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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租人在合同履行前期违约后违约责任的判定 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前期未能按期支付部分租金,出租人以合同中约定租金二至三期未按期支付,未到期租金全部加速到期主张承租人应支付到期租金和全部未到期租金,这样会使得出租人在承...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生产资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瑞锋,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民生近日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保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少芳,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灿平,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金港通商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4楼A416。 法定代表人:马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天津金港通商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生产资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瑞锋,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民生近日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保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少芳,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灿平,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金港通商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4楼A416。 法定代表人:马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天津金港通商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诉辩主张
一审中: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MSFL-2011-2306-C-ZZ),约定由被告金港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从中航国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租赁公司)购买的"金港008"号绞吸式挖泥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完租赁船舶购买价款之日后第一个日历日的15日",即2011年11月15日。租金支付方式为起租日后每季度支付一期租金,租金后付。租金总额人民币154526908.4元,每期人民币7726345.42元,共20期。租赁期届满,船舶留购价款6800万元。若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出租人代表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承租人应就其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承租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若承租人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生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MSFL-2011-2306-C-ZZ-BZ),约定由生资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为金港公司提供保证。保证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回时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由于"金港008"号船在原告购买前即由金港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支付完租赁物价款人民币1.7亿元,即视为对租赁物已交付完毕。由于金港公司拒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发出通知,生资公司亦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港公司支付拖欠三期租金人民币23179036.2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三期违约金分别自2012年2月16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 8 月16日起算,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金港公司应付的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31347872.14元,船舶留购款6800万元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金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3、被告生资公司对金港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清偿以上债务,涉案船舶由法院拍卖以清偿债务;5、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金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金港公司根本违约与合同不符;2、总租金为20期,两期不还款就视为根本违约,约定不合理;3、金港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4、金港公司向原告交纳了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金,原告可以通过保证金抵扣方式偿还欠款。 被告生资公司辩称:1、在法院送达应诉通知前不知道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有合同法的明确规定,不能以一、两期没有支付租金就认为构成根本违约;3、原告可以以保证金抵扣租金;4、留购款不属于租金,即使租金提前到期,也不能认为留购款必须强制给付;4、不认可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与金港公司有恶意串通、利益输送的嫌疑;6、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诉讼中变化情况作为支付全部租金的理由;7、船舶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要求法院拍卖属于自己所有的船舶。 二审中:生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七项,改判驳回民生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民生公司承担两审全部诉讼费用。 民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书证原件,证明其与金港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金港008号"轮船舶买卖合同》,书证原件,证明原告向中航租赁公司购买涉案船舶;证据3、《保证合同》(合同号MSFL-2011-2306-C-ZZ-BZ),书证原件,证明被告生资公司的保证责任;证据4、购船款凭证、付款水单,证明原告已经向中航租赁公司支付购船款1.7亿元;证据5、《租金付款通知单》,书证原件,证明2012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金港公司催款;证据6、《关于要求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的函》及被告生资公司的签收回执,书证原件,证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生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7、被告金港公司的《"金港008"船情况说明》,书证原件,证明被告金港公司自称经营困难,船舶部分器件处于损坏状态;证据8、《关于提供融资租赁项目全面报告的函》,复印件,证明其要求被告金港公司追加担保;证据9、金港公司、生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资质;证据10、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船舶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11、被告生资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书证原件,证明保证合同真实性;证据12、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通知,网页打印,证明涉案租金适用的利率;证据13、天津市船舶检验处《情况说明》,书证原件,证明金港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办理法定检验手续,不具备海上施工作业资质;证据14、本院《扣押船舶命令》,复印件,证明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10月,"金港008"轮即被本院扣押;证据15、《投诉登记表》、北京市理格律师事务所向本院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11日,"金港008"船员因