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女,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黄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姚亮,人民陪审员曾焕生、黄禹水。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定作一批木作家具,总价款13900元,双方约定使用丽璟牌多层实木板(T8097-Q金粉栓木同步浮雕)。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元。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陆续将家具成品交付原告,安装在原告位于厦门市龙湫一里4号1208室的住宅内。原告入住后,发现家具一直散发刺激性气味,影响原告及家人的健康,遂怀疑板材有质量问题。经向丽璟牌板材经销商询证,按照其告知的辨别方法检查被告交付的家具后,原告发现这些家具使用的板材均非丽璟牌多层实木板。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决,也曾向工商局"12315"专线进行投诉,但被告否认消费欺诈行为,拒绝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予以退货,并退还原告已付款13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三倍金额的赔偿款417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材料系由被告委托的工厂自行采购的,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前并不知道使用了其他品牌的材料。事后经了解,制作家具的过程中,因丽璟牌板材数量不足,厂家补货又不及时,在工期较紧的情况下使用了厦门德森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德森辉牌多层实木板,虽与约定的板材品牌不同,但均为一等品,质量合格。被告不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原告诉称诉争家具散发严重的刺激气味,影响原告及其家人健康,缺乏事实根据。原告未在交货后合理期限内检验并提出异议,应视同被告交付的家具符合约定,原告要求退货缺乏依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合同价款三倍金额的款项,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事实与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黄某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厦门市湖里区兴雅居整体衣柜经营部。2012年11月24日,林某向黄某定作一批家具,包括1.5米床(含一个床头柜)一张、1.2米床(含一个床头柜)一张、大小房间衣柜(带双凹百叶推拉门)各一个、书桌书架一张、油烟机门板、窗台框架、衣柜展示柜两个、吊柜一个、小鞋柜(带展示柜)一个、带轮子主机架一个,总价款13900元,双方约定的板材为丽璟牌多层实木板(面板采用T8097-Q金粉栓木同步浮雕),由黄某负责提供,交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订货单》格式条款载明,安装完毕后提请客户验收,需于24小时内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签订《订货单》之日,林某预付黄某5000元。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上旬,黄某将制作好的家具陆续交付林某,并按照其指示安装在林某位于厦门市龙湫一里4号1208室的住宅内。林某于2013年1月13日付清家具定作款。2013年9月,林某向黄某提出家具使用的板材并非约定的丽璟牌多层实木板,要求予以重作。黄某不同意重作,表示可予退货,但须扣除折旧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林某遂拨打"12315"消费者申诉专线进行投诉。工商部门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经现场勘验,双方确认诉争家具使用的材料均非约定的丽璟牌多层实木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订货单》及图纸;
2、收条;
3、对比图;
4、录音;
5、《消费者申(投)诉案件终止调解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 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家具板材选用丽璟牌多层实木板,由承揽人黄某提供。经查明,诉争家具使用的并非约定的丽璟牌多层实木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黄某未按照约定的材料制作家具,违反合同义务。《订货单》载明定作人应在安装完毕后24小时内验收,该期间过短,应认定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是否采用约定的材料,因已经过加工,仅从外观上难以辨别,作为消费者,林某也缺乏相应的检验能力。故,林某在家具交付9个月后发现材料与约定不符提出异议,未超出合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家具使用的材料与约定不符,黄某又拒绝予以重作,林某要求退货系合理诉求。退货系因黄某违约行为所致,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鉴于诉争家具已交付并安装在林某的住宅,应由黄某自行拆卸收回。故,林某要求黄某承担退货责任,退还已付款139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某向黄某定作家具系因生活需要的消费行为,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该法已于2013年10月25日修订,而本案消费行为发生于2012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按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作为经营者,黄某应就材料的选用向定作人林某负责。黄某未按约定选用材料,也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林某,违反合同义务,构成欺诈。林某有权要求增加赔偿合同价款一倍的金额即13900元。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订前)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退货责任:将安装在林某位于厦门市龙湫一里4号1208室住宅内的家具[包括1.5米床(含一个床头柜)一张、1.2米床(含一个床头柜)一张、大小房间衣柜(带双凹百叶推拉门)各一个、书桌书架一张、油烟机门板、窗台框架、衣柜展示柜两个、吊柜一个、小鞋柜(带展示柜)一个、带轮子主机架一个]拆卸收回,并退还林某已付定作款13900元。二、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合同价款一倍金额的赔偿款13900元。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六) 解说
近年来,随着公众消费维权意识的增强,法院受理的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其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欺诈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和审理的关键。
一、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多数观点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 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简言之,欺诈由四个要件构成:其一、主观上须有欺诈故意,包括两个意思构成,一是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二是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其二、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虚构、夸大、隐瞒事实等足以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之行为;其三、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其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法使用了"欺诈行为"的概念,却未对其下个定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 年3 月15 日颁布实施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将"欺诈消费者行为"解释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办法中还列举了13 种消费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应承担欺诈法律责任的5种情形,这是我国首次以成文的形式对欺诈消费者行为作出规定,基本上采用了民法理论关于欺诈构成要件的观点。在消费领域中,欺诈故意主要表现为经营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陷于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故意夸大商品性能等,除上述情形外,生活中更为常见的情况是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却未尽到告知义务,致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此类不诚信行为同样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从行为结果上也是诱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本不应该发生的消费行为,亦必须予以禁止。将欺诈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 更为严格地保护消费者, 主观故意不能视为一个必须的构成要件,应扩延至重大过失。因此,具体到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其构成要件可归结为四个方面:一是经营者存在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二是经营者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信息等欺诈行为;三是客观上有误导消费者的效果;四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经营者主观过错的客观标准
涉及消费欺诈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主要是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对于经营者的过错,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往往难以举证,而经营者常以自身不存在故意或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笔者认为,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宗旨,对消费欺诈行为的过错认定,宜采用客观化标准,即以经营者的行为表现形式认定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如以次充好、使用与约定不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等等。诸如此类,可以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的过错,进而认定消费欺诈成立。
本案中,消费者林某在定作家具时,明确指定板材选用丽璟牌多层实木板。经营者黄某在制作家具过程中,擅自更换为其他品牌的板材,其主观上存在过错。黄某虽辩称板材是其委托的生产厂家采购的,但作为承揽人,其对交付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负有检验义务,怠于履行该义务同样也有过错。黄某未采用约定的板材制作家具,交付成品时也未将真实情况如实告知,构成欺诈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林某的合法权益,欺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由此分析,黄某的行为符合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属于消费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姚亮)
【裁判要旨】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宗旨,对消费欺诈行为的过错认定,宜采用客观化标准,即以经营者的行为表现形式认定其主观上有无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