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韶关市仁化县人民法院(2012)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9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谭某1
诉讼代理人:蒙克荣,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仁化县周田镇谭屋村委会谭屋村小组(以下简称谭屋村小组)
负责人:谭某3
被告:谭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韶关市仁化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汉桶。
二审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文锋代理审判员:李飞洲、神玉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谭某1诉称:原告是谭屋村小组的村民,1982年12月31日开始经营"牛拦窝"等林地,领取了《曲江县自留山证》。2007年因韶赣高速公路征地而征用了原告的自留山9.62亩,根据韶赣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标准及被告谭屋村小组的分配方案,原告应取得征地补偿款57720元,但被告谭某2没有经原告委托,私自领取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原告在2009年知道自己使用的自留山征地补偿款被谭某2领取后,向周田镇人民政府反映和向被告谭某2提出返还征地补偿款,但被告谭某2以征用的自留山"牛拦窝"(又名"圆墩岭")是集体山为由拒还。直至2012年1月9日,周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终结调解,下发《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依法律程序解决。另,被告仁化县周田镇谭屋村委会谭屋村小组没有履行职责,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谭某2返还征地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某2返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772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仁化县周田镇谭屋村委会谭屋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谭某2辩称:当时高速公路征地由政府丈量,原告提出牛拦窝是他的,其实征地是征收了圆墩岭,而不是牛拦窝。政府调解了我们之间的纠纷,但没有调解成功。谭屋村小组是没有山岭权证。我当时是谭屋村小组长,是领取了圆墩岭的征地补偿款。
谭屋村小组没有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韶赣高速公路征用了属仁化县周田镇谭屋村委会谭屋村小组所有的牛拦窝林地4.12亩、圆墩岭山地5.5亩,合计9.62亩,按每亩林地补偿6000元的标准,共补偿了57720元。被告谭某2当时任谭屋村小组长,以征用的林地属村小组所有为由,领取了该笔补偿款,并存入了被告谭某2的个人帐户里。
另查明,1982年12月31日,曲江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谭某1自留山证登记"牛栏窝"面积是两亩,但经2007年韶赣高速公路征用谭屋村小组"牛栏窝"实际丈量为4.12亩林地,该林地由原告谭某1承包经营管理。在圆墩岭征用的5.5亩山地,原告谭某1认为圆墩岭与牛拦窝是同一地名,也是由他承包经营管理,而被告谭某2认为圆墩岭与牛拦窝分属两个地方,征用的圆墩岭5.5亩山地不是谭某1承包的自留山。
以上事实有曲江县自留山证、韶赣高速公路征用土地、青苗登记表、仁化县人民政府文件(2009)32号、韶赣高速公路征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调解终结书、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韶赣高速公路征地丈量表、调解笔录、征地地图及本院开庭笔录附案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韶赣高速公路征用的牛拦窝4.12亩林地、圆墩岭5.5亩山地是不是由原告谭某1承包经营管理。由原告谭某1提交的曲江县自留山证、韶赣高速公路征用土地青苗登记表及开庭审理,可以确认征用的牛拦窝4.12亩林地是由原告谭某1承包经营的。而征用的圆墩岭5.5亩山地承包权属,双方尚存争议,原告谭某1认为圆墩岭与牛拦窝是同一地名,也是由他承包经营管理,而被告谭某2认为圆墩岭与牛拦窝分属两个地方,征用的圆墩岭5.5亩山地不是谭某1承包的自留山,因此,该5.5亩山地的承包权属不明。
对原告谭某1要求被告谭某2、仁化县周田镇谭屋村委会谭屋村小组返还牛拦窝4.12亩的林地征用补偿款24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谭某1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补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该款的归属在提起诉讼前本身就存在争议,另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限被告仁化县周田镇谭屋村委会谭屋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征地补偿款24720元给原告谭某1。二、被告谭某2对上述征地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谭屋村小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谭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征收到了"牛栏窝"地界。谭某1与前任村长串通,私自涂改2007年4月7日韶赣高速公路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将集体的"圆墩岭"土地填写为"牛栏窝",将补偿款改到谭某1名下。谭屋村小组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没有征收到谭某1的自留山"牛栏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谭某1的诉讼请求。
谭某1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中,谭某1一审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牛栏窝"和"圆墩岭"共9.62亩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原审法院支持其要求"牛栏窝"4.12亩征地补偿费24720元的请求,驳回其要求"圆墩岭"征地补偿费的请求,判决后,谭某1未提出上诉,并要求本院维持原判.谭屋村小组提出上诉,要求驳回谭某1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谭某1是否可享有"牛栏窝"4.12亩征地补偿款的问题
关于谭某1是否可享有"牛栏窝"4.12亩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根据原曲江县人民政府1982年12月31日发给谭某1的《自留山证》显示,谭某1的自留山包括地名为"牛栏窝"山地,证实谭某1承包经营"牛栏窝"自留山。对于"牛栏窝"被征收的面积,虽然《自留山证》记载为两亩,但应根据实际丈量为准,《韶赣高速公路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可证明被征收地"牛栏窝"承包人为谭某1的有两块,一块为1.92亩,一块3.18亩,但由于3.18亩中有0.98亩与其他人有争议,故有4.12亩无争议部分应发放补偿款24720元。谭屋村小组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表是前任村小组长谭日新与谭某1在征地时串通更改地名的情况下登记的。对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谭某2承认2007年间是谭日新任谭屋村小组长,2008年至2011年是其任村小组长。而韶赣高速公路于2007年征收土地,当事人提供的《韶赣高速公路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上丈量的时间为2007年4月7日,时任谭屋村小组长谭日新在该表上签名确认,丈量被征收土地的时间和谭日新任职的时间并无矛盾,而且仁化县周田镇谭屋村民委员会代表饶志才在登记表上签名确认,故谭屋村小组主张谭某1与谭日新存在串通行为因证据不充分,且丈量征收土地时有第三者(谭屋村民委员会代表)参加而不成立。对于谭屋村小组二审中提交的所谓征地红线图,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足以推翻谭某1为其主张提供的《自留山证》、《韶赣高速公路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等证据,故对谭屋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外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所涉"牛栏窝"4.12亩被征收地承包经营权应归谭某1所有。根据谭屋村小组"征收个人的土地、林地、荒地、丰产林青苗等补偿款属个人所有"的分配方案,本案所涉"牛栏窝"被征收,谭某1请求村集体支付征地补偿款,应予支持,由于谭某2以个人名义领取了该土地补偿款存入个人账户,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建设力度的加大、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中越来越多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在农村土地被征收后,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三项费用经政府审核发放到村集体后,哪些费用应分配到村民手中?哪些村民享有请求分割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有如下规定:
1、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的所有者所有。当发包方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收到上述费用后,有义务将这些费用支付给相关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民有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流转的权利。当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方的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但当承包方采取转让,互换的形式流转时,则原承包方不能取得相关费用。
2、安置补助费分配
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收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可见,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安置补助费并不必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当被征地的家庭承包方不需要统一安置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该家庭承包方或用于支付该家庭承包方的保险费用。
3、土地补偿费分配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其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发生纠纷的情形大量而普遍存在。农村集体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是否能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省通过地方性法规定等方式明确禁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但另外一些地方则以文件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对此种做法予以认可。有的省则对此问题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费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分配办法。
(何为亲、刘三瑞)
【裁判要旨】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分配办法。征地补偿安置费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