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德法刑字第077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泉中法刑抗字第0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郑某2,男,44岁,汉族,农民,福建省德化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昭助,福建省德化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5岁(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德化县人。1991年9月24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林某,女,44岁,系被告人郑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廖煌灯,福建省德化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1,男,48岁,汉族,农民,福建省德化县人,系被告人郑某之父。1991年9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忠起,福建省德化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剑峰;人民陪审员:陈文英、张秀示。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振基;审判员:黄敏晋、江章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2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郑某1与本村村民郑某2之间因土地纠纷而久有积怨。1991年6月13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1与郑某2、黄某夫妇又发生争吵。被告人郑某听到其父郑某1与郑某2的争吵声后,即赶往现场,动手将郑某2家菜园的篱笆拆掉,在离开现场途经郑某2家门口时被黄某拦住。黄某就地拾起一根木棍欲打郑某时,郑某之兄郑某3见状赶到现场与黄某扭打起来。郑某2见此也就地拿起一根木棍欲去帮助黄某,而被郑某挡住与其撕打起来。此时,被告人郑某1立即从郑某2的后面将郑抱住。同时,郑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趁机向郑某2的腰、背部连刺三刀,将郑某2杀伤倒地,致郑某2的肝右叶贯通伤并腹膜炎,左肾囊裂伤,右上腹壁穿通伤,右肋软骨骨折,右背部软组织刺伤,腹腔积血500毫升。随后,被告人郑某、郑某1即刻潜逃。案发后,两被告人分别于1991年7月9日和8月8日到德化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两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2.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1991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1及其子三人撞其房门,郑某1用锄头挖其宅基石,郑某折其菜园篱笆。当其开门出来后,两被告人对其拳打脚踢,并拔出事先准备的匕首朝其背部猛刺三刀致重伤,住院治疗一个月,造成经济损失7000多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人赔偿。
3.委托代理人认为:
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诉符合事实与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法院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4.一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表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只是超过了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的性质,因而不是纯粹的故意伤害行为;打架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之妻的阻拦引起,而且是在被告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的情况下才实施伤害行为的;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因此建议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1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郑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两家之间虽有多年的积怨,但其事先并没有伤害郑某2的故意。郑某1赶到现场抱住郑某2,完全是为了解救郑某脱离其当时所处的危险境地。郑某1事前并不知道郑某随身携带单刃尖刀,郑某持刀刺伤郑某2,也是郑某1所未料想得到的,他主观上同郑某没有共同的伤害故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太高。因此,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郑某1无罪;郑某1是郑某的监护人之一,应当由郑某承担致伤郑某2的合理的医疗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因有未成年人犯罪而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定:
被告人郑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之间,长期以来因为土地使用争执的纠纷,不断争吵,互积成见。1991年6月12日傍晚,被告人郑某1又与郑某2之妻黄某发生争吵。次日凌晨5时许,郑某1发现自家菜园的篱笆被拆,即认为是郑某2一家所为,遂用随身携带的锄头去挖撬郑某2家旧厕所的石基,因此又与郑某2、黄某夫妇发生争吵。被告人郑某听见吵闹声后,便与其兄郑某3赶往现场,郑某用手拆掉郑某2宅旁菜园的部分篱笆后,在离开现场途经郑某2家的门口时,被黄某拦住。黄即就地拿起一根木棍欲打郑某,郑某之兄郑某3立即拦住,并与黄某互相扭打起来。郑某2见状也拿起一根木棍上前去欲帮其妻时,又被郑某挡住互相撕打起来。郑某1见其子郑某被打,立即放下锄头,从郑某2的背面将郑抱住。这时,郑某乘郑某1和郑某2没有注意他时,迅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全长26.5cm)朝郑某2的右腰部刺了一刀,接着在郑某1松手放开郑某2之时又向郑某2的背部连刺二刀。被告人郑某、郑某1见被害人郑某2已经受伤倒地,便急忙离家出走。后来,郑某慑于法律威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郑某2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肝右叶贯通伤并腹膜炎,右肾囊裂伤,右上腹壁穿通伤,右肋软骨骨折,右背部软组织刺伤,属重伤害。被害人经医院抢救已脱险,共计花用医药费1691.70元。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害人的伤情诊断证明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两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属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郑某在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时,竟以暴力手段,使用禁止携带的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致人重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郑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尚不满16岁,并能自动投案,系自首行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虽然参与了因权益纠纷发生的争吵和撕打行为,但其不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因为他与被告人郑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宣告无罪。被害人由于被告人郑某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郑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1.宣告被告人郑某1无罪。
2.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责令被告人郑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4.没收供犯罪用的刀具一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后,郑某、郑某1服判没有提起上诉,但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起抗诉和上诉。
