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海事法院(2008)津海法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致平,上海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仁和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38号丰盈公寓6号楼1102、1104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伟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秀杰;代理审判员:郑长伟、郭建君。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1日,被告所属“金某(J)”轮承载15袋铁三角、47托支架叉等货物由新港运往韩国银川港。被告的代理就上述两票货物签发了TXX-X5号、TXX-X8号清洁提单。同日,托运人河北华太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协会一切险。同年1月31日,被告通知承运船舶“金某”轮已于同年1月26日在韩国银川附近海域沉没,无法交付货物。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款15901美元、47388美元,按付款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为481116.65元,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81116.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对象并非被告,原告起诉的主体为“天津实业轮船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系“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签发保单的主体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此该河北省分公司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3)本案事故系船长、船员驾驶船舶过失造成,被告依法可以免责;(4)货损金额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索赔的损失金额错误。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商业发票,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出口报关单据等来验证发票的真实性,因此请求法院认定其不能证明损失金额。此外,货损金额的计算按照货物的CIF价值计算,被告所赔付的保险赔款涵盖了10%的保险加成,不应作为其代位求偿的内容。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被告所属中国籍“金某(J)”轮承载15袋铁三角、47托支架叉等货物由新港运往韩国银川港。天津新天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被告就上述两票货物签发了TXX-X5号、TXX-X8号清洁提单。同日,托运人华太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协会一切险,投保金额分别为15901美元、47388美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发1XXXXXXXXXXXXXXXXXXXXXX6、1XXXXXXXXXXXXXXXXXXXXXX4号保险单。相应货物的商业发票金额分别为14455美元、43079.9美元。同年1月31日,被告通知托运人、收货人“金某”轮已于同年1月26日在韩国银川附近海域沉没。韩国海警在事故之后进行了调查,在接受调查时船长孟某确认:为节省航行时间选择了较短的航线,对本次事故有过失;大副孙某确认:没有充分考虑到韩国海岸附近的潮汐,第一次驾驶船舶经过涉案航线,因驾驶中的错误导致事故的发生。2007年2月23日,韩国仁川检察院对孟某、孙某和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认为孟某知道所选航线有危险性,但没有谨慎安全航行;孙某没有在事故地点驾驶船舶的经验,没有谨慎处理,因其过失船舶搁浅、沉没;本案被告作为船长和大副的雇佣人承担责任。仁川地区法院作出简易判决,命令孟某、孙某、本案被告支付罚款。2007年8月15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收货人金色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的金宏昌支付保险赔款63289美元,付款当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为7.6019∶1。金色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签署了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韩国首尔华桑检验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2007年1月26日“金某”轮的事故出具检验报告。据该报告所述,1月26日韩国当地时间0555时,“金某”轮在向引航站行驶途中,船舶在MINEOTAN灯塔处岩石上搁浅,随后船舶断为两截,先后沉没。事故可归因于对“金某”轮的不当操纵,由于强流和船长的疏忽,这种不当操纵未能使船舶保持既定航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提单及翻译件、发票及翻译件、船方通知及翻译件、保单。
2.保险赔款支付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3.检验报告及附件。
4.韩国海警对船长孟某、大副孙某的调查笔录及英文翻译。
5.韩国海警调查结论及英文翻译。
6.韩国检察官起诉书及英文翻译。
7.韩国仁川法院判决书及英文翻译。
