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潘某,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二)诉辩主张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开办了饲料商店,被告杨某与其丈夫涂某在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委会沙江红屋先坪开办养猪场,双方长期有饲料供销业务。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涂某结算,涂某与被告欠饲料款22184元,涂某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不久,涂某因车祸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某偿还欠款,但遭拒绝。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2218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夫妇开办养猪场从来不欠饲料款。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证据,欠条上"涂某"的签名笔迹不是答辩人丈夫的真实笔迹,答辩人有2009年10月18日答辩人丈夫涂某与黄沙村委冯屋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上涂某生前真实笔迹为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潘某开办了个体饲料店。2003年起,原告开始销售饲料给经营养猪场的涂某、杨某夫妇,约定涂某、杨某夫妇先使用饲料,在卖掉猪仔就结清货款。2011年1月23日,经原告与涂某结算,涂某在一张编号"No.13627"的收据上书写欠条:"涂某欠饲料款¥22184元正贰万贰仟壹佰捌拾肆元。"并在经手人一栏签名。不久,涂某因车祸去世。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时,被告提供了2009年10月18日《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称土地租赁合同上涂某的签名字迹与欠条签名字迹不一致,故欠条不是涂某书写。本院对此进行释明,告知被告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对欠条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而且提醒被告需要提交《土地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反映该合同是真实且合同上的涂某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证据,以供鉴定所用。但期满后,被告至今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及《土地租赁合同》原件等证据。
另查明,经本院查询涂某、杨某户籍材料,两人为夫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证据:2011年1月23日在No.13627收据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
2、被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10月18日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四)判案理由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2011年1月23日欠条的真实性。原告潘某提供了有"涂某"签名字样的欠条原件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杨某否认欠条上"涂某"签名是涂某本人书写,仅提供一份2009年10月18日《土地租赁合同》的复印件,称土地租赁合同上涂某的签名字迹与欠条签名字迹不一致,故欠条不是涂某书写。经释明,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对欠条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交进行字迹司法鉴定必须的比对样本《土地租赁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据,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销售饲料给共同经营养猪场的涂某、杨某夫妻,经结算涂某出具欠条给原告,形成涂某、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涂某、杨某夫妻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时共同偿还。因此,在涂某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拖欠的饲料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杨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饲料款22184元,并从2012年5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为177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杨某与欠条上注明的欠款人涂某是夫妻,在涂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在案件审理中,其提供了2009年10月18日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称该土地租赁合同是涂某生前签订的,合同上涂某的签名字迹与欠条签名字迹不一致,故欠条不是涂某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供足以否定欠条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欠条上欠款人签名的真实性,如果债务人否认,在司法实践上一般可以通过对签名字迹是否为欠款人本人书写进行文检鉴定来验证。那么,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则应当提供欠款人书写字迹作为比对样本,而且样本必须能够达到鉴定需要,不但数量上要足够,而且能够确定样本是欠款人亲自书写的字迹原件。否则,字迹鉴定是无法进行或者得出的结论不客观。这项工作,法院不能忽视,必须组织当事人对送交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审查送交鉴定的检材、样本的真实性。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进行了释明:程序上,被告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对欠条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实体上,被告需要提交其认为的比对样本《土地租赁合同》的原件,提交反映该合同是真实且合同上的涂某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证据,以供鉴定所用。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对欠条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交进行字迹司法鉴定必须的比对样本《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以及反映合同上的涂某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而其行为导致无法通过鉴定认定2011年1月23日欠条上的"涂某"并非本人签名,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欠条,则应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法院遂据此依法作出判决。
(吴俊)
【裁判要旨】被告应当提供足以否定欠条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欠条上欠款人签名的真实性,如果债务人否认,在司法实践上一般可以通过对签名字迹是否为欠款人本人书写进行文检鉴定来验证。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则应当提供欠款人书写字迹作为比对样本,而且样本必须能够达到鉴定需要,不但数量上要足够,而且能够确定样本是欠款人亲自书写的字迹原件。否则,字迹鉴定是无法进行或者得出的结论不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