工资问题向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关投诉,金港公司拖欠船员工资;证据16、2012年金港公司年检报告,证明被告金港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证据17、(2011)津海法执字第212号案《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本院因其他案件强制执行金港公司;证据18、金港公司、生资公司、原告三方的《协议书》、金港公司的《委托书》、金港公司、生资公司、原告三方的《补充协议书》和5份《支付确认函》,书证原件,证明金港公司因拖欠油料款、员工工资及缺少排泥管等材料,无力经营,要求生资公司、原告垫付船员工资、接管船舶并支付拖航和船舶看管费用;证据19、《金港008托管服务协议》,书证原件,证明2012年9月28日,金港公司、生资公司、原告与大陆中川正航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托管船舶;证据20、《催告函》,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金港公司、生资公司发出租金、担保义务催告;证据21、《要求增加履约保证金的催告函》(复印件)和寄发凭证(原件),证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向金港公司发出函件,要求金港公司增加人民币1.4亿元保证金;证据22、《中国工商银行金融租赁暂行办法》,复印件,证明金融机构在办理金融租赁业务时收取1%-3%的手续费是行业惯例;证据23、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的招标结果公告,网页打印,证明金港公司未在所称项目中标或承揽工程项目;证据24、原告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2年10月22日,原告未收到任何租金;证据25、原告《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及法院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金港公司职员焦某某(本案委托代理人)称:金港公司账户没钱而且欠发职工工资,没有办公场所,公章不在公司保管。涉案船舶船长和大副称:船舶因机械故障时常修理,长时间没有生产。 被告金港公司在2012年7月5日庭审中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和金港公司有关的,如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认可。生资公司的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与金港公司无关,不认可。 被告生资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生资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6、证据20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表示要核实(未再提供核实意见);认为证据16、证据17真实性无法确认,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证据19、证据22、证据23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5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证据7证明了涉案船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和被告金港公司是明知的,因此有恶意串通可能;主张证据21增加保证金的催告函是原告单方要求,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认为证据24是原告单方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保证合同,不认可真实性,同时,对保证合同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保证合同中人名章是不真实的,董事会决议中郭某和王某某签名是不真实的,案件涉及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保,合同签订过程中涉嫌伪造签名印章,构成刑事犯罪,申请法庭中止审理。同时认为,公司印章虽然和检材一致,但其用印登记簿没有印章使用登记,公章真实性仍有疑问,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生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关于调整董事会成员的通知,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19日,徐某某不再是生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2、业务合作合同,复印件,来源于被告金港公司,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签订巨额服务费的合作合同,原告对船舶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但对保证人隐瞒了真实情况;证据3、工程船质量及价值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金港公司隐瞒船舶质量瑕疵,未在报告中如实陈述;证据4、原告业务合同,复印件,被告金港公司提供,证明被告金港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三千万元保证金,原告没有受到损失。 原告对被告生资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法人、董事会人员代表变更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外担保有公司盖章即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租赁物是被告金港公司一直占有、使用,出租人不承担权利和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船舶经过评估鉴定没有问题;对证据3,认为报告是被告金港公司作出,是否真实应由被告金港公司证实,报告内容说明生资公司提出的所谓恶意串通是不成立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金港公司对生资公司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被告生资公司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生资公司对原告证据3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就该文件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以及相关董事会决议中的董事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印模与存档于北京市工商局的生资公司2010年《年检报告书》公章印模是同一公章所盖;保证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人名章与存档于北京市工商局的生资公司2010年《资产负债表》上的"徐某某"人名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董事会决议上的三名董事签名中,"徐某某"签名字迹与存档于北京市工商局的生资公司多份文件中的徐某某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董事会决议上"郭某"、"王某某"签名字迹与两人取样的书写字迹特征有差异,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生资公司以本公司用印登记中没有相关用印记载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鉴定中存在违反技术规则情况,本院未予准许。根据鉴定结果,原告证据3保证合同上所署生资公司印章真实性能够确认,合同上所署人名章真实性不能确认;相关董事会决议上的"徐某某"签名真实性能够确认,"郭某"、"王某某"签名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生资公司以原告证据6为复印件,无书证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但该证据为原告向被告生资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的函》,原件应在被告生资公司,且生资公司认可实际签收,相关事实能够确认。原告证据24系单方说明,不是证据,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确认,分别证明涉案情况,均予采信。被告生资公司四份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均予采信。 二审期间,民生公司补充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金港公司部分股东会议决议、金港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认识任免决议、天津港保税区首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资公司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对外投资情况》,证明生资公司与金港公司的关联、控股关系;证据2、金港公司《审计报告》中2010年度现金流量表,证明生资公司与金港公司资本混同、管理混同、业务混同;证据3、经公证的2010年8月15日中航公司、金港公司、生资公司《补充协议》,证明生资公司在金港公司与中航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也是保证人;证据4、生资公司《2010年度合并审计报告》,证据民生公司履行了《业务合作合同》,对金港公司、生资公司尽职调查、核保。 