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2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刑终字第30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民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饶松金,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劼;人民陪审员:万国欣、何幼治。
二审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敏晋;审判员:郭连新、庄清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女友谢某在泉州市区西湖公园北侧草地上吃月饼聊天时,突遭三名男子抢劫,徐的一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被抢走。徐当即与其中一名抢手机的男子进行搏斗,打斗过程中该名男子落入西湖水中,被告人徐某又抽出腰带冲向对其女友实施抢劫的另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见状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徐某发现落水男子爬上岸后,即叫其女友报警,然后,又冲向该名男子(经查为被害人刘某),将其抱住并按倒在地,用手掐住该男子的脖子,直至其不再挣扎为止,该名男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颈部受扼压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女友谢某在泉州市区西湖公园北侧草地上聊天时,遭到刘某等三名男子抢劫,谢某被两名男子劫持到一旁,刘某抢了被告人一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后,被告人当即与刘进行搏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落入西湖湖水中,后被告人徐某冲向对谢某实施抢劫的另两名男子,该二人见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即叫谢报警,后被告人徐某发现刘某从水中爬上岸,即冲上将刘抱住并将其按倒在地,用手掐住其脖子,后见刘不能动弹,即报警并将公安人员带到案发现场;另公安人员到场时刘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颈部受扼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徐某坐在西湖公园草地上聊天时,遭三名男青年抢劫,一名男青年抢徐的诺基亚手机,另两名男青年将其劫持到一旁,不久徐跑过来,两名男青年见状逃走,徐即让其报警,因有一名男青年跳到湖里,徐则留下来看住该人;其报警回来后只见湖边躺着一名男青年,一会儿见徐带来警察;另徐当时嘴角受伤。
证人黄某证实案发当晚一名女子向其借手机报警称与男友遭抢劫。
证人郭某(西湖公园管理处工作人员)证实案发当晚“110”巡警接报警后到西湖公园,其与巡警前往现场途中遇一名右手肘受伤的男青年,该人将其及巡警带到现场后,其见现场躺着一名男子,“120”的医务人员称该人已死亡,带路的男青年即被带到公安机关。
证人刘某1证实,本案死者刘某系其儿子。
2.公安机关出具的在被告人徐某住处提取徐购买手机的票据,证实被告人于2004年6月15日购买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草图、照片,被告人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谢某辨认被抢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伤情照片。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刘某的死亡原因。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犯归案经过等工作说明。
6.被告人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在被害人刘某已停止不法侵害后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另被害人过错在先;综上,对被告人给予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诉称:刘某上岸被我追上后用力掐住我脖子,我才进行自卫,系正当防卫,恳请公平裁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诉称刘某用力掐住其脖子,其才进行自卫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之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或过失致人死亡?是否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此行为性质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起着关键性、决定性的作用。
正当防卫的行为是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刑法理论上讲,正当防卫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在客观方面,它是抵制或阻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因而是对国家、社会和人民有益的行为,是正义、合法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在主观方面,实施这种行为的动机是由于行为人面临着不法侵害所引起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因而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引起危害发生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可分为两阶段考虑:1.刚遭遇三名男子抢劫时,行为人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奋起抵抗,与之进行搏斗,这种勇于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所提倡的公民的美德,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2.两名实施抢劫的男子逃离现场,另一名抢劫嫌犯(即被害人刘某)落水又上岸后,被害人的不法行为是否处于延续状态是案件的关键。从案件证据及行为人供述来看,被害人上岸后已放弃了实施犯罪的意图,其不法行为已不再处于延续过程,也即行为人徐某所受到的不法侵害已消除。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发生了转化:行为人为夺回财物与被害人打斗,并非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在打斗过程中失控致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致人死亡,显然其行为的性质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被害人刘某已停止不法侵害后过失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存在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过错在先。故一审在量刑上对行为人给予减轻处罚。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行为人徐某有期徒刑二年,行为人向泉州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朱雅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 - 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