直接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的家属支付给死者家属人民币3万元作为赔偿款。被告人蔡某后于同年12月5日向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宏发制衣厂的安全工作无人负责,且系“三合一”厂房,通道上堆放杂物,宿舍用三合板隔开等。
2.证人吴某1、孙某、陈某、涂某等人证言,证实宏发制衣厂没有对员工进行安全、消防的教育培训,也没有安全管理制度,宿舍、仓库、车间在同一幢楼内,宿舍用木板隔开,第7层还有工人在用煤气煮饭及发生火灾时逃离火场等事实。
3.证人施某证言,证实他与施某1向吴某租赁塔前村24-D楼的1~3层作为宜协服装厂的厂房。
4.证人吴某2、吴某证言及“厂房出租合同”,证实向蔡某及施某1出租塔前村24-D楼给他们开办服装厂的事实。
5.证人王某、王某1、吴某3证言,证实他们作为灵秀镇政府及塔前村委会的检查人员,于2001年8月19日对宏发制衣厂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许多安全隐患,当场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后再次检查时,发现宏发制衣厂仍然没有整改,他们就口头要求厂方要及时整改。
6.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他发现火灾后,开动后一幢建筑的升降机帮助制衣厂的工人逃离火场的事实。
7.石狮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财产损失核定书,证实本案火灾现场的情况及发生火灾的原因为第1层楼梯口电线短路引燃布料堆垛蔓延而发生火灾,造成的后果为烧毁建筑物面积480m2,工人死亡4人,受伤多人,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86642元。蔡某应对火灾负直接责任。
8.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经过检验,本案4名死者的死因系高坠致颅脑严重损伤及火场窒息,伤者中受重伤2人,受轻伤及轻微伤共5人。
9.火灾现场照片、厂房平面图、灵秀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经被告人蔡某当庭辨认无误。
10.证人蔡某1证言及“收款收据”,证实蔡某的家属于案发后委托当地基层组织向石狮市有关部门缴交人民币3万元,作为火灾事故死者的补偿金。
11.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狮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石狮市宏发制衣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手续。
12.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说明,证实蔡某于2001年12月6日向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投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蔡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身份情况。
14.被告人蔡某对上述认定的事实供认在案。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身为石狮市宏发制衣厂的负责人,在工厂的劳动安全设施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整改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整改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被告人蔡某还能赔偿死者家属部分损失。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的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是石狮市宏发制衣厂的经营者和生产负责人,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行政法规的规定,各单位的负责人有义务按有关法规、技术则范、安全规则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的配置和维护负全责。所以,蔡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制度。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对其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的隐患不采取措施表现为故意,心存侥幸,认为不会发生事故,但对其危害后果的发生所持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蔡某对其经营的工厂属于“三合一”厂房是明知的,也清楚国家对此严厉禁止,但为赚取更大的利润,就不惜以牺牲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代价。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劳动安全设施,是指为防止伤亡事故的技术措施。主要有:(1)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害部分相隔离的装置;(2)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装置,如安全阀、自动跳闸、卷扬限制器等;(3)信号装置,即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如信号灯、电器指示灯等;(4)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和借助醒目颜色或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5)其他劳动安全设施。
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违反劳动安全生产管理法规。所谓违反劳动产生产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劳动生产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为保障劳动生产的安全而制定的有关规定。蔡某所经营的宏发制衣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同一建筑里,同时设置车间、仓库和员工宿舍,属“三合一”厂房;消防通道堆放障碍物;灭火器等消防设施不足;员工宿舍用木板隔离;生产时间关锁车间铁门;易燃易爆物品存放不合要求;没有安全责任制度等。这些劳动安全设施的不足留下了极大的事故隐患。
2.拒绝执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整改通知。石狮市作为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沿海地区,一些民营企业为了赚取更大的利润,往往在劳动安全设施方面投入不足,安全生产形势较为严峻。为此,石狮市政府将安全生产的管理任务落实到基层镇政府及村委会等组织,层层负责,责任到人。石狮市灵秀镇政府和塔前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检查宏发制衣厂后,发现该厂存在“三合一”厂房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即依职权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但作为直接负责人的蔡某对此无动于衷,以生产繁忙无时间整改为借口,一拖再拖,拒绝履行整改通知书确定的义务。
3.造成严重后果。本罪是结果犯,即要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其中,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则是结果加重情节,要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工人死亡4人,受重伤2人,受轻伤及轻微伤共5人,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8万余元。因此,认定本案的犯罪情节为特别恶劣是适当的。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后罪则是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本案中的宏发制衣厂虽然也存在一些消防隐患,但由于不是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改正意见,而是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就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因而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综上所述,蔡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程耕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7 - 1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