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1993)刑初字第46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终字第6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永泉、阮有光。
被告人(上诉人):朱某,女,35岁,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原系中国银行儋州市支行计划股副股长。1992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12月7日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冯剑列,海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新武,海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允中;审判员:李荣森;代理审判员:羊圣明。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波;审判员:伍科富;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2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1年2月17日,被告人朱某利用自己掌管中国银行儋州市支行行章、会计印章、行长印章的职务便利,将该行的联行资金30万元人民币转到该行人民分理处的唐某的帐户内,交由唐某支配使用,用于做鱼肥生意,直到1991年4月8日,朱某才从钟某在中国银行儋州市支行开户的帐户上转出30万元归还到中国银行儋州市支行“9049”科目内;1991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伪造钟某付款10万元人民币给唐某1的进帐单,通过中国银行儋州市支行“9049”科目联行报单,又将联行资金10万元人民币划入人民分理处唐某1的帐户内。交由唐某1支配使用,用于做鱼肥生意,直到1991年4月13日,朱某才从钟某帐户上转出10万元人民币归还中国银行儋州市支行“9049”科目;1991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又伪造钟某付款36万元人民币给陈某的进帐单,通过中国银行儋州市支行“9049”科目联行报单,将联行资金36万元人民币划到人民分理处陈某的帐户内,后又转入王某帐户内,交由王某支配使用,用于做汽车生意,直到1991年10月14日,朱某才从其父亲朱某1的帐户上转出36万元人民币归还中国银行儋州市支行“9049”科目。上述事实,有用于转帐的帐户、联行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资证实,被告人亦供认在卷,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先后挪用给唐某、唐某1使用的两笔公款,虽然数额都属于较大以上,但却均在3个月之内就归还了本息。据此,朱某这两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不符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条件,故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朱某挪用上述两笔公款的行为作为犯罪事实来认识而予以起诉是无理的。请法庭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某利用自己掌管中国银行儋州市支行各种印章的职务便利,伪造钟某个人储蓄户,通过“9049”联行报单,将联行资金30万元人民币划入中国银行儋州市支行人民分理处唐某的帐户内,供唐某用于做生意,直到1991年4月8日,朱某才从钟某的帐户上转出30万元还回该行“9049”科目(并已归还了利息)。
1991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又以前项的同样方法,将联行资金10万元人民币划入人民分理处唐某1的帐户内,供唐某1用于做生意。直到1991年4月13日,朱某才从钟某帐户上转出10万元还回该行“9049”科目(也已归还了利息)。
1991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再次以前项的同样方法,将联行资金36万元人民币划入人民分理处陈某的帐户内,供王某用于做生意,直到1991年10月13日,朱某才从其父亲朱某1的帐户上转出36万元还回该行“9049”科目(没有归还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假造的供其划转公款用的钟某储蓄帐户;
2.“9049”科目联行报单;
3.对唐某等公款使用人的调查笔录;
4.被告人朱某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擅自挪用公款共76万元人民币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辩护人以被告人前两次挪用的公款,均在3个月之内退还,分别都不属犯罪行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不论时间多长和是否已经归还,均以犯罪行为论处,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了其所挪用的公款和部分利息的情节,可酌予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对朱某追缴其挪用公款36万元的利息,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辩诉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朱某不服,以其分别挪用公款交给唐某、唐某1使用的两笔款项均在未满3个月的期间之内归还了本息,不是犯罪行为为理由,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判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有大量书证和证人证言以及公款使用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对事实亦无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利用自己担任中国银行儋州市支行计划股副股长的职务之便,采用伪造帐户,转划联行资金等手段,先后3次擅自挪用公款人民币共计76万元,交给其他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行为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恰当,对上诉人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全部公款及其部分利息归还的情节,量刑时已经作了充分考虑,给予了从轻判处,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宽判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二审法院对犯罪人朱某的判处是正确的。
本案诉辩争论的焦点是朱某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用于做生意的行为,是否属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问题。如不属于进行营利活动的,则挪用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要受挪用公款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限制,又要受挪用公款的时间是否超过了3个月的限制;如属于进行营利活动的,则不论挪用时间长短,只要挪用数额在较大以上,挪用人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由此可见,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其内涵也包含了挪用公款归非挪用者的其他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本案中犯罪人朱某前两次挪用公款40万元分别给唐某、唐某1个人使用于做生意,理应属于《补充规定》中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所以朱某挪用前两笔公款的时间虽然均不超过3个月,但是依法并不影响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林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5 - 3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