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57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刑终字第1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30岁,海南省临高县公安边防支队调楼边防派出所干警。200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02年9月28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宣告无罪。
一审辩护人:张双贺,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绪荣,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双贺,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君;审判员方永青、陈向辉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波;审判员郭超光;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称:2001年10月9日下午4时,失主方某到调楼派出所报称,2001年农历8月初五晚,钟某到其渔船盗走一台马达卖给桂某,后其用710元赎回该马达。接报后,吴某报告所长王某,王某派吴某主办,许某配合。于当天下午5时多将钟某带回派出所。经讯问,钟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至7时多,被告人吴某将结果报告所长王某,并建议送往县看守所刑事拘留,王某决定留置继续盘问,同时交待吴某作好安全防范工作。钟某被留置后,被告人吴某没有告诉值班人员协助,于当晚9时多和该所宋某、许某出外喝茶,10时多三人回到该所一楼办公室下棋。12时10分左右,吴某打开留置室,看到钟某用自己的白色衬衣系在窗口自缢死亡。经临高县公安局、省公安厅、省检察院法医进行尸检,钟某系自缢死亡。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看管职责,致使被留置人员自缢死亡,造成重大损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辩称:(1)其不是该案的主办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内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许某是上级,自己是下级,因此没有权力。(2)其不应对钟某的死承担责任。因为讯问完,其已告诉了所长,并且所长签批留置钟某。(3)当晚其已将留置钟某的情况告诉值班员王某1。在全所行政会议上所长已经讲过留置人员由值班人员看管。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成立。(1)吴某属疑犯钟某犯罪地的辖区民警,该地区犯罪案件由吴某处理是属职责范围。对钟某讯问发现其嫌疑盗窃,对其作留置申请是正确的。钟某留置之前,吴某依法对其进行了搜查,并取出可能发生意外的裤带。至此吴某都是正常履行职责。(2)钟某的死亡不应该由吴某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一是调楼派出所《外勤干警职责》证明,外勤干警没有对留置人员看管的责任,而吴某在案发当日属外勤干警;二是《值班制度》第七条证明,值班人员配合办案干警做好审查对象的看管工作,防止自杀、行凶、逃跑;三是调楼派出所所长王某证明,对钟某留置后,应该由值班人员看管。以往都是由值班人员看管留置对象。钟某被留置那天不是吴某值班。(3)留置室内部建筑构造给钟某自杀提供了客观条件。(4)吴某当晚不存在责任问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10月9日下午,调楼村民方某向调楼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泊在本村大中巷海边的渔船上的一台马达(价值4000多元)被钟某盗走,并销赃给黄龙村的桂某,后其以710元才赎回该马达。接报后,调楼村管片民警(原审被告人)吴某便叫民警许某一起到钟某家,将钟带回所里。经盘问,钟供认了其盗窃他人马达、抽水泵等事实。盘问至当晚7时许结束,接着,吴对钟进行搜身,后许便将钟带至该所留置室关押,而吴则负责办理钟的留置手续。经所长王某审查,同意留置钟至次日19时50分。钟被留置后不久,其母方某1等人也相继来到留置室探望钟至晚上10时许才离开。而当晚9时许,吴某来到留置室巡查时,仍看见钟与其家人正在谈话,便跟该所副教导员宋某、许某到调楼墟喝茶至晚上10时许才回到所里,接着,3人又到该所一楼办公室下棋。至次日凌晨零时10分,吴与宋再次到该留置室查看时,竟发现钟已用自身穿着的衬衣上吊身亡。此时,吴立即将情况上报所长王某及其上级单位等。经法医鉴定钟某死亡系缢死。
以上事实有失主报案及派出所受理案件等记录、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和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也供述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系临高县公安边防支队调楼边防派出所干警。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将涉嫌盗窃的钟某带回派出所进行盘问,并报该所所长审批办理了留置手续,对钟采取了留置措施,说明吴已完全依法履行了作为外勤干警应该履行的职责,且在钟被留置的短短几个小时内,吴及值班人员也相继巡视了几遍,已尽到了谨慎的责任。但由于该派出所历来没有设立留置专管人员岗,对如何看管留置人员也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在看管留置人员过程中,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防止留置人员自杀等,更缺乏明确、具体的制度规定。此外,钟自杀之前也不存在任何反常的举止,其自杀行为本身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钟被留置过程中自缢身亡这一后果与吴某履行职责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吴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无罪。
(三)二审诉辩主张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吴某负有看管并防止被留置的钟某自杀的职责或义务,但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钟自杀身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理由是:(1)吴某是钟某盗窃行为实施地的辖区警长,又是钟某盗窃案的办案人员,根据派出所《值班制度》第七条关于值班人员“配合办案民警做好审查对象的看管工作,防止自杀、行凶、逃跑”的规定,吴某对被留置的对象应负主要的看管责任和义务;(2)从当晚10点多钟至次日零时10分前,吴某都没有到留置室巡查过,说明其不认真履行职责;(3)吴某的犯罪行为表现为不作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也提出了与上述抗诉意见基本相同的意见,并认为,虽然吴某当晚巡查了留置室,但由于其没有很好地将看管工作移交给当晚值班干警,导致看管工作出现真空,给钟自杀创造了客观条件,钟自杀是吴不认真履行职责所致,故应追究吴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是副连级干部,而许某是正连级,对钟某涉嫌盗窃案,其没有办案权。当晚,钟某被留置后,其已巡查了几遍,且告诉值班干警王某1要注意看好留置对象。其辩护律师提出:王某1是值班干警,根据值班制度规定,其有24小时的值班登记义务,应知道钟已被留置,不需要吴去告诉他。而吴也确实查看了钟几遍,说明吴已尽了职责,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具体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方某报案及调楼边防派出所受理案件等两份记录材料,证实了方某于2001年10月9日下午来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泊在中巷海边的渔船上的一台马达被钟某盗卖给黄龙村的桂某,后方以710元将该马达赎回的事实。
2.失主林某、林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渔船上的抽水泵、15公斤铅被钟某偷走。
