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伟明。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1,男,汉族,1993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男,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2,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人(上诉人):冯某,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
辩护人朱小玲,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倩余;审判员:甘广建、王伟。
二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新民;审判员:谭继欢、李飞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周某、梁某1、徐某、梁某2在浈江区南郊四公里的朋友家吃完晚饭准备离开时,发现周某的摩托车的车头锁被人撬,便怀疑是之前站在摩托车旁的被害人张某所为,在五人的追问下,张某承认其撬过周某的摩托车,五人便用拳脚殴打张某,后林某提议先将张某带回中安保公司(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六一村原浈江区武装部宿舍内)。即由林某与梁某2、周某三人将张某拉上刘某驾驶的小轿车,梁某1与徐某则驾驶摩托车先回宿舍。五人将张某挟持至中安保公司宿舍后,又与公司副队长刘某、一班班长冯某等人一起,用拳脚和鞭子殴打张某。22时许,梁某1、梁某2、徐某将张某带至宿舍对面的山上,周某、刘某、林某、冯某等人则随后赶至山上,众人一边对张某实施殴打,一边逼迫张某给其父亲张某2打电话,叫张某2带人民币20000元赎人,不然就废了张某,将张某打死。但因张某2称没有那么多钱,经商量决定,将赎金减为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第二天早上到韶关市三鸟批发市场门口交钱赎人。
2012年9月21日零时许,梁某1、周某、林某、徐某、梁某2、冯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带回中安保公司宿舍后,刘某将张某锁在值班室内,将钥匙交给了梁某1、周某保管,并由梁某1、林某、徐某、梁某2等人在隔壁宿舍打扑克牌通宵看守。
2012年9月21日9时许,张某2向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南山派出所报案,南山派出所决定由副所长杨某带领民警高某、谢某、陈某身穿便服,驾驶民用微型车跟随张某2到三鸟市场侧门的交接地点进行伏击,在抓获了前来接头的梁某1后,便到六一村涵洞口解救张某,当民警陈某、谢某、高某下车表明了警察身份,并准备带张某回南山派出所调查时,周某大声喊叫,刘某带领在附近的四十多名中安保公司队员从山上冲下围攻警察,杨某将挂在胸前的警察证亮出后,冯某上前抢过警察证并当场扯烂,并与周某、梁某2、林某、徐某等人用丁字棍及拳脚殴打民警,逼迫民警将梁某1的手铐打开,在遭到警察拒绝后,周某等人用丁字棍打砸警察的微型车,并将面包车车门踹落在地,强行将梁某1抢走,并逼迫杨某将梁某1的手铐打开,梁某1手铐被打开后,立即从同伙处拿来丁字棍殴打民警,后南山派出所的民警驾驶警车到场支援才得以撤离。
经鉴定,民警杨某、谢某、高某、陈某和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被砸毁的处警微型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660元。
刘某、冯某的家属分别代其向四原告人赔偿人民币6878元,梁某1的家属代其赔偿人民币3000元,共计16756元,四原告人平均获赔4189元。四原告人对刘某、冯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结合两人认罪态度和赔付情况,依法对两人从轻、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原告人的疾病诊断书、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等。
(3)原告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
(4)证人张某桂的证言,证实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说其儿子偷摩托车被他们抓到了,至少要拿5000元来,不然就把儿子废掉。
(5)证人张某荣的证言,证实其哥张某2说他小孩张某在南郊偷摩托车被人抓住了,要他拿5000元去赎人。
(6)被害人张某陈述:20日21时许,我在南郊三公里看见一楼下停着一辆摩托车,就掏出螺丝刀试图撬开车头锁,但没有打开,就走到不远处的篮球场坐着。过了一会,有六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围住我要我将身上的东西拿出来,接着用脚踢我背部和肩膀两侧,将我带到了南郊三公里三鸟市场附近的山上,十几名男子上前围着我用脚和拳头殴打。有三名男子对我说:"我们这些朋友被偷了这么多摩托车,全部都是你偷的,你不给我们5000元就废掉你。"一名男子叫我打电话给家里送5000元来赎人,我就打电话给我父亲张某2。后他们将我带到山脚附近的一处房子里并上了锁,其中有四个人在隔壁打牌看守。次日8点多,其中一男子开摩托车去接我爸,被警察抓了,其他五、六名男子就叫他们同事过来,四、五十人手持"T字棍"围殴警察,打砸警车。
(7)被害人高某、杨某、陈某、谢某陈述:21日8时40分许,有群众来报案称其儿子昨晚被人绑架,叫他们准备好钱赎人。接报后,我们派出所组成抓捕小组,跟随报案人到市场门口抓获一名前来交接的嫌疑人。这时报案人说他儿子在六一村附近,我们赶到现场,亮明身份,其中一人大喊一声,事先在附近隐藏着大约四十人,全部拿着警用丁字棍向我们围拢过来,殴打我们及砸车。
