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民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鞍山顺捷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童建民,系鞍山顺捷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秦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1,系瓦房店市市委党校退休教师,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天兴罗斯福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潘守建,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秀斌;代理审判员:宋珂、秦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8月3日,鞍山宏业恒大商贸有限公司承包原告的三台车辆旅游,在11时0分,被告秦某驾驶的辽BFXXX9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司机驾驶的辽C0XXX7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至原告乘客郭某、岳某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秦某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不主动承担原告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2.被告秦某辩称
自己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依法处理。
3.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应当分别向保险公司及秦某主张的数额予以明确,这样保险公司才能答辩,原告只是提供车辆损失,无权就人身损害的损失提出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合并审理。
(三)事实和证据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鞍山宏业恒大商贸有限公司承包原告的三台车辆旅游,在11时0分,被告秦某驾驶的辽BFXXX9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司机驾驶的辽C0XXX7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至原告乘客郭某、岳某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12 339元,此费用经过保险公司审核。并同两名受伤乘客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向受伤乘客支付赔偿费用,其中支付给郭某为9 457.50元(包括医疗费2557.50元,误工费6 900元,上述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为凭),支付给岳某为1 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岳某医疗单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住院病志一份,证明乘客住院治疗情况;
2.医疗费收据,证明乘客住院花费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乘客受伤害情况;
5.证人郭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垫付部分费用。
(四)判案理由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肇事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损失,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向受害方承担理赔。本案中,被告秦某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为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根据合同向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因发生事故后,原告垫付了受伤乘客的费用,故此,对于此费用享有向保险公司及被告秦某的代位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有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2 000元,剩余10 339元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秦某承担7 237.30元(10 339元×70%),此赔偿7 237.30元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险合同向原告理赔;原告向郭某支付的医疗费2 557.50元,误工费6 900元合计9 45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向另一受伤乘客岳某支付的1500元赔偿金,由于未向法庭提供岳某受伤治疗单据,仅以双发达成的和解协议来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 457.50元(2 000元+9 45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秦某向原告赔偿修车费7 237.30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就此赔偿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相应的理赔;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焦点主要是对于原告垫付部分的医药费存在争议,在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保险公司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则应当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伤者支付全部赔偿金,对于原告先前支付的医疗费,可由另行向伤者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伤者无权对原告已支付部分提出要求,垫付部分可向保险公司追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垫付费用的清偿问题应当与赔偿一并解决,判决中将两笔费用一并解决。我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一、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同样重要,而对于法院来说,通过一场诉讼来解决两个问题,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又能最大程度的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程序效率原则的本质要求。
二、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虽然在投保第三者保险后,保险公司将成为损害赔偿的最终责任人,但肇事车辆车主(及车辆驾驶人)有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护的义务。车主拒不履行救护受害人的义务,不仅会受到道德的谴责,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倘若因救护受害人产生的垫付损失不能回复,或是取回的成本很大,便无疑会降低车主采取救护措施的积极性,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应当在制度设计上鼓励车主为救护受害人垫付有关费用。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成本,客观上有鼓励车主实施救助行为的效果。
(宋珂)
【裁判要旨】被告秦某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为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根据合同向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因发生事故后,原告垫付了受伤乘客的费用,故此,对于此费用享有向保险公司及被告秦某的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