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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认定毒品案件中的"主观明知"。 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复杂。对于正确理解认定毒品案件中的"主观明知"具有一定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伟达。 被告人廖某1,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录生,广东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住陆丰市。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2月22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布吉公交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同月24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2,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人,住湖南省怀化市,现住陆河县水唇镇水唇开发区东兴三街。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平,陆河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伟达。 被告人廖某1,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录生,广东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住陆丰市。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2月22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布吉公交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同月24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2,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人,住湖南省怀化市,现住陆河县水唇镇水唇开发区东兴三街。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平,陆河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中旬,同案人谢某某(另案处理)到陆河县水唇镇罗洞村委上排村找被告人廖某1(谢某某的岳父)商议提取制造毒品的麻黄素,廖某1应允。尔后,由谢某某出资,廖某1积极租用运输麻黄草的车辆、寄放麻黄草的地点、加工麻黄草的场所和购置制造麻黄素的工具和配料。2012年12月下旬,谢某某运来第一批麻黄草(七吨)到水唇镇,廖某1将其寄放在水唇镇供销社一闲置小店,然后叫被告人唐某用小型货车运到上排村的公共禾町;后谢某某又运来第二批麻黄草(七吨),廖某1将其寄放在陆河县东坑镇开发区彭某某6的闲置房中。2013年1月上旬,廖某1在上排村的公共禾町上叫来村民廖某5等人将麻黄草粉碎,交给唐某运到水唇镇中和村委白石村。同月10日,谢某某带着被告人谢某以及高某(身份不明,以上二人负责技术指导)、郑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到白石村制毒窝点进行制造麻黄素,被告人廖某1叫被告人廖某2及同案人彭某某(另案处理)到窝点帮忙。被告人唐某偶尔也到窝点帮忙。同月13日开始投产,每日生产麻黄素3-3.3千克,共生产麻黄素约10千克。2013年1月16日陆河县公安机关将正在东坑装运麻黄草的被告人廖某1、唐某等人抓获。且在东坑以及水唇罗洞村委上排村、中和村委白石村现场扣押了麻黄草3004公斤;麻黄草粉218包,每包约60斤,共9594公斤;橙色液状物76桶共6080公斤(经检验含麻黄碱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廖某1、廖某2、唐某、谢某的供述;证人廖某3、彭某某2、彭某某1、廖某4、彭某某3、彭某某4、彭某某5、罗某某1、彭某某6、罗某某2、彭某某7的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1、谢某、廖某2、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制造毒品为目的从麻黄草中提炼麻黄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1辩称:一、谢某某没有跟其商议提取制造毒品的麻黄素,只是商议运草。当时不知是麻黄草,后来才知道。二、制造麻黄素的配料情况其不知道 ,其只是负责打草的工具。三、生产麻黄素只有10斤。 被告人廖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定性为制造毒品罪欠妥。1、被告人廖某1等人在陆河县水唇镇的行为目的是制造麻黄碱,并不是制造冰毒。2、将本案被告人廖某1制造麻黄碱的目的直接明确为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3、从本案查获的工具来看,并没有制造毒品冰毒的工具,所有涉案工具都是制造麻黄碱的工具。4、从本案犯罪的形态来看,也不符合制造毒品未遂的形态。5、假如说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廖某1是制造毒品罪的共犯,那么必须按《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来明确被告人廖某1等人所生产的麻黄碱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但我们至今看不到相关鉴定结果。所以,从本案的主客观方面看,将本案被告人廖某1等人的行为界定为制造毒品罪,过于主观。二、本案定性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较符合案件事实。三、本案被告人廖某1没有犯罪前科,此次参与制造麻黄碱,是因为被告人廖某1被同案人谢某某蒙蔽所至。归案后,被告人廖某1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廖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辩称其对生产麻黄素并不知情。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定性错误,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唐某不构成犯罪。1、从被告人唐某运载麻黄草的起因上看,唐某对其所运载的"草料"就是麻黄草是不知情的。2、从制作麻黄素过程上看,被告人唐某并不知道可以从"草料"中提取出麻黄素。3、从约定的劳动报酬上看,被告人唐某并未从中牟利。4、从麻黄草提炼出的麻黄素作何用途上看,被告人唐某并不知情。5、从生产麻黄素的地点上看,与被告人唐某是否明知他人从麻黄草中提炼麻黄素没有必然联系。
