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曲道春,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系个体,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关某1,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满族,系个体,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姜某,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司机,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殿臣;审判员:王志;代理审判员:韩蒸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0月18日17时,姜某驾驶登记在关某名下的辽BXAXXX号轿车沿瓦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店关爱大药房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现原告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 401.90元、伤残赔偿金24 634.00元(赔偿系数10%,赔偿年限20年,赔偿标准12 3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 000.00元、误工费7 200.00元(1800元*4个月)、护理费1 800.00元(6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 100.00元(50元*22天)、营养费440.00元(22天*20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800元(电动车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以上合计55 515.90元;2、请求被告关某、姜某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
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及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原告合理赔偿;原告医疗费中有258.70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了被扶养人的年龄,已经享有子女的赡养,即便是有劳动能力,应按照农业人口纯收入计算。
3.被告姜某辩称
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偏高,原告受伤时是在工地打更的。
(三)事实和证据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7时00分,姜某驾驶辽BXA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交线李店关爱大药房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电动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辽BXAXX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关某,姜某系被告关某雇佣的司机,肇事时姜某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李某受伤后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合计花去医疗费6 401.90元;后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正司鉴【2010】医鉴字第868号和大正司鉴【2011】医鉴字第544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伤残等级为拾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均合理,住院期间可适当加强营养,总休治时间为4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1个月;被告关某将辽BXA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强制险(责任限额122 000.00元)和商业险(责任限额200 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
另查,原告李某为农业户口,其父亲李某11925年8月13日出生,母亲张金娥1928年1月16日出生,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李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43.20元、伤残赔偿金24 634.00元(12 317.00元*20年*10%)、误工费6 960.00元(58元*120天)、护理费1 800.00元(60元*30天)、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00.00元(22天*50元)、营养费440.00元(22天*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0.00元(6940元*2人*5年*10%)、电动车修理费800.00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住院治疗事实;
2.李某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期间所花销医疗费;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花销;
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
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李某伤残等级为拾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均合理,住院期间可适当加强营养,总休治时间为4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1个月;
7.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8.瓦房店市、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平房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并在家务农和农闲季节外出打工。
(四)判案理由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司机姜某的侵权行为将原告致伤、致残,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又因姜某是被告关某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关某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 0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医疗费6 40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中有258.70元为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平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除务农之外,还外出打工,被告姜某认可原告在工地从事打更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赔偿标准每年21 287.00元计算较为合适,即每天58.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 940.00元,因原告父母年岁较高,需要抚养,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平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再无其他子女,又证明原告务农和外出打工,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抚养父母的义务和能力,支持原告此项请求;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关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合适;被告关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关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五)定案结论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1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00.00元、营养费4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24 6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 000.00元、误工费6 960.00元、护理费1 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 940.00元、交通费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800.00元,合计55 017.2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农村人口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农民一般无固定职业,没有固定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证明,没有纳税证明,难以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317元计算,每天34元每天。现农村人口在农闲期间,一般会选择外出务工,常常出现实际损失难以填平。
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月1800元,其提供建筑单位工资证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平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除务农之外,还外出打工。因此原告请求赔偿1800元每天。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经达到了被扶养人的年龄,已经享有子女的赡养,即便是有劳动能力,应按照农业人口纯收入计算。
本案法官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在家务农,还外出在工地从事打更工作,被告也对此项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但是确实存在外出打工事实。这样可以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赔偿标准每年21 287.00元计算较为合适,即每天58元,这样原告的实际损失能得到合理赔偿。
(王叶辉)
【裁判要旨】农民一般无固定职业,没有固定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证明,没有纳税证明,难以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一般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现农村人口在农闲期间,一般会选择外出务工,常常出现实际损失难以填平,可以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赔偿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