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刑初字第125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刑终字第126号。
再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刑再初字第0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文途。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39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生海、洪秋生,泉州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76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配金、苏咏梅,泉州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于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4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适荣、胡小嫒,泉州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3,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于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启,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晓东,泉州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必金;审判员:方汉阳、江章再。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家玲;审判员:邓小明;代理审判员:王光生。
再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仁;代理审判员:陈越新、庄清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1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4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陈某3因愤恨陈某4召唤万某,共同殴打陈某4并摔坏其传呼机。陈某5、陈某2等人得知后,即把随手携带的汽车方向盘锁向陈某3砸去,斗殴中,被告人陈某持菜刀刺中陈某5左大腿,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3持三角铁打中陈某2左前额,致陈某2重伤。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3因琐事发生斗殴,在斗殴中,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对二被告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严惩处,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被害人陈某5的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49350元、家属交通费、住宿费7160元、陈某5生前抚养人生活费36000元,计95510元,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同样的代理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诉称: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严惩处,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98700元,医疗费4050.9元、继续治疗费1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330元,住宿费1980元、误工费630元、精神损失费49350元,计255205.9元。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同样的代理意见。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1)是被告人陈某3叫其共同殴打陈某4,并叫其拿武器防备;2)是对方先动手殴打的。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是受被告人陈某3的指使而参与斗殴并致陈某5伤害;2)陈某5等一大帮人首先动手殴打二被告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本案是一起突发性事件;4)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3辩称:其没有殴打陈某4,没有叫陈某去拿工具,对方先冲过来打,才去拿三角铁。其辩护人提出:1)陈某5身为现役军人,纠集陈某2等人聚众斗殴,二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2)二被告人事先无通谋,不是共同故意伤害犯罪,陈某3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愿意尽力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4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陪同被告人陈某3到泉州市肖厝福建炼油化工公司生活区边华星大酒家找小姐万某,未遇,二被告人即到附近的建星酒家寻找,万某这时正陪陈某5、陈某4等十多人唱歌,二被告人发现后回到华星大酒家万某的宿舍,陈某3叫陈某与万某之妹万某1到建星酒家将万某唤回,万某回到华星大酒家宿舍,四人一起谈话。4月5日零时许,陈某5叫陈某4到华星大酒家唤回万某,陈某4敲万某宿舍门时,陈某3心中愤恨,与陈某殴打陈某4,陈某还摔坏陈某4的传呼机。陈某4离开华星大酒家,将遭殴打的事告诉陈某5、陈某2、张某等人。陈某5、陈某2、张某、陈某4、吴某等人来到华星大酒家三楼,在论理中,陈某5看到被告人陈某3手持三角铁条,即持随手携带的汽车方向盘锁向陈某3砸去,双方即在三楼平台斗殴,被告人陈某持菜刀刺中陈某5左大腿一下,被告人陈某3持三角铁条打中陈某2的左前额,后二被告人跳窗逃离现场。陈某5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2因左眼球破裂,左额部皮肤裂伤和左额骨骨折造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与妻子林某、儿子陈某6、陈某5共同生活,陈某1没有其他子女,陈某5系陈某1次子,尚未结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在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人陈某家属向法庭提交赔偿款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2证言证实被打的经过。
(2)证人吴某、陈某4、张某、刘某、陈某7、王某、林某1证言佐证。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4)泉州市公安局肖厝分局关于陈某5尸体的检验报告和尸检照片及关于陈某2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伤情照片。
(5)被告人陈某、陈某3的户籍证明。
(6)福建省平潭县敖东派出所证明,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1与陈某5的关系及原告人的家庭情况。
(7)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陈某2需要继续治疗;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证明,证实其伤残程度为七级。
3.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3与他人因琐事发生斗殴,在斗殴中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陈某造成被害人陈某5死亡,被告人陈某3造成被害人陈某2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没有共同的伤害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应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陈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被告人陈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赡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4)被告人陈某3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某、陈某3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不服,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提出:原判赔偿数额太低,二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3、陈某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需与原审法院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一并审理。