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刑初字第2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文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人,汉族。被害人刘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人,汉族,被害人刘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瑛,福建厦门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市湖里区兴源注塑厂员工。因本案于200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晓勇、李太贵,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洲;人民陪审员:林章程、曾焕生。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下班后骑自行车载着刘某1沿本市忠仑公园内道路往蔡塘方向行驶至路口时,遇道路中间设有隔离石墩,因自信可以安全通过未下车推行,致使自行车碰剐隔离石墩晃动后刘某1从自行车后座上摔下,其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0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因过失致人死亡,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因此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乔某赔偿其丧葬费人民币(下同)12774元(2129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37360元(6868元×20年)、原告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2万元。共计170134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乔某辩称:案发当时是下班高峰期,人较多,其不知道道路前方有石墩,其前后方都有人,其只是跟着前方的人前进。直到车子脚踏板剐到隔离石墩,车子失去控制,其才发现路上的石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乔某当庭表示愿意全额赔偿。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乔某一再供称事先因对路况不熟、照明不良,因见其他人均顺畅通行而麻痹未注意到路中石墩,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乔某事先看见石墩。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乔某系过于自信过失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乔某对案发路段不熟悉、路况平直、事发时照明不良。同时,案发当时也有很多人均同向顺畅通行,作为对路况不熟悉的被告人,实在无法预料路中会突然出现石墩。因此,该事故的发生当属意外事件。被害人刘某1的死亡后果系多因所致。一方面是因被害人刘某1乘坐自行车时未正坐并抓牢;另一方面是因被害人就医后,医院未及时检查控制伤情,医院方面存在医疗过失,此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本案多名证人系被害人的同事,后因被害人死亡,公安机关才向多名证人取证。因此,证人证言的公正性均不可信。辩护人基于以上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下班后骑自行车将被害人刘某1载于后座,沿本市忠仑公园内道路往蔡塘方向行驶至路口时,遇道路中间设有隔离石墩,其未减速通过亦未下车推行,致使自行车右脚踏板碰剐隔离石墩,致被害人刘某1从自行车后座摔下。导致被害人刘某1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0日死亡的后果。被告人乔某与他人将被害人刘某1送到医院后逃逸,案发后其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07年3月10日,被告人乔某在厦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案发当日、当时天气晴好,案发地点有灯光照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06年3月18日晚下班后骑自行车载被害人刘某1一起下班。行车至忠仑花圃时,因坡陡、光线昏暗,车子脚踏板剐到隔离石墩,车子失去控制,致使被害人刘某1从自行车后座上摔下,当场昏迷。其将被害人刘某1送至医院后离开。被告人乔某因害怕被判刑而没有报警、投案,其后逃走。于庭审时,被告人乔某陈述其视力正常,没有近视;案发当时亦未饮酒。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刘某1系同事关系。案发当时,被告人乔某骑自行车载被害人刘某1于后座与朱某一同骑行并从其左侧超过,于是朱某就骑车跟在被告人乔某之后,当到达事发路段时,因路中间摆了四个石墩,当被告人乔某要将车从中间穿过时,朱某见乔某骑行的自行车右脚踏板碰到路中石墩,致使刘某1摔倒在地。其还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乔某骑车速度较快,过石墩时没有减速也未停车。事发当日、当时没有下雨,天气很好,且路旁有盏小灯照明。
3.证人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刘某1系同事关系。案发当时一男孩(即被告人乔某)骑自行车载被害人刘某1下班。被告人乔某的车速很快,当骑至事发路段时,其听到一声响,骑近后见刘某1面朝下倒在地上。事发路段是一段小斜坡,有一盏小灯泡照明。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刘某1系同事关系。被告人乔某骑自行车载着被害人刘某1骑行超过其后,过了一会儿,听到前面有人倒地的声音,后见被害人刘某1摔趴在地。案发路段是一段小斜坡,当时天气很好,没有下雨,离事故发生地五六米远有一盏小灯。案发当时,被告人乔某骑行速度较快。
5.证人谢某、唐某、苏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刘某1系同事关系及事发后相关人员处理善后事宜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的勘查材料,证实事发路段中有两根隔离石柱,石柱高0.4米,石柱间距离约为1米,道路旁设有路灯照明证实案发地点的道路情况。
7.《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记录单、死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1已死亡的事实。
8.“110”接警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乔某案发后未自动投案,其后被列为在逃人员的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乔某的自然情况及其于2007年3月10日被厦门铁路车站派出所在厦门火车站抓获归案的事实。
(三)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被告人乔某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及证人朱某、匡某、陈某1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以下事实:(1)案发当时天气晴好,在事发路段有灯光照明;(2)被告人乔某在通过路中石墩时并未下车推行也未减速慢行;(3)证人朱某在案发当时亲见被告人乔某骑行的自行车右侧踏板碰剐到路中石墩;(4)被告人乔某陈述其视力正常,没有近视,案发当时亦未饮酒。
综合以上证据证实的事实,该院认为:案发当时被告人乔某身体健康、意识清醒、视力良好。证人朱某、匡某、陈某1均证实案发当日、当时天气晴好,在事发路段有灯光照明,且朱某骑车跟随被告人乔某之后时亲见乔某骑行的自行车右脚踏板碰刮到路中石墩,因此,被告人乔某当庭所作的其系在碰触石墩后才发现路中有石墩的辩解,明显系避重就轻、与事实不符,该辩解不足采信。
关于本案的定性,系意外事件还是过失犯罪?该院认为:区别这两种情况的基本依据是被告人乔某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其在行为过程中是否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即“社会生活中必要的注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乔某在骑自行车并于后座乘载被害人刘某1时,其即负有保障他人生命安全的注意义务。并且,该注意义务是为一般人所设定的,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和职务。本案被告人乔某在明知通行路段设有石墩的情况下,并未下车推行也未减速慢行且以较快的速度骑行。而根据一般人的生活注意义务,其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这样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但是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此,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属于意外事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刘某1的死亡原因主要在于医院方面存在医疗过失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亦不予采纳。且其关于证人证言不足采信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本案证人证言系经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被告人乔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被害人刘某1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的犯罪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乔某当庭表示愿意全额赔偿,故均予以支持。
