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406号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0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肖某1、肖某2。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律师。
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
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洪德、张靖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判庭组成人员:审判员:王峰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宁 审判员:黄培芳 代理审判员:王铁玲。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肖某1、肖某2诉称
原告肖某1、肖某2诉称:2001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官洋矿山坡地一片面积为23亩的土地承包给乙方作企业用地:东至港岩公路绿化带,西至电缆线,北至十一组水沟,南至建宽田地。(2)承包期为30年:2001年2月27日至2031年2月28日。(3)在承包期间,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终止合同。企业产房设备、果树等地上建筑物赔偿归乙方,土地赔偿款归甲方收入,承包以实际承包年数计算,未到期的租金应如数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纳了两期承包金。其中,2001年2月28日交纳第一期(2001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8日)承包金34500元;2006年元月25日交纳第二期(2006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承包金34500元。现该承包地已于2009年年底被征收,且该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均已到位。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青苗款并退还未到期的承包金,均未果。
原告诉请: 1、第十一小组立即支付青苗款345000元、奖励金92000元,合计437000元;2、第十二小组立即支付青苗款345000元、奖励金92000元,合计437000元;3、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被告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辩称
被告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程序违法。原告不属于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未将《合同》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其次,《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及行为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将承包地用作企业用地进行厂房建设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2、原告无权取得青苗补偿款。即使原告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可取得"地上建筑物补偿",而与土地有关的补偿款(含青苗补偿款)应当归被告所有,且承包地原应负担的农业税也是由被告支付的。3、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款874000元没有计算依据。首先,所谓的38000元/亩中包含按时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而按时交地奖励金属于行政奖励性质,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其次,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可知,原告承包的是"不能耕作的一片荒地",即使原告可取得青苗补偿款,也应该按照"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25000元/亩)来计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8日,肖某1、肖某2(乙方)与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共十三条。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官洋矿山坡地一片面积为23亩的土地承包给乙方作企业用地:东至港岩公路绿化带,西至电缆线,北至十一组水沟,南至建宽田地;承包期为30年:2001年2月27日至2031年2月28日。第二条约定:承包费用为每亩300元/年,乙方在订立合同时应交清第一期的承包费用(2001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8日),乙方应在每一承包期满前交清下一期的承包费用。第二期(2006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第三期(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第四期(2021年2月28日至2031年2月28日)。第九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终止合同。企业产房设备、果树等地上建筑物赔偿归乙方,土地赔偿款归甲方收入,承包以实际承包年数计算,未到期的租金应如数退还乙方。另外,岩内村委会系肖某1、肖某2与十一小组、十二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的见证方。
2001年2月28日,肖某1、肖某2向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交纳了第一期(2001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8日)承包金34500元。其中,向第十一小组交纳了19200元,向第十二小组交纳了15300元。2006年元月25日,肖某1、肖某2向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交纳了第二期(2006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承包金34500元。其中,向第十一小组交纳了19200元,向第十二小组交纳了15300元。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确认讼争土地23亩,其中两小组各占一半即11.5亩。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与肖某1、肖某2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将土地承包给肖某1、肖某2用作企业用地,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合同》签订后,肖某1、肖某2开始在承包地上种植果树,建造房屋和构筑物。肖某1、肖某2将承包地用于企业用地,进行厂房建设等并没有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
2009年2月,本案讼争土地因"厦安高速公路"项目被征收,征用单位按每亩88000元的标准向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其中包括青苗款30000元/亩以及及时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2010年初,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收到该讼争地的征收补偿款,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没有将其中的青苗补偿款支付给肖某1、肖某2。
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
(2)承包金收条1份
(3)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承包地征收青苗补偿费归属而引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在本案中,原告肖某1、肖某2与被告十一小组、十二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十一小组和十二小组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部分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作企业用地,但是原、被告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未进行相应的申报审批程序,事后双方也未补办相应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关于"在承包期间,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终止合同。企业产房设备、果树等地上建筑物赔偿归乙方"的约定,也归于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即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分配应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本案土地征收时间为2009年,讼争合同直至2009年因国家征地而终止前,均由原告实际经营履行。根据上述"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原告有权取得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权利。