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2)发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鉴于本案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四)再审诉辩主张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应对被告人陈某、陈某3共同故意伤害陈某5致其死亡,予以严惩;请求责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5的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49350元,家属交通费、住宿费12158.9元,陈某5生前抚养人生活费36000元,共计人民币10050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应追究被告人陈某、陈某3同伤害被害人陈某2致其重伤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还应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生活补助费39480元、医疗费4205.7元,继续治疗费10万元、护理费2075.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住宿费352元,共计146413.1元。
2.原审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陈某辩称:我们是处于防卫状态,不是在斗殴。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行为系防卫型伤害,且被害人聚众斗殴,对本案应有主要过错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3辩称:我们是被迫还击的,没有共同伤害对方的故意,不是故意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3与陈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是共同犯罪,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的刑事责任。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陪同被告人陈某3到泉州市肖厝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生活区边的华星大酒店欲找坐台小姐万某,未遇,即又到附近的建星酒家寻找,见万某正在KTV包厢里陪被害人陈某5、陈某2及陈某4、程某、张某等人在唱歌,两被告人即返回华星大酒店三楼万某的宿舍。被告人陈某3叫被告人陈某与万某之妹万某1到建星酒家将万某唤回其宿舍里谈话。4月5日零时许,被害人陈某5叫陈某4将万某唤回,陈某4即到万某宿舍敲门,要求万某返回建星酒家,被告人陈某3见状,心中愤恨,与被告人陈某共同殴打陈某4,被告人陈某还摔坏了陈某4的一部寻呼机。陈某4逃离华星大酒家,将遭殴打之事告诉被害人陈某5、陈某2及张某等。陈某5、陈某2、张某和吴某及陈某4即赶到华星酒店楼下。此时,被告人陈某、陈某3已分别在万某房间及三楼厨房取出蓝色三角铁条一支(长92厘米)及菜刀一把,站在三楼楼梯口,张某见状,即对被告人陈某、陈某3讲道:“大家都是朋友,有事慢慢讲……他们是边防所里的人。”被告人陈某3答道:“没你的事,到旁边去,有本事叫他们上来。”被害人陈某5即持汽车方向盘锁(长约60厘米)与陈某2、吴某三人冲上三楼,被告人陈某、陈某3随即拿出菜刀及三角铁条,双方发生斗殴,打斗中,被告人陈某持菜刀刺中被害人陈某5左大腿一刀,被告人陈某3持三角铁条打中被害人陈某2的左额及吴某的右颞顶部,后二被告人跳窗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5因左侧动脉被刺破,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害人陈某2被殴打致左眼球破裂,左额部皮肤裂伤和左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与妻子林某生育二子,四人共同生活,大儿子陈某6、二儿子即本案被害人陈某5,二人均未结婚。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2在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向法庭提交赔偿款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实当夜与被害人陈某5及张某、陈某4、万某等人在建星酒家KTV包厢唱歌,后万某先离去,被害人陈某5叫陈某4唤回万某,及陈某4返回时对陈某5及陈某2诉说被殴打之事以及当陈某5、陈某2、吴某、陈某4、张某闻讯赶往华星大酒店万某宿舍,而被陈某3打中左前额和眼部的经过。
2.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5叫其去唤回万某而遭被告人陈某、陈某3殴打且被陈某摔坏传呼机,后将被打之事告诉陈某5、陈某2等人,当他与陈某5、陈某2、张某等到华星大酒店,跟着陈某5、陈某2他们上三楼时,已看到陈某5腿部流血,而与张某等将其扛下,送医院抢救,陈某2也被打伤左前额。
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当晚与被害人陈某5、陈某2、陈某4、张某及一个女的在建星酒家KVT唱歌,晚上12时许,当他从厕所出来,被害人陈某2对其讲陈某5他们在华星大酒店被打,即赶到华星酒店,当他跑到三楼阳台时,看到对方高个子(即被告人陈某),手持菜刀,矮个子(即被告人陈某3)手持一把长铁器,和陈某5、陈某2打起来了,当其准备去劝架时,被矮个子用铁条打中头部,高个子持刀刺中陈某5大腿,后即下楼叫他人打电话报警。吴某辨认笔录,指认系陈某持刀刺中陈某5。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陈某4对其称在华星大酒店出事,要其赶快过去,当他和陈某4、陈某5等人来到华星大酒店,见三楼楼梯平台站一高一矮两个人,即讲:“大家都是朋友,有事慢慢讲,他们是所里的人。”那矮个子(即被告人陈某3)说:“没你的事,你回去,所里的人算什么,有本事叫他们上来。”陈某5听到,骂了声“屎你娘”,接着冲上楼,与矮个子用手推来推去,接着被害人陈某2、吴某、陈某4也上三楼阳台与对方对打起来,后来陈某5先退下来,坐靠在壁边,裤子都是血,即喊纪传出事了,后将陈某5送往医院。
5.证人刘某(华星大酒店老板)证言,证实1999年4月5日凌晨,他听见其妻讲三楼有人吵架,即走到楼梯平台,见“阿坎”(即被告人陈某3)站在上面拦住张某,张某讲:“大家都是朋友,有事情慢慢讲。”“阿坎”就是不让上楼,他即到二楼吧台,见一楼上来七八个年轻人,表情不好,走路急,其中一个右裤腰插一支铁条,便去劝阻,劝阻未果,即叫人打电话报警,后看到四个人抬一个人下楼,浑身是血。
6.证人陈某7(刘某之妻)证言,证实1999年4月4日晚11时许,她在三楼阳台看见被告人陈某3和另外一个与他一起来的人在阳台上与楼下一个人在对骂,楼下那人说要去叫几个人来,陈某3说:“你去叫来吧。”后发现好多人跑过来,即下楼,其丈夫赶快到楼梯口拦那些人,被推到一边,那些人冲上三楼,即去打电话报警,一会儿看见一个人头上流血下来,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
7.证人王某(华星大酒店歌手)证言,证实1999年4月5日凌晨,看见被告人陈某3和另外一人,在三楼走廊殴打一个青年人(经辨认系陈某4),后那人跑下楼,过一会儿,又看见走廊上有好多人在打来打去,后来,几个人抬着一个受伤的人下楼。
8.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3与另外一年轻男子约其到泉州泰和酒店路口见面,并对其讲在生活区与人家打架,可能打得很厉害,准备外出,向其借钱,林某1即拿出6000元及一张SIM卡给被告人陈某3,被告人陈某3和那年轻人脱下沾有血迹的衣服扔掉,换上其带去的衣服,后离开泉州。
9.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在泉州九一路通往泰和酒店路口处工地围墙内提取的沾有血迹的衣服五件分别经被告人陈某3、陈某辨认系作案时所穿衣服,在华星大酒店三楼阳台提取的菜刀、天蓝色三角铁条、汽车方向盘锁一支经被告人陈某、陈某3辨认,确系各自及被害人陈某5所持的工具。
10.泉州市公安局肖厝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方位及现场情况。
11.泉州市公安局肖厝分局关于陈某5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和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5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侧股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2.泉州市公安局肖厝分局关于陈某2损伤程度鉴定的报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2系被他人致左眼、左额部软组织及左额骨损伤,其损伤程度达重伤;该损伤形态特点符合有棱边的三角铁条打击所致。
13.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陈某3的身份情况。