抗诉机关以一审法院宣告被告人郑某1无罪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为理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抗诉的主要理由是:是郑某1首先挑起与郑某2争斗事端的;他在看见其儿郑某与郑某2撕打时,非但没有制止,反而从郑某2的背面将郑抱住来帮助其儿对付郑某2。显然,郑某1在主观上与郑某具有共同与郑某2斗殴的故意,并且是有意让郑某对郑某2实施不法侵害的。在客观上,郑某1将郑某2从背面抱住的行为,不仅使郑某2处于没有防卫抵抗的能力,而且也给身带凶器的郑某提供了持刀伤人的充足时间与便利条件。可见,郑某1的行为帮助了郑某实施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伤害结果。由此可见,郑某1与郑某在主观上具有非事先预谋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且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不应宣告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以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人郑某1赔偿3000元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不当为理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告人郑某将他刺伤三刀后的伤情严重,住院医疗费、误工工资、营养费用以及出院的半年多不能参加劳动所减少的收入等,总计价值7000余元,一审法院只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数额太小,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郑某1如数赔偿。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被抗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1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之间,长期以来因为土地使用上的矛盾,不断发生纠纷,造成相互之间的积怨。1991年6月12日晚,郑某1又与郑某2之妻黄某发生争吵。次日早晨5时许,郑某1发现自家菜园的篱笆被黄某拆掉了一部分,即用随身携带的锄头去挖郑某2家旧厕所的基石,因此又引起与郑某2、黄某夫妇的争吵。原审被告人郑某与其兄郑某3听到争吵声后一同赶到争吵的现场。郑某随即用手拆掉了郑某2家菜园的一部分篱笆,然后离开现场,黄某在其家门口将郑某拦住,并拿木棍要打郑某。郑某3见此状即上前与黄某互骂扭打。郑某2见此状也持木棍要去帮助黄某时,又被郑某挡住并互相撕打起来。郑某1看到郑某挨打,便放下手中的锄头,从郑某2的背后面将郑抱住。这时,郑某乘郑某2、郑某1没有看到他的时候,拿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尖刀(张开的长度为26.5cm)朝郑某2的腰部刺去。郑某2被刺叫痛,郑某1遂松手放开郑某2。郑某又连续向郑某2的背部刺了二刀。尔后,郑某1与郑某离家出走。后来,郑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害人郑某2经医生诊断的结论是:肝、肾、腹壁、肋骨和背部软组织均被刺伤,属于重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691.70元。
本案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两被告人亦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在邻里之间因为一般权益纠纷引起的吵骂打架过程中,蛮横无理,持刀行凶,刺伤他人,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的情节严重,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其实施犯罪时尚不满16岁,且在作案后自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是正确的。被抗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1虽系挑起纷争和参加吵架者,并因担心其子郑某吃亏被打而有抱住被害人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与郑某共同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具有构成共同犯罪的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郑某1无罪是正确的。抗诉机关认为郑某1与郑某在主观上具有非事先预谋的共同犯罪故意的理由的根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要求被抗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余元的上诉请求,与其实际花用的医疗等费用1600多元的事实不符,上诉的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责令郑某1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郑某、郑某1故意伤害案作出裁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尚不满16岁和具有自首情节,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又体现了对少年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此,公诉机关并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人郑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却有不同的看法。分歧的焦点在于,对郑某1非但不劝阻其子郑某与被害人郑某2的吵架,反而帮助其子打架,将郑某2从背后抱住,致使郑某得以实施刺伤郑某2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公诉机关认为,郑某1虽然事先与郑某没有共谋实施伤害的主观故意,但在看到郑某与郑某2打架,明知双方都在有意伤害对方之后,主观上就产生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同时,在客观方面郑某1实施了帮助行为,他将郑某2从背后抱住,就为郑某提供了持刀伤人的时间和必要条件,起到了帮助犯的作用,故其应负刑事责任。两级法院则认为:被告人郑某1既无伤害的共同故意,也无帮助实施伤害的行为,因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两级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就是说,故意犯罪至少必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综观本案,被告人郑某在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1只有抱住被害人身体的动作,当听见被害人突然叫痛时,即松开被害人,始终没有其他作为,更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行为,被害人受伤的结果是由于郑某行为所致,与郑某1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当时,郑某1要抱住被害人,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帮助其子郑某伤害被害人郑某2,而是为了便其子郑某免受郑某2手持木棍的殴打。因为当时双方的力量对比不利于郑某,郑某2是个壮年,手持木棍,而郑某是个年仅15岁的少年,手上没有任何工具,处于劣势,随时都有可能遭到郑某2木棍的殴打。因此,不能把郑某1抱住郑某2的行为推断为共同伤害的犯罪行为。没有事实根据能够证明郑某1对于郑某2实施伤害行为是明知的和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的。所以,被告人郑某1在本案的整个过程中的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必备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见,构成共同故意犯罪的条件,除主体条件外,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是必须同时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正如前面所述,在本案中,被告人郑某1与郑某之间既无事先预谋,也无根据断定已在打架过程中产生了各自心照不宣的共同犯意,因而不具有伤害的共同犯罪故意。因为郑某1到现场时并没有召集他人同往,郑某到现场时,郑某1也不知道郑某身上带有刀具,在吵架时也没有看见郑某有刀具,到郑某从后侧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叫痛时,郑某1才意识到被害人遭到了郑某的伤害,但郑某是用什么工具伤害了郑某2的还是不明确的,直到他将手松开时才看到郑某拿的是刀具。这一伤害过程表明,对于郑某1来说,发生伤害的结果是他意料之外的事情,他没有共同伤害犯罪故意;同时,在客观方面,郑某1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因为郑某1抱住被害人,是为防止郑某被殴打,而郑某则利用此机会,迅速从身上拔出刀具朝郑某2腰部刺去的。郑某在实施这一犯罪行为时,是在一瞬间发生的,郑某1和郑某2对此均未发现。从郑某1抱住被害人到郑某实施伤害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这连续过程中出现的情况是偶然性的,不能视为彼此的默契配合。因此,郑某1的行为不具备共同故意犯罪的必备要件。至于法院判处郑某1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是因为郑某系未成年人,郑某1是其监护人,判令郑某1负担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黄剑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9 - 1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