但是,考虑到原告基于合同取得了一定的非法收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的强制性保护,对集体土地造成一定侵害。根据公平原则,虽然原告有权取得讼争的地上物及青苗补偿,因其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应予一定补偿。故被告十一小组、十二小组应当具有对分配补偿款的部分权利,原告亦应当具有分配补偿款的部分权利。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十一小组、十二小组对讼争地上物和青苗补偿款分配比例为9:1,即原告应分配(11.5亩×2)×30000元/亩×90%=621000元,被告十一小组、被告十二小组对该款各应承担一半份额。
此外,被告有关"即使原告可取得青苗补偿款,也应该按照'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25000元/亩)来计算"的抗辩,因属于补偿标准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关于补偿款逾期支付期间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关于奖励金的主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予以驳回,另行裁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1、肖某2分发青苗补偿款310500元。二、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1、肖某2分发青苗补偿款310500元。三、驳回原告肖某1、肖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无法律依据。"谁投资谁受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合法的承包、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分配问题的规定,并不是处理无效承包等行为适用的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有关法律规定,肖某1、肖某2应当退还其违法使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其在土地上的违法投资行为亦自始无效,并应受法律制裁,更不应当因违法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而受益。二、本案讼争地上物和青苗补偿款如何分配应当由人民政府决定,人民法院无权裁决,应驳回肖某1、肖某2的起诉。根据现行政策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为了保障村民集体利益,不管是否种植,种植数量多少,均按包干进行补偿。本案中,肖某1、肖某2违法使用集体土地,依法无权取得地上物和青苗补偿款。对于本案讼争地上物和青苗补偿款是否分配、分配给谁、如何分配,都应由负责征地的政府机关根据政策的规定来决定,属于行政决定的范畴。现在,征地政府部门将该款发放给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肖某1、肖某2如不服行政决定应向相应政府部门提出异议,而非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肖某1、肖某2的起诉。三、退一步讲,原审法院酌定肖某1、肖某2与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对讼争地上物和青苗补偿款分配比例按9:1,对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明显不公平。1、肖某1、肖某2违法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建设,肖某1、肖某2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过错责任,其取得90%的补偿对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明显不公平;2、地上物和青苗补偿款主要是补偿对象为失去集体土地的农民,原审酌定肖某1、肖某2取得90%的补偿,与政策相违背;3、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明显很低,在农业税由小组负担的情况下,每亩每年才300元。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偿政策的贯彻落实,由于国家农业基本政策的重大调整已经造成在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结果。现在,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肖某1、肖某2违法建设,却又能取得90%的补偿,农民的基本权利更得不到有效保护,更加不公平;4、原来的农业税缴交均由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负担,相对应的农业生产有关青苗补偿款理应归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所有;5、即使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肖某1、肖某2可取得"地上建筑物补偿",与土地有关的赔偿款(含青苗补偿款)也应当归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所有。
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辩称:一、肖某1、肖某2与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1、《土地承包合同》不但经当时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小组的印章,而且该合同亦经过村委会的盖章确认,肖某1、肖某2有理由相信《土地承包合同》已进行了必要的申报审批程序;2、合同签订后,肖某1、肖某2履行了交纳承包金的义务,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也接受了肖某1、肖某2缴纳的承包金。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在讼争地块被征收并取得补偿款后才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若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村委会在明知合同未进行申报审批程序,而利用村内荒地恶意骗取肖某1、肖某2的信任、投资,该行为属于诈骗,应移送相关司法机关,接受我国刑法裁决。二、退一步讲,若讼争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则根据相关规定青苗补偿款应归肖某1、肖某2所有。1、肖某1、肖某2从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承包的土地为"荒地",且肖某1、肖某2系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使用范围使用承包土地,即承包土地用作企业用地,用于建企业厂房和种植果树。肖某1、肖某2通过实际的投入利用了原有的荒地,使土地变废为宝,根据国家对于青苗补偿费分配的原则"谁投资谁受益",则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实际投入并实际付出劳动的肖某1、肖某2,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没有理由取得该性质款项;2、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无能力改造"荒地",而主动将荒地发包给肖某1、肖某2,事后又想不劳而获地占有肖某1、肖某2的劳动成果,有违诚信。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因其对讼争土地享有集体所有权,国家在征地时很明确地已将"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的补偿款作为集体成员的保障,这与青苗补偿并不冲突;3、由于讼争地承包之初为荒地,因此,根据规定只要是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根据标准从讼争地上取得的青苗款均应属于肖某1、肖某2所有,至于标准如何,亦不属于双方争论的范围,除非征地单位改变性质,撤回部分青苗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除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对原审查明的"2006年元月25日,肖某1、肖某2向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交纳了第二期(2006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承包金34500元"提出异议,认为村里找不到该支付款项的账,但认可收条上小组长的签字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将讼争土地发包给肖某1、肖某2作为企业用地,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肖某1、肖某2已依约缴交承包金,并且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建造房屋和构筑物。