(四)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原告依据提单对提单记载的承运人提起诉讼,有明确的对象即被告。因翻译的原因致使起诉状中被告的名称与其工商登记的中文名称不符,原告已申请更正,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上的错误。被告作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完好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主张涉案货物的保单由原告下属河北省分公司签发,原告无诉权。本院认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是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确认了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但并未排除法人就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原告的河北省分公司就涉案货物签发保单,是保险人。货损发生后,原告承担了其河北省分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有权行使其河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的权利,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
本院还认为,据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和被告提交的韩国海警询问船长、大副的记录,“金某”轮在狭窄航道航行时,因当时负责驾驶船舶的大副缺乏在事故地点航行的经验,船长未出于谨慎安全的考虑指导驾驶,致使船舶搁浅、沉没。涉案货物随船沉没,发生损失,其直接原因系“金某”轮的大副未能以良好技术驾驶船舶,对水流强度、速度的影响估计不足,船长在缺乏狭窄水道驾驶经验的大副当班时,未予特别指导或协助,存在过失。依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船员在驾驶船舶中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选择非习惯安全航道属于绕航,不能享受免责。本院认为,“金某”轮所行虽为狭窄水道,对其而言具有危险性,但该航道仍属可航水域,是地理航线,且该航线是为节省时间所选的较短的航线,不构成绕航,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原告索赔的货物损失是在船舶沉没时发生的,因此,船舶沉没的原因是否属于《海商法》规定的驾驶船舶过失免责是本案的关键。
驾驶船舶的过失是指船长、船员和引航员等在船舶航行或者停泊操纵上的过失。航行中,船舶操纵上的过失主要表现为:船长、船员或引航员违反国际性的或者地方性的避碰规则,或者其他航行规则,如没有在船舶航行中保持正规的瞭望,没有以安全航速行驶,没有采取避让行动,没有遵守有关港章、港规的规定等;在操纵和避让中没有运用良好的船艺和遵循海员通常做法的要求,如在狭水道航行没有做到备车、备锚,对本船的操纵性能不熟悉、不了解,对河口附近等泥沙容易淤积地区的水深变浅缺乏预见等;对当时的特殊情况缺乏应有的戒备,如冬季在高纬度地区航行突然遇到冰山缺乏戒备,对在航行中突然遭遇暴风雨缺乏戒备,对他船背离《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缺乏戒备等。
对于涉案“金某”轮沉没的原因,原告根据其提交的事故检验报告的记述:“事故可归因于‘金某’轮偏离既定航线,致使船舶遭遇强水流,船长存在疏忽”,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偏离习惯航线,绕航行为所致。对此,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相关的英文应译为“事故可归因于操纵‘金某’轮不当,由于强流的作用以及船长的过失使得该轮偏离了所行驶的航线”,可以印证被告的证据和主张,即事故系驾驶船舶的过失所致。检验报告中的英文表述为:“From the above,we are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incident may be attributable to-improper maneuvering of the‘J’which failed to maintain herintended course due to strong current and gross negligence on the part of the master.”对这段文字的翻译,双方当事人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法院认为,从该证据的英文原文看,事故原因结论的表述首先应为“综上,我们认为事故可归因于对‘金某’轮的不当操纵”,随后为“由于强流和船长的疏忽,这种不当操纵未能使船舶保持既定航线”。
同时,被告提供了韩国海警在调查船舶沉没后的油污责任时所做的讯问笔录。对大副的讯问笔录记载,发生船舶搁浅时,由大副驾驶船舶,因是第一次驾驶船舶经过该海峡,没有充分考虑到韩国海岸附近的潮汐,并且该狭水道有很多不明的暗礁,船舶搁浅,随后沉没。对船长的讯问笔录显示,虽然没有强制要求船长在发生事故的时段必须在驾驶室,但明知该区域危险而没有亲自驾驶,也没有给值班驾驶员适当的指示,船长确认自身存在过失。
两份讯问笔录与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关于事故原因的表述是一致的,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涉案货物随船沉没,发生损失,其直接原因系“金某”轮的大副未能以良好技术驾驶船舶,对水流强度、速度的影响估计不足,船长在缺乏狭窄水道驾驶经验的大副当班时,未予特别指导或协助,存在过失。即,货损系驾驶船舶的过失所致。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对于这一项免责规定,通常总称为航海过失免责,包括驾驶船舶的过失和管理船舶的过失。即,驾驶船舶的过失是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之一。
本案中,船载货物的损失是承运人的船员因驾驶船舶中的过失所造成的。如果根据民法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货方的合同相对方为承运人,即使货损是因船员个人的驾驶过失造成的,对货方而言也属应当归于承运人一方的过错,货损赔偿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运人承担。但是《海商法》特别确立了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这是根据海运的特点规定的特别原则,应当在海运纠纷中优先适用。赋予承运人依据驾驶船舶的航海过失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也恰恰体现了通过立法分散承运人对船员难以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风险的本意。
(天津海事法院 郭建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53 - 4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