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2)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郑某1。
委托代理人:曾毅辉,龙门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伟荣;审判员:隋立华、林文广。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8月1日原告为儿子郑某2向被告购买了《少年儿童幸福保障计划》,并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已在2005年缴清相关的保险费用。保险费缴清后,原告儿子郑某2于2011年5月24日在学校自缢身亡。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并告知原告按"疾病死亡"条款规定给予赔偿。原告认为,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少年儿童幸福保障计划》第六条第7项的规定赔偿原告24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都被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保险金2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保险金,但原告为死者投保的险种不包括自杀,即自杀不属意外事故。
(三)事实和证据
龙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8月1日,原告何某为儿子郑某2购买了《少年儿童幸福保障计划》,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少年儿童幸福保障计划》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自本公司签发保险单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保险单生效日,保险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之时为止";第六条第7款约定:"在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从保险单生效起至22周岁,因意外伤害造成身故,每份给付保险金8000元;满22周岁至领取第一个月养老金期间内,因意外伤害造成身故每份给付保险金10000元,在养老金领取期内意外伤害造成身故,每份给付保险金5000元";第六条第9款约定:"被保险人在领取期内因疾病身故,若所领取的保险金累计总数少于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时,本公司在扣除被保险人已领取的保险金额累计总数后,保险费余额无息返还给投保人";第八条约定:"由于下列情形之一所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第二十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受益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款所称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郑某2的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于2005年10月26日缴清了保险费。2011年5月24日,原告儿子郑某2(被保险人)在南京河海大学自缢身亡。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不符合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拟拒付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拟给付疾病死亡保险金9720元,保险合同终止。原告认为,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少年儿童幸福保障计划》第六条第7款的规定赔偿原告24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都被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保险金2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何某系被保险人郑某2母亲,原告郑某1系被保险人郑某2父亲,二人系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何某、郑某1提交的证据:
1、原告何某、郑某1身份证复印件2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
3、少年儿童幸福保障计划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
4、2005年10月26日保险合同交费发票复印件1份。
5、2011年9月7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
6、少年儿童幸福保障计划复印件1份2页。
7、《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1份。
(四)判案理由
龙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8月1日,原告何某为儿子郑某2购买了三份《少年儿童幸福保障计划》,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于1997年8月1日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郑某2的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于2005年10月26日缴清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自本公司签发保险单起开始生效",因此,本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5月24日,原告儿子郑某2(被保险人)在南京河海大学自缢身亡。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少年儿童幸福保障计划》第六条第7款"在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从保险单生效起至22周岁,因意外伤害造成身故,每份给付保险金8000元;满22周岁至领取第一个月养老金期间内,因意外伤害造成身故每份给付保险金10000元,在养老金领取期内意外伤害造成身故,每份给付保险金5000元"的规定,被保险人郑某2于2011年5月24日自缢身亡,不属于《少年儿童幸福保障计划》第八条约定:"由于下列情形之一所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情形,又根据《少年儿童幸福保障计划》第二十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受益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费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根据本法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每份8000元。原告为被保险人郑某2购买了3份《少年儿童幸福保障计划》,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4000(8000元×3份=24000元)元。
(五)定案结论
龙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某、郑某1保险金24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郑某2自缢身亡,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是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保险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少年儿童幸福保障计划》第六条第7款"在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从保险单生效起至22周岁,因意外伤害造成身故,每份给付保险金8000元;满22周岁至领取第一个月养老金期间内,因意外伤害造成身故每份给付保险金10000元,在养老金领取期内意外伤害造成身故,每份给付保险金5000元"的规定,被保险人郑某2于2011年5月24日自缢身亡,不属于《少年儿童幸福保障计划》第八条约定:"由于下列情形之一所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情形,又根据《少年儿童幸福保障计划》第二十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受益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费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根据本法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每份800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属于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陈晓冬)
【裁判要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