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9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54号判决书
再审审查裁定书:(2013)韶中法民申字第4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某某1。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2,系颜某某1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华,男,韶关市曲江区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骆某,主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兰丹,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红宇;审判员:侯传辉;人民陪审员:龚伟。
二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文锋;代理审判员:李飞洲;代理审判员:神玉嫦。
再审审查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凯文;审判员:庄少山;代理审判员:黄颖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2日。
再审审查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颜某某1于2007年12月21日与DAC Financial Management (China) Limited公司(下称DAC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DAC公司享有的原曲江县广告装潢公司(下称装潢公司)32万元贷款抵押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贷款抵押物是曲江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曲江文联)提供的面积为502.31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属作抵押,并经房管部门作了他项登记。由于装潢公司未能清偿借款,该项债权几经收购转让,最终由颜某某1取得。在2008年初,颜某某1才得知该抵押财产早在2002年间经第二被告曲江区政府批准由第三被告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亿华公司)拆建,造成该抵押物"灭失";还得知曲江文联与亿华公司签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就抵押房产的拆迁补偿作出约定;三被告均知拆建的房产是银行抵押物,在未知会债权银行及未对该抵押房产的拆迁补偿作出明确决定的情况下准许亿华公司拆迁,是对抵押权人的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按拆迁法规赔偿原告抵押房产502.31平方米。
(4)判案理由
曲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颜某某1是否享有本案的债权及抵押权,其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抵押物于2002年已灭失。因抵押物所有权仍属曲江文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抵押物灭失应获赔偿金未经法定程序前,只能由抵押物所有人(抵押人)主张并享有,再由抵押权人(债权人)向其主张。在抵押人怠于行使该请求权时,法律并没有赋予抵押权人(债权人)向导致抵押物灭失的侵权人行使代位请求权的权利,故即使抵押物灭失,未经法定程序前被告也不应向亿华公司主张权利,而应首先向抵押人(曲江文联)主张权利。
首先,是本案的债权问题。DAC公司以债权人名义于2007年 12月28日出具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均未送达给债务人装潢公司及抵押人曲江文联,本案不良贷款的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履行者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此,不能据此证明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装潢公司及抵押人曲江文联已发生效力。
其次,本案的抵押权问题。从颜某某1主张的法律关系看,其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因颜某某1并非被拆迁人,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仍是曲江文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应是拆迁人亿华公司与被拆迁人曲江文联的关系。现未经法定程序,颜某某1不可以直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物的权属人仍登记在曲江文联名下也是不争的事实,颜某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享有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在抵押物已灭失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的规定,颜某某1至今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债权及抵押权,该债权及抵押权是否受法律保护仍待定,因此,颜某某1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要求曲江文联、曲江区政府、亿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曲江文联公司用于贷款抵押的房产已于2002年灭失,颜某某1不是被拆迁人,在未经法定程序证明颜某某1已取得债权及抵押物的所有权时,颜某某1请求房屋补偿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5)定案结论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颜某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颜某某1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上诉人颜某某1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混淆了颜某某1的诉求。其在一审提出的是赔偿纠纷而不是安置补偿纠纷。二、一审诉讼过程中颜某某1所主张的权利及出示的证据法院并没有认证、辩证及质证。三、装潢公司是在那个特殊年代党政机关乱办公司、"实业"的畸型产物,且早已歇业不复存在,但其借款未还却是事实。虽然涉案抵押房屋早在2002年间已被拆除,但拆迁补偿未圆满解决。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
曲江区政府答辩称:一、颜某某1要求曲江区政府与曲江文联、亿华公司共赔偿502.31平方米的抵押房产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抵押房产于2002年被拆除,而颜某某1不是被拆迁人,曲江区政府与颜某某1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当年中华二路小区的拆迁户是亿华公司而不是曲江县政府,拆迁房屋补偿均由拆迁人负责,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并给予了补偿,曲江区政府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二、涉案抵押房产已于2002年拆除,原抵押权人一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颜某某1与DA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1日,已超过诉讼期限。
亿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颜某某1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审查并作出一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二、关于颜某某1在一审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列举的事实,因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曲江文联用于贷款抵押的房产已于2002年被拆除,已实际灭失。从2002年房屋被拆迁至颜某某1提起一审诉讼即2011年3月止,已长达近l0年时间之久,颜某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事实。
曲江文联答辩称:一、曲江文联从未与所称的"长城公司"发生过法律关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而且此债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曲江文联作为抵押物的所有人,并未实际持有相关产权证明,而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主张是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所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作出此主张,更无从谈起"准许第三被告进行拆迁。"同时,曲江文联也没有"擅自处理抵押财产"。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颜某某1是否享有本案的债权及抵押权。三、颜某某1的主张理由是否充分。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时效期间。颜某某1于2007年12月在购买债权后才知道并认为亿华公司对其财产(抵押物)造成了损害,要求亿华公司予以回迁房产给其,并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颜某某1是否享有本案的债权及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颜某某1与涉案房产发生关系是因2007年12月21日其与DAC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包含了装潢公司向曲江农行贷款而产生的债务本息及当时办理贷款所对应的抵押物。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本案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颜某某1取得了装璜公司的债权,又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本院已生效的(2010)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在无充分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判决的认定予以采信。
对于颜某某1要求曲江区政府、亿华公司共同赔偿抵押房产502.31平方米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权。该条规定说明即使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债权人)未经法定程序亦不可以直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因此,颜某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法定程序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其不属于回迁安置补偿的主体,故其请求曲江区政府、亿华公司赔偿拆迁安置房产的理由不充分。
