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5)刑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北京市人,无业,系被害人张某1之子。
诉讼代理人:杜洵,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周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11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茂华,北京市逸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秋阳;审判员:刘玲玲;代理审判员:喻晓敏。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200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小轿车在宣武门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适有张某1(男,69岁)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马路。后被告人驾驶小轿车在宣武门图片社门前将骑自行车的张某1别下,被告人下车后即对张某1破口大骂,嫌张在过马路时挡了他的路,随后又对张拳打脚踢,致张胸壁软组织挫伤,双睾丸接触痛,全身多处受伤。张某1在周围群众帮助下报警,家属接到张某1的通知后赶到派出所,张告诉家人他被被告人打伤。家人发现张脸色苍白,满头大汗,手很凉,后立即将张送至宣武医院,经过4个小时的抢救后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1系患冠状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而在此之前,张某1并没有心脏病史。
自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害人张某1从未有过心脏病史,张突发心脏病完全是由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所致,被告人的行为虽不能直接引起被害人的死亡,但是却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因此在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年老体弱,应当预见其殴打行为会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的情况下,依旧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存在过失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求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因被害人张某1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5433.59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其与被害人张某1因交通问题发生纠纷后,用右手推了被害人张某1的左肩一下并踢了左腿两脚,此外未打击身体其他部位。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其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但可以基于道义补偿2~3万元;被告人的辩护人倪茂华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自诉人张某指控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拳打脚踢不是事实,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张某1所踢的两脚并非致命处,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对发生死亡结果是无法预见的,因此被告人刘某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号为京CXXX2的白色捷达牌轿车行驶至本市宣武区宣武门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遇张某1(殁年69岁)骑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二人因让车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驾车前行至宣武门西南角中国图片社门前后靠边停车,与随后骑自行车同方向而来的张某1继续口角,后被告人刘某动手推了张某1的肩部并踢了张某1腿部。张某1报警后双方被民警带至广内派出所。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被害人张某1感到胸闷不适,于13时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15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1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因张某1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433.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诊断证明、B超检查单、病历首页、照片及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在宣武医院抢救及死亡的有关情况。
2.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3.工作记录证实:经宣武分局工作人员到法医中心查询,法医中心医师王希刚答复,被告人刘某的殴打行为不是直接造成被害人张某1死亡的原因,但是是死亡的诱因。
4.证人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看见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张某1,但打了什么位置其记不清了。其同时证实当时其未看见被害人身上有伤,也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看见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但其未看见是怎么打的。其同时证实其未看见被害人身上有伤,只是有些衣冠不整。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看见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1到宣武医院接受抢救及死亡的情况。
8.单据:就医医药费、交通费、尸检费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1因交通问题发生口角及肢体接触,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推了被害人张某1肩部以及踢了被害人腿部。但在打击的力度及部位方面,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尚未达到可能造成被害人张某1死亡的强度。被告人刘某在事发当时无法预料到被害人张某1患有心脏病并会因心脏病发作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被告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没有过失,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更多是由于意外因素所致,被告人刘某的殴打行为只是一个诱因,故被告人刘某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张某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虽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考虑到被告人刘某在本案起因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其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因此,被告人刘某对因被害人张某1死亡给其家属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酌情承担一定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于自诉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刘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刘某无罪。
2.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 10.5万元。
(六)解说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无论是对定性问题还是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都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行为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如何从刑法角度认识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合议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在于:虽然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但是被害人是一名近70岁的老年人,行为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基于一般的社会常识,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引发疾病造成死亡的结果发生,但行为人仍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其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该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在主观上是有过失的,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在于:首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行为人刘某推了被害人肩部以及踢了被害人腿部,从一般的社会经验分析,仅仅击打肩部和腿部是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的,因此,可以说本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打击强度尚未达到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强度;其次,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以及相关的咨询,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发作造成的,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只是引发被害人心脏病的一个诱因,而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行业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没有无失,故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法院最终采用第二种观点作为判决依据。
本案的行为人刘某对被害人张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由此引发了被害人心脏病发作,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从这个角度来看,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但问题在于这个“因果关系”应该如何从刑法意义上加以评价。首先,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通常只有这种因果关系才能令行为人对其引起的结果负责任。而本案中,造成被害人张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只是引发被害人心脏病的诱因,被害人很可能是由于受到殴打而产生情绪激动从而引发心脏病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还存在着被害人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等一系列中间环节,而从一般的社会常识来分析,这些中间环节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必然引发的结果,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其次,除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外,行为人还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然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在这二者之间,还存在着中间环节,而这些中间环节更多的是一种意外,行为人在实施殴打行为时既不可能认识到被害人具有严重的心脏病,也不可能预料到自己击打被害人肩部和腿部的行为会引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无法预料到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的死亡更多的是由于意外因素所致,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没有过失,故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2.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
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但是从民法角度来看,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被害人由于受到殴打引发心脏病发作造成死亡,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是有过错的,而且也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因此,行为人对被害人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同时,考虑到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内在的心脏病造成的,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被害人引发心脏病死亡的诱因,因此行为人应根据其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行为人赔偿被害人因死亡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50%。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张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5 - 2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