肖某1、肖某2已对讼争土地进行投入,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在土地被征收时,其有权就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损失要求赔偿。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已收到讼争地的征收补偿款,理应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肖某1、肖某2。原审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无效性,酌定补偿款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的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1、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属的法定原则是"谁投入谁所得"。
本案系因承包地征收青苗补偿费归属而引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所谓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如管理房、水井、道路、管线等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者砍伐费等。青苗补偿,则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龙眼树、鱼虾苗等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现行法律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规定了"谁投入谁所得"的原则。当事人在对被征地存在合法的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当然地适用该法定原则进行处理。
2、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属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
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归属自行约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该规定即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进行了保留。本案中,合同双方关于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做出了"在承包期间,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终止合同。企业产房设备、果树等地上建筑物赔偿归乙方"的约定,如果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按该约定处理。
3、当事人对被征地不存在合法的权利基础时,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归属,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在个人和集体间适当平衡。
在当事人对被征地不存在合法的权利基础时,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归属如何,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将讼争土地发包给肖某1、肖某2作为企业用地,事后双方也未补办相应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关于"在承包期间,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终止合同。企业产房设备、果树等地上建筑物赔偿归乙方"的约定,也归于无效。合同一旦无效,原有合同的相关约定自然也不再适用,并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归属产生影响。则应按法定原则即"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处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由实际投资人所有。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肖某1、肖某2已依约缴交承包金,并且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建造房屋和构筑物。肖某1、肖某2已对讼争土地进行投入,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在土地被征收时,其有权就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损失要求赔偿。
同时,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来讲,一旦被确认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是:返还土地,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因土地承包合同的特殊性,除生产工具可移动性的东西承包人可自行带走外,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由于具有前述依附性、周期性的特点,只能作价补偿,并由实际承包经营人享有。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谁投入、谁所得"原则,支持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实际承包经营人所有。笔者认为,表面上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处理没有问题。但是,因土地被征收,对发包人而言返还土地已失去意义。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无效往往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实际承包经营人取得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作价补偿,而发包人失去了土地,显然是不公平的。
考虑到原告基于合同取得了一定的非法收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的强制性保护,对集体土地造成一定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有鉴于此,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对土地所有权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时,应按损失的面积予以扣减,理论上应无争议,实践操作一般也不会有异议。是否应在分配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时进行扣减,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审判实践的态度是肯定的,法院一般根据公平原则,认为因土地破坏导致发包方须增加复耕投入,实际经营人应给予补偿。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虽然原告有权取得讼争的地上物及青苗补偿,因其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应予一定补偿。该案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无效性,酌定补偿款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王峰)
【裁判要旨】现行法律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规定了"谁投入谁所得"的原则。当事人在对被征地存在合法的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当然地适用该法定原则进行处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属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对被征地不存在合法的权利基础时,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归属,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在个人和集体间适当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