(8)被告人林某供述:20日20时许,我和周某、梁某2、徐某、梁某1在一老乡家里吃完晚饭下楼时,看见一名男子拿着螺丝刀撬周某的摩托车,我们问他是不是想偷车,他说是的,从口袋掏出螺丝刀、剪刀。于是周某打了他几巴掌,那男子说:"我赔你们五百元行不行?"周某就提议将那男子带回宿舍。有三十个队员已经在等候我们,他们打了那男子。当晚我和梁某2、徐某、梁某1在房间打牌,李刚把那男子关在仓库里。第二天8时许我们在涵洞边训练,看见周某、梁某1和几名男子在吵架,于是刘某带领整个队的队员下去。当时我走在后面,下去后看见面包车玻璃已经被打烂了,还有一辆警车也来了,我们的队员跟警察吵了一会就各自散了。
(9)被告人梁某1供述:我们抓住小偷,他承认是撬摩托车。我们说要把他送派出所,他说不想去,并打了一个电话给朋友,让朋友转告他父母。后来林某提议把那人带回宿舍,还提出要2万元私了,我和周某、梁某2、徐某商量一般家庭拿不出这么多钱,就叫他给5000元。其他人均用拳脚、鞭子等殴打那男子,当晚刘某把那男子锁进值班室,我和林某、周建平、徐某在旁边房间通宵打牌,不给他跑。第二天8时30分,我去接小偷的爸爸,被派出所的人带上一辆面包车。当车去到涵洞时,我大叫"我被铐住了"。山上埋伏的队员冲下来,手持"丁字棍"对着面包车上的人殴打,将车玻璃打烂。
(10)被告人周某供述:我们抓住小偷说若不给钱的话就将他交到公安局,小偷说只能给500元。林某说先带他到宿舍打一顿,再叫他家给钱赎人。于是我们回到宿舍,刘某带那男子进房间并锁了门,将钥匙给了我,然后林某、梁某2、徐某他们在隔壁打牌到通宵看守。第二天,我们带那男子去交易时跟警察发生冲突,殴打了警察。
(11)被告人刘某供述: 20日20时许我接到周某的电话说他们抓了一个小偷,我叫周某等人把小偷送去派出所处理,梁某1说小偷不愿意去派出所,要他爸爸拿5000元来赎人。他们殴打了小偷,之后不知道谁把小偷关在值班室里,周某他们在一边玩牌,看着小偷。第二天,梁某1带小偷去交接时被警察抓住,我们队员就围殴了警察。
(12)被告人梁某2供述:我们抓住一小偷,将他带回单位宿舍。第二天早上我跑步到三鸟批发市场旁边,看到梁某1和周某在路边站着,我站在后面什么都看不见,大概十多分钟就散了。
(13)被告人徐某供述:那个被我们抓住的人承认撬了我们的摩托车,我想起前几天我们同事也丢了一辆摩托车,怀疑他们是一伙人,就将他带回宿舍关在了值班室。第二天早上我们搞训练,周某和梁某1打电话过来说出事了,要我们所有人都去三鸟市场涵洞里帮忙。我们去到后,和警察发生争执,警察开的车都被砸烂了。
(14)被告人冯某供述:20日晚我们抓到一个小偷,我们说要送他去派出所,小偷说不要送去,愿意赔钱。第二天早上我们去涵洞口附近训练,我听见有人喊"为什么打我们的队员?"于是我们跑过去,看见周某和梁某1等人拿着丁字棍打派出所的人。
(15)鉴定意见,证实被砸坏的处警微型面包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660元,四名民警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名为赔偿损失,实为勒索钱财,绑架被害人为人质,以危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的过程中,多人多次使用暴力手段殴打、伤害被害人,甚至扬言"废了"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亲属交出财物。从被害人亲属的角度来看,其并不清楚被害人的状况,出于对被害人的安危考虑,足以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从而被迫向被告人支付财物。被告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对七名被告人定罪量刑。考虑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属临时起意,勒索的钱财数额也不大,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与事先预谋、策划、实施绑架的犯罪行为相比较而言,对治安秩序及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破坏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属"情节较轻"。
七名被告人对妨害公务罪均当庭表示认罪,且被告人刘某、冯某、梁某1还对四名原告人作出了赔偿,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5、一审定案结论:
林某、周某、梁某1、刘某、梁某2、徐某、冯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绑架罪;解救人质时,七被告人在民警已经表明身份的情况下,仍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林某、梁某1、周某在实施绑架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刘某、梁某2、徐某、冯某属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对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梁某1、刘某、冯某赔偿后,仍应赔偿陈某5589.85元、高某6984.01元、杨某4803.85元、谢某13352.1元。