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1994)惠城法经初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惠中法经终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某,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农夫,惠州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玉玲,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华;代理审判员:张永生、李金发。
二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顺利;代理审判员:邬文辉、赖锦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5月25日总共买入深圳发展A3000股,金额为82454.40元,被告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定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于1993年9月13日将原告所持有的深圳发展A3000股全部卖出,原告于1993年12月8日发现股权被侵害,几经交涉,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拒绝提供有关股票买卖书面确认文件,也不提出任何处理意见,致使原告经济损失加重。依据法律法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深圳发展A3000股金额82454.40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惠州证券公司辩称:原告所持有的深圳发展A3000股,于1993年9月13日被卖出,成交价格为22.65元,成交金额为67406.40元,这笔成交额已如数转入以原告黄某的名义在惠州工行设立的0XX—XXXXXXXX—4帐户。原告不承认其自己卖出,也不承认这个帐户是其所有,说明是有人铤而走险,违反国家法律,盗卖股民股票,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于1993年5月25日在惠州证券公司开设了股东卡,股东姓名黄某,股东代码0X,开户银行惠州市工商行第三市场储蓄所,帐号5X。原告于同日共买入深圳发展A3000股,金额为82454.40元。原告于1993年12月8日进行股票交易时,从专户交割单中证券余额栏目里发现深圳发展A3000股没有了,于是,立即向营业部交涉。经营业员通过电脑查寻发现深圳发展A3000股于1993年9月13日被人全部卖出。经查,1993年7月2日有人在惠州工商行以黄某的名义开设帐户0X,开户时只存入人民币10元,1993年9月13日将原告持有的深圳发展A3000股冒名抛售,成交金额为67406.40元,次日取走刚转入的45000元,一个月后,又取走22000元。按规定,股东卖出股票,必须同时持有股东代码卡、股票存折、身分证、银行开户帐户,而且必须先填好卖出委托单,然后经证券公司的营业员查验“四证”,并经电脑核查无误后,才由营业员开具卖出委托合同,证券公司和股民在合同书中签名盖章。但被告没有按规定办理有关股票交易手续,导致原告所持有的股票被人冒名抛售。原告以被告损害了他的股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于199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提取了卖出委托合同、卖出报告书、现金存入单等证据材料,其中卖出委托合同只有被告盖的印章,没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一审判案理由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股民与证券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既没有委托被告卖出股票,也没有在卖出委托合同上签名盖章,卖出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被告在经营中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制度办事,未经原告的授权同意,让他人从原告的股票帐户上卖出3000股深圳发展A股票,使原告的股权受到损害,过错在于被告,因此,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股票损失是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按买入股票的金额给予赔偿,不符合股票交易风险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惠州证券公司开具的卖出委托合同无效。
2.被告惠州证券公司赔偿原告黄某3000股深圳发展A股票损失人民币67406.40元。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给原告,逾期不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罚金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62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惠州证券公司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事实,依法应由公安机关主管等为理由,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是从事证券委托买卖的专门职能单位,对股东股票负有保管义务。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授权,便越权将被上诉人的股票抛售,其做法违反了证券交易有关规定。由于上诉人内部管理不善,致使被上诉人的股票被人冒名抛售,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属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原审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后,惠州证券公司自觉履行了判决的内容。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新型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根据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规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行为必须及时移送给公安机关,但本案是一起股权损害纠纷案,它是属于股民托管的股票被人伪造有关证件盗卖后,股民与证券商之间发生的纠纷。由于证券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未履行好对股民托管的股票的保管义务,致使股民的股票被人冒名抛售,造成股民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股民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2.关于证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被告惠州证券公司在经营中未严格按照股民委托卖出股票的规定办事,未经股民黄某在卖出委托合同上签名确认,致使股民黄某的股票被人冒名抛售。股民的财产损失是由于惠州证券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所造成,对此,证券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其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失职,并不影响证券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3.关于确定赔偿的数额问题
在审理本案中,存在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合同,应为无效经济合同。本案的被告惠州证券公司没有按国家规定的委托手续卖出股票,这一交易行为应为无效,惠州证券公司应予返还深圳发展A3000股给股民黄某。
第二种意见(即本案一、二审判决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本案若按恢复原状处理,这实际已不可能。因为股票是新生事物,它带有收益的波动性和风险性的特点,它往往受企业经营状况、社会政治、经济、市场等方面的影响而处于变化之中。根据本案的案情,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强调公平原则,较为恰当,因此,本案的被告惠州证券公司应按当时原告持有的深圳发展A3000股被冒名抛售成交金额67406.40元赔偿。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得到如下启示:由于目前我国仍未颁布有关证券交易法,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从我国已颁布施行的最重要的民事基本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去找适用依据,同时,结合到各个具体案件,还可以参考政府及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所制定的有关股票原则、交易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卢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68 - 11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