颜某某1还向曲江文联主张抵押财产的赔偿。由于本案所涉抵押物已于2002年由亿华公司拆除,抵押物实际已灭失。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第一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因本案所涉抵押物所有权仍属曲江文联,抵押物灭失应获赔偿金仍作为抵押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前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该财产抵偿债务。只能由抵押物所有人(抵押人)主张并享有,但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向抵押物所有人(抵押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1996年4月15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显示,该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期限于1999年4月15日届满。应由颜某某1举证证实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经本院向颜某某1释明后,其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取得的债权存在中断的情形,不能证实其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目前无法证实该债权还在诉讼时效内。况且,颜某某1明知转让的标的有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影响债权的行使,在购买债权时未尽注意及审核的义务,未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和必要的了解。因此,颜某某1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抵押人直接赔偿抵押房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颜某某1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颜某某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 本人对装潢公司的债权及抵押物权是合法取得,抵押物依法办理登记。曲江区政府、亿华公司和曲江文联应向本人共同赔偿抵押房产502.31平方米。(二)二审认定抵押物灭失的赔偿,只能抵押人主张和享有,但抵押物的相关产权证都在抵押权人手里,抵押人拿什么相关产权证明去主张权利呢?根据《物权法》第32条、第37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诉讼及请求赔偿。(三)曲江区政府的调查答复与事实不符,应由曲江区政府举证本人的债权已丧失抵押权,原债权人已经放弃主张,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曲江农行与装潢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及第七条约定了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本息,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等条款,二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40条不当。(五)关于"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送达问题。债务人装潢公司在1997年已停业,2001年5月25日被曲江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单位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立案再审,还本人一个公道。
曲江区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颜某某1要求本府与曲江文联、亿华公司共同赔偿502.31平方米的抵押房产没有法律依据。2.曲江文联的抵押房产所有权仍属曲江文联。《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物灭失应获赔偿金未经法定程序前,只能由抵押物所有人主张并享有,再由抵押权人(债权人)向其主张。(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颜某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申请。
亿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本案所定案由的问题。二审已经将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存在法院强行将申请人诉求改成拆迁安置补偿。(二)申请人请求曲江区政府、亿华公司共同赔偿抵押房产502.31平方米理由不充分。(三)申请人不能证实其债权仍在诉讼时效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本案是颜某某1购买曲江农行的债权后发现抵押房产已被拆除而要求抵押人、拆迁人赔偿所引起的纠纷。首先要确认颜某某1是否享有本案的债权和抵押权。本院已生效的(2010)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认为颜某某1既是装潢公司贷款的债权人,又是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本案二审作出的(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也对此予以采信。因此颜某某1享有本案的债权和抵押权。
关于本案债权和抵押权的行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装潢公司和曲江农行1996年4月15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显示,该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期限于1999年4月15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应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即使按照房地产他项权证注明抵押权续至2002年10月20日计算诉讼时效,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时的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且经本院二审向颜某某1释明后,其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取得的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无法证实本案的主债权处于诉讼时效内。况且,颜某某1与DAC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提示转让标的有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瑕疵,包括"不保证主债权在债权转移日处于诉讼时效内"。本案的主债权既已不在诉讼时效内,抵押权也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对颜某某1行使抵押权不予保护。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需要赔偿被拆除的抵押房产给颜某某1。1.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未经法定程序,颜某某1不可以直接取得涉案抵押房产的所有权。颜某某1不是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不属于回迁安置补偿的主体,其请求判令曲江区政府和拆迁人亿华公司赔偿被拆除的抵押房产没有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抵押房产已于2002年被拆除,抵押房产实际已灭失,其灭失所获赔偿金或补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前颜某某1不能直接取得该财产抵偿债务。虽然颜某某1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曲江文联主张权利,但目前无法证实本案的主债权在诉讼时效内,抵押权也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因此颜某某1请求判令曲江文联赔偿抵押房产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驳回颜某某1的上诉并无不当。
(七)再审定案结论
颜某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颜某某1的再审申请。
(八)解说
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从担保物权的上述定义来看,担保物权是依附于债权的。担保物权虽然也是一种物权,但并不是一种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对于担保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担保物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自然也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了。那么,主债权有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也有诉讼时效?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条就是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了。根据条文释义者的解释,立法者对于这样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的主要考虑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运转,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制约经济的发展。因此,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的发展。由于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因此一些国家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消灭时效或者诉讼时效挂钩的做法,就被借鉴了过来。但要注意的是,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具体到本案。一开始的借款人装潢公司和贷款人曲江农行(债权人,同时也是抵押权人)1996年4月15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显示,该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期限于1999年4月15日届满。根据我国对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曲江农行应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即使按照房地产他项权证注明抵押权续至2002年10月20日计算诉讼时效,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时的债权人长城公司广州办已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所以本案的主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抵押权也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对颜某某1行使抵押权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黄颖红)
【裁判要旨】主债权既已不在诉讼时效内,抵押权也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对抵押权不予保护。但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