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3)韶乐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审起诉人(上诉人):王某、唐某
被起诉人:蔡某、乐昌市嘉升俱乐部、陈某1、陈某2、苏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一涛;审判员:白小玉、宋厂林
二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建军;审判员:庄少山;代理审判员:黄颖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3年11月7日,一审法院收到王某、唐某的起诉状,起诉状以蔡某、乐昌市嘉升俱乐部、陈某1、陈某2、苏某为被告。王某、唐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2月期间签订《嘉升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书》,唐某则依法进行装修工程工作,装修期间,唐某又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俱乐部装修合约》(二),同一天蔡某还签字确认了《乐昌嘉升俱乐部六楼客房装修工程表》,做工程期间又签订了《附加工程》。原告将工程全部完工,并及时交付给被告使用。因尚欠工程款项,最终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确认工程款112万元,已结清75万元,尚欠37万元,并约定分四次付清余款。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之日起,被告之一嘉升大酒店总共支付了110500元,尚欠259500元未支付,而终止协议书明确的分期付款日期均全部到期。为此,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责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9500元。二、请求法院责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第一项工程款的银行利息23940元。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一审、二审等诉讼费用。
起诉人另称,列蔡某为被告的原因是蔡某均在《乐昌嘉升俱乐部六楼客房装修工程表》、《俱乐部装修合约》(二)、《附加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四份合同文本的甲方签名处有签名确认,并都加盖有乐昌嘉升俱乐部或乐昌嘉升大酒店顺易店的公章。从法理上分析,蔡某是乐昌嘉升俱乐部或乐昌嘉升大酒店顺易店的潜在大股东。
2.一审判案理由
起诉人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乐昌嘉升俱乐部六楼客房装修工程表》、《俱乐部装修合约》、《嘉升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书》、《附加工程》等证据显示,合同是由唐某与乐昌市嘉升俱乐部或与乐昌市嘉升大酒店顺易店签订的,故涉案的合同主体为唐某、乐昌市嘉升俱乐部及乐昌市嘉升大酒店顺易店。乐昌市嘉升俱乐部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陈某1、陈某2。乐昌市嘉升大酒店顺易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应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合同的主体不涉及王某,故起诉人王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乐昌嘉升俱乐部六楼客房装修工程表》、《俱乐部装修合约》(二)、《附加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四份合同文本甲方签名处有蔡某的签名只能证明蔡某是乐昌市嘉升俱乐部及乐昌市嘉升大酒店顺易店的代表人。起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蔡某是乐昌市嘉升俱乐部的合伙人及乐昌市嘉升大酒店顺易店的实际经营者,故起诉人从法理上分析蔡某是乐昌嘉升俱乐部或乐昌嘉升大酒店顺易店的潜在大股东而将其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3.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王某对被告蔡某、乐昌市嘉升俱乐部、陈某1、陈某2、苏某的起诉;唐某对蔡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三)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唐某上诉称:王某、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上诉人垫付的装修资金是家庭共同财产垫付,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个体工商户投资,上诉人夫妻具有共同原告的资格。本案四份合同书在甲方签名处均有蔡某个人签名及相应的乐昌市嘉升俱乐部或乐昌市嘉升大酒店顺易店盖章。蔡某签名及乐昌嘉升俱乐部与唐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一年多时间分8次现金1次转账支付给唐某的工程欠款的收据单和汇款记录均是乐昌嘉升大酒店顺易店和苏某。陈某1与苏某在立案之日前是法定夫妻关系。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本案相关联在本案中应当作为关联被告。本案不存在不予受理的法定条件,应依法受理。乐昌法院立案庭故意刁难,办理立案时间故意拖延,口头随意答复,搪塞当事人,明显违背司法公正,为此,请求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查,2013年11月7日,原审法院收到王某、唐某的起诉状,起诉状以蔡某、乐昌市嘉升俱乐部、陈某1、陈某2、苏某为被告。王某、唐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2月期间签订《嘉升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书》,原告唐某则依法进行装修工程工作,装修期间,原告唐某又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俱乐部装修合约》(二),同一天蔡某还签字确认了《乐昌嘉升俱乐部六楼客房装修工程表》,工程期间又签订了《附加工程》,原告将工程全部完工,并及时交付给被告使用,因尚欠工程款项,最终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确认工程款112万元,已结清75万元,尚欠37万元,并约定分四次付清余款。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之日起,被告之一嘉升大酒店总共支付了110500元,尚欠259500元未支付,而终止协议书明确的分期付款日期均全部到期。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王某、唐某的上诉请求主要有二项:一、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二、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关于本案应否受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对原告的起诉以形式审查为主。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均应受理。本案中,虽然与乐昌市嘉升大酒店顺易店、乐昌市嘉升俱乐部等合同相对人签订《嘉升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终止协议》等系列合同文件的是唐某,但王某与唐某为夫妻关系,且王某与唐某也自述装修资金是其家庭共同财产垫付,王某又是经营室内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故从形式审查的角度,应认定王某、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至于其陈诉的事实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诉请能否成立,应留待实体审判进一步审查。
按王某、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蔡某在《乐昌嘉升俱乐部六楼客房装修工程表》、《俱乐部装修合约》(二)、《附加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四份合同文本的甲方签名处代表乐昌市嘉升俱乐部及乐昌市嘉升大酒店顺易店签名,王某、唐某因其与本案相关联而列其为被告之一,是依法行使诉权,不属于虚列被告。王某、唐某诉蔡某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明确、具体且已附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至于诉请的证据理由是否充分,应否支持,同样应留待实体审判进一步审查。故原审法院不受理王某、唐某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应否指定其他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并不存在原审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特别因素,亦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司法干预或其他影响案件审理的利害关系,故不符合指定管辖的条件。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3)韶乐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七)解说
对于起诉,三大部门法都是有规定条件的。在审查刑事自诉案件时,人民法院要审查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证,属于实质审查。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与民事诉讼的相似,难点在于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规定的条件是"(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个条件可说是民事诉讼起诉审查的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后三个条件一般来说不会有太大的争议。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与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换言之就是原告的适格问题。那如何确定原告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主编的《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对"直接利害关系"的解释,"直接利害关系"已经被扩大解释为包括两种形态:一是请求法院保护的是属于自己的民事权益,二是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受自己保护或管理的。此外,在起诉阶段对于当事人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审查是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对于起诉人是否具备起诉的条件有着重要的作用。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起诉阶段对于原告须具备的四项条件一般仅作形式审查。
本案中,原告王某、唐某起诉蔡某、乐昌市嘉升俱乐部、陈某1、陈某2、苏某。一审法院只是注意到唐某与乐昌市嘉升俱乐部、陈某1、陈某2和苏某的关系,而没有注意到王某与唐某的关系,或者是虽然注意到王某与唐某是夫妻关系,但认为王某与本案民事权益无关。既然王某与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与唐某也自述装修资金是其家庭共同财产垫付,王某又是经营室内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那么从形式上来说,王某与本案的民事权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二审正是如此认为,所以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黄颖红)
【裁判要旨】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起诉阶段对于原告须具备的条件一般仅作形式审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已经被扩大解释为包括两种形态:一是请求法院保护的是属于自己的民事权益,二是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受自己保护或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