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036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198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成某,男,汉族,内蒙古审计科研培训中心退休职员,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汉族,内蒙古恒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住址同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志伟、王英,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常青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X街2号院01-2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北京常青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汉族,北京冠利祥食品店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住内蒙古临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鸿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上诉人):官某,男,汉族,北京冠利祥食品店实际经营者,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世庆,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阳光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X街甲2号院1、2号楼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同北京常青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高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45号楼。
法定代表人: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某,男,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王振中。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燕;审判员:陈立新、解学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成某、王某二人的独生子成某1(30岁)于2007年12月7日零时许在宣武区马连道常青藤小区京客隆超市面向小区内部的便民售货窗口购物时,因该窗口前下方采光板上所铺塑料板断裂致成某1坠入6米深的地下室身亡。经了解,该小区系北京常青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北京市阳光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张某、官某以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小区经营超市。成某、王某认为五被告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措施,没有提供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导致惨剧发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439780元、丧葬费198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00元、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4405元、住宿费1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常青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藤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该小区的设计者也不是规划者,在事发时也不是该小区的业主,因此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阳光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泰和公司)辩称:出事的人既不是小区的业主,也不是小区的租赁户,所以,其行为不受物业公司的服务。采光井属于禁行区,在绿化带里,不属于正常的行走道路。死者掉入采光井是事实,但不属于物业公司应当负责的内容,我公司仅仅是应向有关部门报告这个事情。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张某可以据此利用我方的品牌效应等优势。但是,2006年12月22日,张某向我公司提出了终止《特许加盟合同书》的申请,我方经过考虑,已经同意张某的请求,与其签署了《解除协议》。综上,在成某、王某所述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我方与张某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方更没有对成某、王某方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2007年6月1日,我已经将冠利祥超市转让出去,在事件发生时,该超市的实际经营人并不是我。我对于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即使我将超市营业执照借给官某有过错,也仅限于行政责任,不应扩展到民事责任的赔偿领域。因此,我方不同意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官某辩称:事发时我方已经停止营业,根本不知道案发情况,案发的空间及时间均与我方无关。另外,死者成某1事发时已经大量饮酒,神智状态不正常,对其实施的危险行为应当自负其责。现我方不同意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7日零时许,在宣武区XX街甲2号院5号楼南端一层超市西窗外,成某1将西窗外侧下方地下室采光井的南端第二块塑料雨搭踩踏凹陷,并坠入其下距雨搭5.33米的地下二层地面导致身亡。公安部门经过调查,结论为成某1的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2)死者成某1,1977年7月16日出生,生前在北京市工作,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死者成某1并非涉案小区的住户,其至涉案小区目的为访友,据其友回答警方的询问,成某1当时已饮了一定量的白酒和啤酒,事发时成某1是为了到超市购烟。(3)涉案的XX街甲2号院5号楼系常青藤公司开发的楼盘,根据成某、王某提供的房管部门查档抄录,现该建筑物登记所有权人为常青藤公司,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宣其字第4XXX0号,于2006年5月11日取得所有权证书;审理中,常青藤公司陈述相关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4)涉案的XX街甲2号院小区系由阳光泰和公司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成某1出事地点属于小区绿化带内,涉案的采光井边沿高出地表地面约50厘米左右,其上共有五块塑料雨搭,根据公安部门调查时制作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时,在涉案采光井内沿上方的超市西窗玻璃上标注有“超市、京客隆、送货、63312470”等明显字样,在采光井边沿并未设置防护栏杆等措施,亦无任何警示标志。(5)涉案超市系个体经营,字号为“北京冠利祥食品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张某,现实际经营者为官某。2005年8月18日,张某曾经与京客隆公司签订《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书》,张某以北京冠利祥食品店加盟京客隆公司成为京客隆公司的加盟店。2007年2月13日,张某与京客隆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解除了前述《特许加盟合同书》。(6)本案成某系成某1之父、王某系成某1之母,二人无其他子女。成某系肢体残疾人,王某系下岗职工,下岗后无工资。成某、王某及其亲属为处理成某1死亡有关事宜已支出交通费4552元、住宿费10058元,并产生误工损失1350元。(7)北京市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1989元,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330元,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为46507元。此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房屋产权档案资料抄录;
3.公安机关调查材料;