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梁某2、徐某、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梁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梁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六、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冯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林某、周某、梁某1、刘某、梁某2、徐某、冯某赔偿陈某5589.85元、高某6984.01元、杨某4803.85元、谢某13352.1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周某、梁某1、刘某、梁某2、徐某、冯某均对原判认定绑架罪的定性有异议,提出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对于七名上诉人的犯罪定性问题。被害人张某在盗窃周某的摩托车时被周某等人现场抓获,周某等人看到摩托车被撬坏,联想到之前有同事的摩托车被盗的情况,认为也是张某所为,从而将张某扣押并要其拿5000元赔偿,属"事出有因"。即张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其被扣押的起因,其本身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扣押张某并要其家人拿钱的主观目的是要其赔偿撬坏摩托车的损失,在此主观认识之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张某的行为,并非单纯为勒索财物。林某、粱贤锋等人的供述亦证明,张某在被抓获后也想通过支付赔偿款的方式"私了"解决,不想被追究法律责任。再从上诉人具体实施的违法行为看,其最终要求张某家人付款5000元,数额亦不大。故七上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林某、梁某1、周某、刘某、梁某2、徐某、冯某为追讨被损坏摩托车的赔偿款而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林某、梁某1、周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梁某2、徐某、冯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七上诉人还结伙以威胁、殴打方法阻碍公安机关解救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其行为均还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对林某、梁某1、周某、刘某、梁某2、徐某、冯某犯妨害公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对林某、梁某1、周某、刘某、梁某2、徐某、冯某犯绑架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四、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五、梁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六、梁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七、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八、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九、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七)解说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虽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构成不同,本不难区分。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绑架罪。这导致在"索债"型犯罪中,两罪的区分界限产生模糊。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原因就在于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不同。具体来说,被害人在行窃时被当场抓获,行为人看到摩托车锁被撬坏,联想到之前有队友的摩托车被盗,认为都是被害人所为,出于要被害人赔偿的想法,对其实施扣押、拘禁。行为人主观上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被害人是小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从行为人在将被害人带回宿舍后,对"抓到小偷"一事广而告之,也可反映其行为目的不是为了勒索财物,而是出于对"小偷"的憎恶,是为了泄愤、教训被害人。而且,被害人在被抓获后也想通过支付赔偿款的方式"私了"解决,不想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属"事出有因", 行为人实施的扣押、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普通绑架罪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其犯罪对象特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谭继欢)
【裁判要旨】行为属"事出有因",行为人实施的扣押、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普通绑架罪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其犯罪对象特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