3.钟某生前的供述,供认其盗窃方某等人的马达、抽水泵等物品的事实。
4.调楼边防派出所所长王某、干警许某的证言,均证实吴某是调楼辖区的管片民警,理应是钟某盗窃案的承办人。此外,王、许二人及副所长李忠的证言还同时证实了吴某与值班干警王某1共同负有看管留置对象的责任和义务。而吴本人也确实于案发当晚9时左右来到留置室查看。
5.宋某、许某的证言,还证实了吴某在钟某被留置期间,曾经与他俩先后到外面去喝茶和在派出所里下棋及巡查时发现钟已上吊自杀的经过。
6.值班干警王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正在所里值班室值班,但否认吴将钟被关押的情况告诉了他。
7.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证明钟是因盗窃才被留置,且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的手续是齐全、合法的。
8.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及尸体照片均能证明钟的死亡系缢死;
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钟是因涉嫌盗窃才被他带回所里盘问并进行留置。在钟被留置期间,其曾经跟宋、许二人到外面喝茶及回所里下棋,但在这段时间里,其也确实巡查了留置室,只是至次日零时10分最后一次查看时,才发现钟已上吊身亡的事实。
关于吴某辩解其不是钟某盗窃案的承办人的问题。经查,由于吴某是钟盗窃行为实施地的管片民警,根据派出所警务管理规定,其理所当然是钟案的承办人。该事实有派出所所长王某、干警许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至于吴辩称,其已将钟被留置的情况告诉了值班干警王某1,因只有吴的供述为凭,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1也矢口否认,故吴的此项辩解意见,缺乏足够依据,不予采纳。但王某1是钟被留置当晚的值班干警,根据值班制度规定,他有24小时的值班登记义务,理应知道钟被留置的情况,且派出所的规章制度也未明确规定吴有责任将钟被留置的情况告诉值班人员,故其辩护律师在此问题上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至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吴在钟自杀之前从未到留置室查看,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一名边防派出所干警,其将涉嫌盗窃的钟某带回派出所进行盘问,并在经所领导审查批准后对钟采取留置措施,是人民警察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管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一种正当行为,也是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具体表现。根据调楼边防派出所《值班制度》的规定,吴某对被留置的钟某仍负有看管的义务。但对如何看管留置人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派出所《值班制度》也没有具体的要求,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身为公安干警的吴某已基本履行了应该履行的干警职责;此外,又鉴于钟某系用自身穿着的衬衣上吊自杀,其自杀方式确有难于防范的特征。因此,钟某自缢身亡这一后果与吴某的职务行为之间尚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吴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也尚未达到刑事责任的规格。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吴某的辩护律师以吴已尽了注意责任,不应认定其有罪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而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抗诉意见,由于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明确的职责义务是判明被告人是否履行职责或是否正确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玩忽职守罪客观要件主要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义务相关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一般都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各个机关或者单位的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中加以具体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是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玩忽职守性质的基本依据。一般来说,玩忽职守犯罪都必须是明显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没有违反这些规定的,也无违反注意义务之主观过失的,就不能以玩忽职守犯罪论处。就本案而言,对留置人员应如何看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调楼派出所的《值班制度》也没有明确的要求,因此,吴某在办理留置手续后将钟某关进留置室应认为基本履行职责。不能以吴某未随时随身看管发生自杀后果认定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客观实际的执法环境也不可能做到。在保护人犯人权的同时,公安干警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积极性更应重视。
2.不得任意扩大注意义务的范围。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即主观上表现为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谓“预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注意义务”。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使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但也有一定的程度限制,在有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发生一定的危害后果。这种情况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玩忽职守罪主观上的“注意义务”应以法律、法规或单位明确的规章制度为范围,对那些即使已尽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不宜界定为犯罪行为。就本案而言,吴某为防止发生意外,对钟某进行搜身,收走了钟的裤带,但钟某却用自身穿着的衬衣上吊身亡。检察机关认为,吴某收走钟的裤带,就是已经遇见到钟可能会自杀,但因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属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界定主观内容的标准已超越了刑法规定的主观过失的内涵。其一,防止自杀行为发生不能等同于绝对不发生自杀行为;其二,防止自杀行为发生所采取的措施应当有章可循。否则,就不是刑法所指的主观过失,强求绝对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本案钟某的自杀方式就具有难以防范的特征。
综上所述,一、二审均未支持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意见,作出宣告吴某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符韶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62 - 4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