4.公证书、照片、票据、证明、合同、协议等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损失。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之子成某1坠入涉案楼房地下室身亡,是属于数个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的结果,在此事件中,作为所有人的被告常青藤公司和作为管理人的被告阳光泰和公司,在深达数米的地下室采光井上,仅仅搭置了负重能力极弱的塑料雨搭,且没有在事发地采取必要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对于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就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和官某,在采光井内侧边沿上方的窗户上,以明显字迹标注“超市”等字样,容易对人产生诱导,尤其是对于不熟悉本小区环境的外来人员而言更是如此,而张某和官某又未在该处采取必要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因此作为超市的登记经营者的张某和实际经营者的官某,对于成某1身亡的事件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当相应赔偿责任;成某1本人,在其相对陌生的环境中,深夜饮酒后外出,而后又擅入并非正常通道的绿化区,最终导致事件发生,对此同样具有一定过错,从而应相应减轻被告方的部分民事责任。被告京客隆公司在事发前早已与张某解除有关合同,对张某名下的超市已无相应的指导、管理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张某、官某的举证,未充分证明其无过错,故对其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就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亲属误工损失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交通费、住宿费、亲属误工损失费数额,应当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数额据实计算;丧葬费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成某、王某交通费2730元。
2.张某、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成某、王某交通费910元。
3.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成某、王某住宿费6035元。
4.张某、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成某、王某住宿费2012元。
5.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成某、王某亲属误工损失费810元。
6.张某、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成某、王某亲属误工损失费270元。
7.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成某、王某丧葬费13952元。
8.张某、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成某、王某丧葬费4651元。
9.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成某、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63868元。
10.张某、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成某、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7956元。
11.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183960元。
12.张某、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61320元。
13.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成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14.张某、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成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常青藤公司诉称:(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中对我公司的判决内容;(2)驳回成某、王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成某1爬上采光板后掉入采光井死亡,是一起因成某1醉酒引起的意外事故。在事故发生时,该楼的房屋已经出售给业主,故该楼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该楼的全体业主,该楼地下室的所有权也自然转移给该楼的全体业主,我公司已经不属于该楼的所有人,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我公司为该楼的所有人,错误地判决我公司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张某、官某诉称:撤销原审法院对我们的判决。上诉理由:造成成某1掉入采光井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该采光井的塑料采光板负重能力极弱,而该采光井不是由我们建造,我们不应对存在的危险承担责任。我们没有在此窗口售货,该采光井不属于我们所有和使用,我们没有义务采取必要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原审法院把别的主体没有履行的义务转嫁到我方,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们不是该采光井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我们不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成某、王某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阳光泰和公司同意常青藤公司的上诉意见,但阳光泰和公司未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京客隆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本案事发时,宣武区XX街甲2号院5号楼的地下室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常青藤公司名下,在诉讼中常青藤公司虽认为地下室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房屋产权档案资料抄录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成某1坠落的采光井,属宣武区XX街甲2号院5号楼地下室的通风、采光通道,是地下室的附属设施,在成某1发生坠落事故时,该地下室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常青藤公司名下,并未转移到该楼的其他业主,在该所有权未转移前,常青藤公司作为该设施的所有人,有义务保证该设施的安全性。从现场的情况来看,该采光井露出地面的高度只有50厘米左右,其周围又没有防护和警示设施,其上所搭的采光板又不具有承重能力,该设施本身的不安全是造成成某1坠落的主要原因。常青藤公司作为该地下室的所有权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因该设施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常青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光泰和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该采光井属于其物业管理的范围,该采光井存在的不安全性,其应当发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而阳光泰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故其对成某1坠落采光井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成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饮酒后,擅自进入绿化区并踩踏到该采光板上,导致其坠落采光井而死亡,成某1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采光井的不安全是主要原因,如果该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即使成某1踩踏其上,也不会造成坠落,因此成某1本人的过错非主要原因,对该事故的发生成某1只承担次要责任。张某、官某作为“北京冠利祥食品店”的营业执照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在成某1坠落采光井的事件发生时,张某、官某非采光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在该采光井上方自己经营用房的窗户上贴有“超市、送货”等字样,属一种广告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该采光井上方的窗口售货,其非该采光井的使用人,其未在采光井周围设置警告和防护措施,没有过错,其对成某1坠落采光井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成某1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常青藤公司承担50%,由阳光泰和公司承担30%,由成某1本人承担20%。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宣武区XX街甲2号院5号楼及地下室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由常青藤公司所有,常青藤公司在诉讼中虽认为该楼地面上的房屋出售后地下室的权属也自然转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常青藤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03651号民事判决;
(2)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常青藤公司赔偿成某、王某交通费2276元、住宿费5029元、误工费675元、丧葬费116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00元、死亡赔偿金219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442797元;