14.两被告人的供述材料。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平潭县公安局敖东派出所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与被害人陈某5的关系及原告人的家庭基本情况。
16.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福建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陈某2需要继续治疗;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检验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的伤残程度为七级。
(六)再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3因陈某4欲唤回熟悉的坐台小姐,共同殴打了陈某4,又共同持凶具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陈某5、陈某2等人发生斗殴。其中,原审被告人陈某直接持刀刺中被害人陈某5左大腿致其死亡,原审被告人陈某3持铁条击中被害人陈某2头部致其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对方身体的共同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伤亡的结果,是共同犯罪。故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3及各自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3行为不是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害人陈某5、陈某2身为武警战士,当得悉朋友遭打,没有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解决,而是纠合他人前往与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3打斗,对本案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由于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3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及各自委托代理人提出责令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3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请赔偿被害人陈某5的死亡补偿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诉讼原告人陈某2诉请赔偿其继续治疗费数额,未能提供具体证据,其赔偿数额目前难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可在今后另作医治后根据实际支出另行起诉。
(七)再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院(1999)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撤销本院(1999)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3.被告人陈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4.被告人陈某、陈某3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赡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疾病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陈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经济损失45000元。
5.被告人陈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告人陈某3作案工具蓝色三角铁条一支(长92cm)予以没收。
(八)解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陈某、陈某3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本案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陈某、陈某3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的刑事部分进行指控及交付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只有权就一审裁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但该上诉并不影响对陈某、陈某3的刑事判决部分的生效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附带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发现原审被害人陈某、陈某3行为已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因此,只能通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发回再审,并指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是正确的。
本案一审、再审对事实的认定基本相同,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陈某3没有共同的故意伤害行为,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再审时认定,陈某、陈某3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即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客观上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主观上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3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原审二被告人因陈某4欲唤回熟悉的坐台小姐,而共同殴打了陈某4,当陈某4逃离华星大酒店,二原审被告人预计陈某4可能纠集他人前来,又事先准备了刀具、铁条等凶具,说明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3主观上均具有与陈某4等一伙人斗殴的故意,原审二被告人不但在认识因素方面可以预见到共同持械斗殴的危害性和所引起的危害后果;在意志因素方面,对对方可能是一人或多人伤害结果都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态度。客观上又分别持刀具、铁条与陈某4一同前来的被害人陈某5、陈某2等斗殴,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持刀刺中陈某5左大腿,致左侧动脉被刺破,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审被告人陈某3持铁条击中被害人陈某2的左前额,致其重伤。原审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3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共同犯罪。原审二被告人应共同对造成一死、一重伤的后果负法律责任。鉴于被害人陈某5、陈某2当得悉朋友遭打,不是通过有关法律手段予以解决,而是纠合他人前往与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3打斗,对本案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对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3在量刑上可从轻把握,由于本案造成的后果严重,一审对原审被告人陈某3量刑偏轻,再审时根据本案件的具体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量刑适当。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3的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审作出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3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蓝色三角铁条一支已由侦查机关提取并随案移送到一审法院。因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判决对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是正确的。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后,公开进行宣判,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3均未提出抗诉、上诉。本案即发生法律效力。
(陈越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0 - 6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