生资公司经质证认为,民生公司未提交以上证据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金港公司为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因民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非原件,且生资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生资公司、金港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四)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前三期租金及违约金请求。认为,被告金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相关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两被告主张,因原告可从被告金港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抵扣相应租金,因此没有损失。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认为能够成立,但该主张并不能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执行,违约金对违约人具有惩罚性后果,日万分之五并不过高,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区间分别为2012年2月16日起、5月16日起、8月16日起至相应租金付清之日止。涉案保证金属于被告金港公司所有,原告可用于抵扣相应债权。 关于每期租金的数额,合同约定为"年租赁利率为8.15%(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7.05%+1.5%),"合同附件二租赁附表载明:每期租金人民币7646082.38元,总额人民币152921647.70元。原告主张,合同书中书写的"年租赁利率为8.15%"系笔误,因为合同书中同时说明相关比例构成为7.05%+1.5%即8.55%,根据8.15%租赁利率计算的租赁附表中的租金数也发生相应错误。原告同时主张,合同租赁期为60个月即五年,合同年租赁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6.9%+1.5%计算为公平,因此,合同年租赁利率实际应为8.4%,相应每期租金为人民币7726345.42元,催款通知也是这一数额,表明合同按此租金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合同书中"年租赁利率为8.15%"的表述系笔误、真实租赁利率应为8.4%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虽然在年租赁利率及其构成的表述上存在矛盾,但原告理由无法充分证明"年租赁利率为8.15%"的表述系笔误。考虑到"年租赁利率为8.15%"的表述是合同书的直接意思表示,利率构成只是对该意思表示的说明,加之合同附件二租赁附表中的租金数额与该意思表示相互对应,催款通知书所载数额与合同约定有矛盾,且金港公司并无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宜确认"年租赁利率为8.15%"的表述有效。又由于合同约定,对承租人欠付的租金部分,如遇利率上调,则按新的租赁利率做相应调整,如遇利率下调,则按原租赁利率执行,因此,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2年6月、7月下调了贷款利率,涉及到的第三期租金仍应按照最初约定执行,上述每期租金数额均应为人民币7646082.38元,三期租金数额合计人民币22938247.14元。 二、关于原告的全部租金、留购款加速到期请求 原告主张,被告金港公司定约后一期租金都没有履行,累计已达连续三期,符合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全部租金、留购款加速到期。同时,合同约定期间届满金港公司有两个选择,续租或者支付留购款,金港公司续租已没有可能,只能选择支付留购款。两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不符合法律规定,总的租金为20期,两、三期不还款就视为根本违约,约定不合理,请求留购款没有合同根据。被告金港公司还表示,愿继续履行合同。认为: 第一,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若承租人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人除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多种救济方式,包括提前终止合同,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上述约定,无论其间关于"根本违约"、"预期违约"的表述是否规范,不影响相应约定条件的成立。但这些关于承租人违约责任的约定,使出租人能够在承租人拖欠租金仅及全部租金10%时即取得全部合同利益,并终止合同,过大地免除了原告作为出租人应付出的时间成本和租赁物使用损耗,过多地降低了金港公司作为承租人应享有的船舶使用利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承租人违约责任过重。两被告均主张相关约定不合理,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相关权利义务应作平衡调整。 第二,被告金港公司长期停产,拖欠债务,而且托管了船舶,说明其缺乏继续经营能力,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但由于被告金港公司已无继续经营能力,占有使用涉案船舶失去实际意义,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际解决本案纠纷。 第三,本案中合同租金总额较低,不抵租赁物本金,留购租赁物价格达人民币6800万元,对出租人具有实质意义。原告关于留购款加速到期的诉请并无合同根据,但由于合同已无法正常履行下去,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租赁物续租或支付留购款购买的问题,不在本案解决,势将引起新的纠纷。 第四,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下,原告系以融资利息加成确定租金,并非传统租赁合同依靠租赁物的使用价值确定租金,盈利模式有明显区别;租赁物系根据被告金港公司选择购买,合同关于期间届满由承租人续租或支付留购款的约定,反映了租赁物仅在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之间双方交易的合意,原告无意以租赁物在租赁市场牟利。 第五,原告关于未到期租金和留购款加速到期的请求,包含了承租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出租人解除合同义务两个方面,从合同履行逻辑来看,具有内在矛盾。 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金港公司的违约责任的考量,应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把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单方的权利义务对等,结合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目的和被告金港公司的违约情形,公平处理。对于原告本项诉讼请求,酌定作如下处理: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间融资租赁合同,第三个租金支付期(2012年8月15日)后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前三期租金未包含的购船成本原告收回,金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船舶所有权转移给金港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以本金加按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本金人民币1.7亿元,年租赁利率为8.15%,租金分20期交付,每期租金为人民币7646082.38元。据此,按照等额本息还贷方式,可计算合同前三期租金的成本与利润构成应为:第一期:本金人民币4182332.38元,利息人民币3463750元;第二期:本金人民币4267547.41元,利息人民币3378534.98元;第三期:本金人民币4354498.69元,利息人民币3291583.70元。全部合同租金人民币152921647.70元中,本金为人民币1.02亿元,利息为人民币50921647.70元,本金余款为人民币6800万元。前三期本金合计人民币12804378.48元,该金额距全部购船成本人民币1.7亿元差人民币157195621.52元,即被告金港公司应向原告偿付的成本款项。相应款项利息应自第三个租金支付期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相应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关于生资公司对金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被告生资公司主张,原告明知租赁船舶有质量问题,仍与金港公司订立合同,且收取巨额手续费,与金港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生资公司同时主张,涉案保证合同不真实。