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女,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韩吉青,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张某2,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张某3,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
被告:张某4,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张某5,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
被告:张某6,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张某7,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张某8,男,38岁,汉族,精神病患者,现住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敬老院。
法定监护人:张某4,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张某9,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大连市开发区。
被告:姜某1,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老板,现住瓦房店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商孟祥;人民陪审员:金余年;人民陪审员:韩殿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丈夫张某10生前有三间私有产权瓦房,位于原告现住址。该房的房照注明共七间房,除原告夫妻共有三间房外,还有三间房产权属张某1所有,其余一间的产权原告的婆母常某所有,原告丈夫2000年去世后,原告于2004年5月29日将婆母那一间房买过来,原告的三间房变成四间房。常某卖房后当年去世。现原告请求与张某1办理房屋分户手续,即涉及到一系列析产继承问题,故今原告将十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析产继承,并请求十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分户手续,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常某的房子并没有分,应都属于常某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10、张某1共同所有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李菜园屯自建房屋七间,其中张某10所有三间,张某1所有三间,另一间由常某所有(未在房产执照上载明),后常某将其所有的一间房屋于2004年转让给胡某所有。常某生有7名子女,分别是张某11、张某10、张某1、张某12、张某2、张某13、张某3。张某11生有张某8、张某4、张某5三名子女,张某10有继子女张某9、张某15,张某12生有张某6、张某14两名子女,张某13生有姜某1、姜某2两名子女、姜某2生有姜某3一名子女。其中常某于2004年死亡,张某11于1983年死亡,张某10于2000年死亡,张某12于2001年死亡,张某13于1991年死亡,张某15于2007年死亡,姜某2已死亡,其子姜某3无法通知。另查,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台村李菜园屯房屋七间由张某10、张某1共有,张某10所有三间,张某1所有三间,常某虽未在房产执照上载明,但仍所有一间房屋。张某10死后,常某的房屋经张某1同意归胡某所有。张某10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根据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台村李菜园屯的现行市场平均价格及当事人争议平均价格,本院确认每间房屋的价格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一下证据证明:
1、房产执照,用于证明房屋所有人张某10,房屋共有人张某1的事实;
2、结婚证,用于证明胡某和张某10是夫妻关系;
3、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台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张某8精神不正常,现住敬老院的事实;
4、常某和胡某买卖房屋的契约,用于证明常某将自有的1间房卖给胡某的事实;
5、张某远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常某的1间房卖给胡某的事实;
6、六份死亡证明,用于证明张某13于1991年死亡,张某洋于2007年死亡,张某11于1983年死亡,张某10于2000年死亡,常某于2004年死亡,张某12于2001年死亡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张某10和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房屋3间,后张某10死亡,其中1.5间属胡某所有,另1.5间发生法定继承。张某9、张某15虽不是张某10的婚生子女,但因从小便由张某10抚养长大,应认定为张某10的继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权利义务。所以应发生法定继承的1.5间房屋应即由张某10的配偶胡某、继子女张某9和张某15、母亲常某继承,一人继承0.375间。张某15于2007年死亡,其应继承的0.375间房屋由其母胡某继承。常某于2004年死亡,常某应继承的0.375间房屋由其子女张某11、张某1、张某12、张某2、张某13、张某3继承,一人继承0.0625间。张某11于1983年先于常某死亡,应由其子女张某8、张某4、张某5代位继承,一人继承0.02083间,因张某8为无行为能力人,其应继承份额由其监护人张某4代为管理;张某12于2001年先于常某死亡,应由其子女张某6、张某14代位继承,一人继承0.03125间;张某13于1991年先于常某死亡,应由其子女姜某1、姜某2代位继承,一人继承0.03125间;姜某2现已死亡,因其子姜某3无法通知,故应对姜某3保留姜某2应继承的份额,并确定姜某1为姜某3继承份额的管理人。因被继承人常某的遗产来源于继承张某10的遗产,张某9已继承了张某10的遗产,所以张某9不应再继承常某的遗产。因继承的遗产为不动产房屋,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因此本院认为应将争议房屋以15000元/间的价格作价给胡某所有,胡某支付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作价款。即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李菜园屯的自建房屋7间中的东4间(胡某个人所有1.5间+常某转让给胡某的1间+发生法定继承的1.5间)归胡某所有,胡某支付张某95625元;分别支付张某1、张某2、张某315000元×0.0625=937元;分别支付张某8、张某4、张某515000元×0.02083=312元,其中张某8应继承份额有其监护人张某4代为管理;分别支付张某6、张某1415000元×0.03125=468元;分别支付姜某1、姜某315000元×0.03125=468元,其中姜某3的继承份额由姜某1代为保管。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李菜园屯的7间房屋(瓦农房执字1403419号,建筑面积132平方米)东4间归原告胡某所有;
二、胡某支付张某95625元,张某1937元,张某2937元,张某3937元,张某8312元,张某4312元,张某5312元,张某6468元,张某14468元,姜某1468元,姜某3468元,其中张某8的312元由张某4代为管理,姜某3的468元由姜某1代为管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针对本案要重点说明继承法中的两个重要问题,即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在本案中均有所体现。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都是因继承人死亡无权行使继承权而发生的、由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继承的内容不同、性质不同、继承人的范围不同、法定事由不同。
对代位继承的处理。《继承法》第11条对代位继承做了明确规定,在处理代位继承纠纷时一定要明确和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被代位人须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二是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三是代位继承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中规定的"血亲"是既包括自然血亲,同时也包括拟制血亲。四是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是本应由被代位人所继承的那部分。五是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发生代位继承。六是在代位继承中,配偶不得互相代位继承。
对转继承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对转继承做了明确规定,在处理转继承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也相继死亡,才发生转继承;二是只有继承人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而未实际取得遗产,而不是放弃继承权;三是只能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直接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四是转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遣产份额;五是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都是家庭之间的纠纷,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慎重,灵活,避免加大家庭矛盾,要本着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的原则处理此类案件。
(张颖)
【裁判要旨】遗产的权属明确后,确定遗产范围,依法进行遗产继承,确定各合法继承人应分得的份额。继承人死亡无权行使继承权,由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未丧失继承权、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未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由其法定继承人直接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