(3)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阳光泰和公司赔偿成某、王某交通费1365元、住宿费3017元、误工费405元、丧葬费6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80元、死亡赔偿金131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265676元;
(4)驳回成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建筑物致人损害案件,而且涉及共同侵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可以说是实践中一个极具代表性的案例。本案的一审法院从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依据特殊侵权和共同侵权理论,判令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张某、官某共同赔偿成某、王某各项损失,其法律适用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在对张某、官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上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故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改判张某、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仔细分析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仍然有问题需要厘清,解决了这个问题对于我们分析判断同类案件中侵权构成要件问题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就以此案例为线索,对其中涉及的问题加以分析说明。
张某、官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人?所谓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因建筑物存在设计或施工、维护上的缺陷以及管理上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此种民事责任是一种非常古老的侵权类型,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就有法律规定,现代各国也都有此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都有具体规定。所谓的建筑物是指一切结构、形状、功能和材料,通过人工建造而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例如房屋、桥梁、堤坝、隧道等等。习惯上不认为是建筑物,但具有上述性质的,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称的“其他设施”,视为建筑物。本案中的地下室天井当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称的“建筑物”,而本案受害人成某1系因该地下室天井存在设计和维护上的缺陷而坠井身亡,故本案属于建筑物致人损害案件当属无疑。而建筑物致人损害案件属特殊侵权类型,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差别。此类案件的归责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故受害人只需举证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因建筑物导致损害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可成立此类特殊侵权。而被告一方只有在举证证明己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责。另外,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人通常是造成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换言之,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在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任择其一作为被告。在本案中,该地下室天井的所有权人为常青藤公司、管理人为阳光泰和公司,故常青藤公司或阳光泰和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但,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官某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在其窗户上张贴“超市”字样的广告并留有超市电话的行为是导致成某1坠入天井的诱因,故张某、官某二人的行为与成某1的坠井存在因果关系;且张某、官某无法举证证明其未在该处采取必要的警示和防护措施无过错,故张某、官某应对成某1的意外身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反,二审法院则认为张某、官某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在无证据证明其通过该窗口售货的情况下,其张贴广告的行为不能认定存在过错;另外,在该处设置相应防护措施也不属于其义务范围,故二审法院未认定张某、官某与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共同侵权分为两种:一种为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另一种为无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可见本案的问题在于张某、官某与成某1的意外身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张、官二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张、官二人的行为是否与成某1的意外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今因果关系理论多种多样,运用不同的理论其最终的判断结果也各不相同。按照现行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是具有同等价值,因而都是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说,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都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而判断事实上原因的方法是: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所受的损害仍会发生,被告的行为就不是该损害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此种原因理论虽然有无限扩大归责范围的倾向,但由于对过错的判断起到了责任“阀门”的作用,在相当因果关系说和过错要件相配套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过度归责的偏向。在本案中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判断方法,张某、官某的广告行为确实与成某1的坠井存在因果关系。可见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张、官二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要看其二人对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张、官二人只是在其经营的超市窗户上张贴了广告并未通过该窗口售货,其行为只是导致成某1踩踏天井遮阳板的诱因之一,该行为并不存在可归咎的过错;而在超市窗户下设置防护装置并不属于超市经营者的义务范围,毕竟超市经营者并没有想以此窗口进行售货,而该天井的维护和管理恰恰是阳光泰和公司的义务,对该天井维护上存在瑕疵是阳光泰和公司的过错,并不是张某、官某的过错,故本案中张、官二人的张贴广告行为并无过错。
综上,根据共同侵权的要件构成要求,张、官二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与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且对成某1的意外身亡也不构成无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无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二审法院改判张、官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而常青藤公司和阳光泰和公司作为该地下室天井的开发商、所有者和物业管理者,在该天井处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属设计和维护上的过失,且两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主体存在混同,所以两公司应属共同侵权。同时,因成某1饮酒所以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免常青藤公司和阳光泰和公司的责任。
纵观本案,二审法院的处理更为合理、合法,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也适当限制了“过度归责”的不良倾向。同时本案的处理方式对同类案件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2 - 3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