(四)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乔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170134元。
三、解说
1.关于本案的定性
行为人乔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还是一起意外事件?合议庭认为,区分这两种情况的主要依据是判断行为人乔某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其在行为过程中是否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有多种情况,有些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还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即“社会生活中必要的注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行为人乔某在骑自行车并于后座乘载被害人刘某1时,其即负有保障他人生命安全的注意义务。并且,该注意义务是为一般人所设定的,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和职务。本案行为人乔某系成年人,在明知通行路段设有石墩且通行宽度有限的情况下,并未下车推行也未减速慢行且以较快的速度骑行。根据一般人的生活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其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这样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但是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此,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属于意外事件。
在确定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的前提下,还要判定行为人乔某的行为到底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应当预见(应当注意)。应当预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是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活规则,或者是职务、业务的要求,或者是多年积累而形成的习惯。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能力或者预见可能。即根据当时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是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这一点也是此种情况下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2)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实际上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即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或者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是无认识的,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3)因没有预见而发生了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有如下特点:(1)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其认识程度的明确性较低,是一种模糊的认识,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时间、如何发生及其后果均不清楚。但其对危害结果应是“已知”的状态。这是过于自信过失成立的前提。(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指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自认为凭借自己的能力、客观条件等,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这种自信缺乏充分的根据,因而仍然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3)行为人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以上法理分析,再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我们来讨论行为人乔某的行为到底属于何种过失犯罪。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能力和意识,骑自行车载人首先就负有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发生的地段,该处系一公园内的道路,其中没有机动车辆行驶,这与骑自行车行于普通的道路、市内主干道的机动车道、甚至于高速公路的情况有所区别。关于后一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到骑行于此类道路中可能导致乘载人员受到机动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但是由于行为人自恃骑车技术高超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事故、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其是一种过于自信的主观状态。而在本案的现实情况下,要求行为人乔某预见到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则显得过于严苛。因为本案发生的地段,系一公园内的道路,其中没有机动车辆行驶,道中虽设有隔离石墩且乔某对此已明知,其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案后果的发生。因此,当行为人乔某在应当预见此种后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本案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行为人乔某的主观过错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2.关于“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在量刑方面的区别
刑法十分强调罪过对定罪量刑的作用,并将罪过作为成立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刑法总则将罪过明确分为两种:一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罪过反映主观恶性大小,而主观恶性大小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反映到刑事立法上则表现为,对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相同或相近的犯罪而言,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大大重于过失犯罪,前者的法定刑应大大高于后者。因此在对待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处罚上,刑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刑法理论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并未对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进行量刑上的区别对待,不能不视为一种缺憾。
如上所述,可以看出,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一种“无知而为”的状态,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状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一种“明知而为”的状态,主观上存在“已知、侥幸”的心理,而未履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二者相较,显然后者表现出对社会关系消极不保护的态度,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恶性,其主观恶性要重于前者,甚至已经接近于“间接故意”犯罪的状态。因此,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量刑则应当适当重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这样,才能够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一致”原则的立法精神。
(福建省湖里区人民法院 刘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5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