因上述理由,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生资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租赁船舶有质量问题,或收取手续费为非法,也无理由认为原告收取了较高手续费或明知船舶有质量问题仍订立合同即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因此,相关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涉案保证合同所署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真实性不能确认,相关董事会决议上有两名董事签名真实性也不能确认,但由于合同所署印章真实性能够确认,而且合同上签章的法定代表人在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真实性能够确认,因此,应认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生资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相关请求,应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生资公司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相关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根据这些约定,生资公司应对前述金港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原告的拍卖船舶清偿债务请求 原告请求,两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清偿债务,租赁物 "金港008"号船舶由法院拍卖以清偿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该请求在审理阶段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关于保证金抵扣问题,金港公司依据与民生公司所签《保证金合同》的约定,向民生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保证金系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金港公司义务得以履行,如果金港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义务,民生公司有权决定该笔应付款项是否从保证金中予以抵扣,故在合同履行期间,民生公司对已到期租金未予以抵扣的做法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在山《融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双方权利义务提前终止的情况下,该笔保证金应用于抵扣民生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根据双方关于"金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民生公司有权在未经金港公司统一的前提下按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应付租金的顺序自行从金港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抵扣相应未付款项"之约定,二审法院认定该笔保证金从金港公司赔偿民生公司的剩余购船成本157195621.52元中予以抵扣,即金港公司赔偿民生公司的剩余购船成本127195621.52元(157195621.52元-3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金港公司及生资公司关于保证金抵扣相应租金的主张成立,但对保证金未作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五)定案结论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港通商港湾建设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天津金港通商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2938247.14元。 三、被告天津金港通商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每期本金人民币7646082.38元,自2012年2月16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8月16日起至相应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分三期计算)。 四、被告天津金港通商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判项未包含的购船成本人民币157195621.5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北京生产资料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被告天津金港通商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被告天津金港通商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履行完毕,船舶所有权转归其所有,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八、驳回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海事法院(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变更天津海事法院(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天津金港通商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判项未包含的购船成本127295621.5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北京生产资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金港通商港湾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北京生产资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解说 1、承租人在合同履行前期违约后违约责任的判定 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前期未能按期支付部分租金,出租人以合同中约定租金二至三期未按期支付,未到期租金全部加速到期主张承租人应支付到期租金和全部未到期租金,这样会使得出租人在承租人仅拖欠出租人仅及10%时即取得全部合同利益,并终止合同,过大的免除了出租人应付出的时间成本和租赁物使用损耗,过多的降低了承租人应享有的船舶使用利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承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重。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实际履行进度、租赁物使用情况、承租人的经营状况、权利义务平衡等多重因素综合判定具体分析。因为融资租赁合同多为格式合同,承租人对于租金加速到期的约定并不是十分清楚,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应当根据以上因素适当调整后,认定承租人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承租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租赁涉案船舶经营获益,但承租人的经营状况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在共20期长达60个月的租期中,承租人在租赁一开始就出现资金断裂,不能支付前三期的租金;本案中承租人因为经营困难,虽然涉案船舶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但是业务中断后租赁物基本上没有损耗;若支持出租人的诉请,就会使得出租人在承租人仅拖欠出租人仅及10%时即取得全部合同利益,并终止合同,过大的免除了出租人应付出的时间成本和租赁物使用损耗,过多的降低了承租人应享有的船舶使用利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承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重。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中判定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支付前三期的租金及违约金,并向出租人赔偿剩余购船成本。 2、承租人违约后保证金抵扣顺序 融资租赁合同或者该合同的保证合同中一般均会有保证金的约定,如果合同有约定则按照合同约定的顺序抵扣,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应当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条规定在当事人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时,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在费用和利息之后,利息和违约金均是债务人违约后对债权人损失的一种补偿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保证金的抵扣顺序应为:实现违约金和租金的相关费用、违约金、应付租金。 3、 涉案船舶的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该条规定,在出租人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具有选择权,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若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赔偿损失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这就要求在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时,法院为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可以向当事人释明,一并解决租赁物归属问题。 (马吉海)
【裁判要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在合同履行前期未能按期支付部分租金,出租人以合同中约定前期租金未按期支付,未到期租金全部加速到期主张承租人应支付到期租金和全部未到期租金的,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实际履行进度、租赁物使用情况、承租人的经营状况、权利义务平衡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承租人的违约责任。承租人违约后保证金的抵扣顺序应以实现违约金和租金的相关费用、违约金、应付租金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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