(三)事实和证据 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中旬,同案人谢某某(另案处理)到陆河县水唇镇罗洞村委上排村找被告人廖某1(谢某某的岳父)商议提取制造毒品的麻黄素,廖某1应允。尔后,由谢某某出资,廖某1积极租用运输麻黄草的车辆、寄放麻黄草的地点、加工麻黄草的场所和购置制造麻黄素的工具和配料。2012年12月下旬,谢某某运来第一批麻黄草(七吨)到水唇镇,廖某1将其寄放在水唇镇供销社一闲置小店,然后叫被告人唐某用小型货车运到上排村的公共禾町;后谢某某又运来第二批麻黄草(七吨),廖某1将其寄放在陆河县东坑镇开发区彭某某6的闲置房中。2013年1月上旬,廖某1在上排村的公共禾町上叫来村民廖某5等人将麻黄草粉碎,交给唐某运到水唇镇中和村委白石村。同月10日,谢某某带着被告人谢某以及高某(身份不明,以上二人负责技术指导)、郑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到白石村制毒窝点进行制造麻黄素,被告人廖某1叫被告人廖某2及同案人彭某某(另案处理)到窝点帮忙。被告人唐某偶尔也到窝点帮忙。同月13日开始投产,每日生产麻黄素3-3.3千克,共生产麻黄素约10千克。2013年1月16日陆河县公安机关将正在东坑装运麻黄草的被告人廖某1、唐某等人抓获。且在东坑以及水唇罗洞村委上排村、中和村委白石村现场扣押了麻黄草3004公斤;麻黄草粉218包,每包约60斤,共9594公斤;橙色液状物76桶共6080公斤(经检验含麻黄碱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该队组织警力在陆河县东坑镇开发区公路边一栋尚未装修的楼房内将正在装运麻黄草的廖某1、唐某、廖及放、彭某某6、彭某某1等六人当场抓获。随后,该队民警在陆河县水唇镇罗洞村委廖某1家中将涉嫌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廖某2、廖某4抓获,并在水唇镇罗洞村委上排村、中和村委白石村两处制毒工厂缴获麻黄草等原料及搅拌机、发电机等工具一大批。 2、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刑侦大队与巡警大队组织警力,在陆河县东坑镇、水唇镇将涉嫌制造麻黄素的犯罪嫌疑人廖某1、廖某2等人抓获,并在陆河县水唇镇中和村委白石村、罗洞村委上排村缴获麻黄草等原料及搅拌机、发电机等工具一大批。 3、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1,男,汉族,出生日期1957年2月19日,籍贯广东省陆河县,详细地址广东省陆河县,属农业户口。 4、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91年9月18日,籍贯广东省陆丰市,住陆丰市。 5、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2,男,汉族,出生日期1982年11月10日,籍贯广东省陆河县,详细地址广东省陆河县,属农业户口,。 6、会同县公安局青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66年9月21日,籍贯湖南省会同县,住址湖南省会同县。属农业户口,。 7、陆河县公安局水唇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陆河县公安局水唇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2无违法犯罪记录。 8、会同县公安局青朗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廖某1持有暗红色液体七十六桶、浸泡有粉末的液体二十八桶、搅拌机三台、空气压缩机七台、人民币八万元整、小汽车一辆等物品。扣押被告人彭某某6持有麻黄草1928公斤。扣押被告人唐某持有麻黄草1076公斤。 10、陆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廖某1等人涉嫌制造毒品案中所扣押的物品经送检已检测出含有麻黄碱成分的物品,但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暂无法鉴定出含有麻黄碱成分的物品所含麻黄碱的含量,亦无法折算制成毒品的数量。 11、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3]03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根据汕公(禁)字[2013]5号《汕尾市涉案毒品提取、送检和检验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以外的其他种类毒品,由于鉴定技术和鉴定资源等方面的原因,目前还不具备开展含量鉴定工作的条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4的证言,证实谢某某是其丈夫。其不是长期在娘家住,近一个星期来,帮在娘家里住。这段时间,其父廖某1在家的附近代别人加工一种草,有点像松树叶,系用碎草机打碎,有本村四个村民加工。谢某某带了阿意、阿亮、老高谢某到家里,有时还雇有两个外省人。其父负责碎草、购买物品,谢某某对其说是做饲料,加工一车给其父一二万元。其兄廖某2后来才和谢某某一起早出晚归,谢某某没对其说具体做什么。他们从山上回来时,有带东西回来,但看不清,一次捂盖子胸口,一交用箱装的,带回来就上三楼,味道很呛,他们不让女人和小孩子上三楼。 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廖某4指认谢某某就是其丈夫,指认谢某就是谢某某带的工人,指认郑某某就是"阿意"。 2、证人廖某3的证言,证实其共帮廖某1搬运三次麻黄草。2013年1月22日前二十多天,其和彭某某2在陆河县水唇镇老供销社将草一样的东西搬到车上,四车,约三四千斤,廖某1说是美国松,用于做饲料的。廖某1儿子廖某2、彭某某1和一潮汕人一起搬。第二三次是在陆河县东坑开发区搬,也是彭某某2、彭某某1一起搬,第三次只搬了一车就被公安抓获。 3、证人彭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共帮三次廖某1搬一种草,像美国松的叶子,廖某1说是用来加工饲料。第一次大约二十多天前,在陆河县水唇镇老供销社;第二次相隔一个星期左右的晚上,在陆河县东坑开发区搬;第三次还是在东坑开发区晚上,一车没搬好,公安就来了。 4、证人彭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阿远阿相是搬运工,其共帮廖某1搬运三次麻黄草,只负责搬上车,廖某1对其说是做饲料的。第一次是在水唇镇老街供销社,每车250元,共装了六车;第二、三次是在东坑镇开发区,阿远对其说搬两晚250元,但没拿到。 5、证人彭某某3的证言,证实二十多天前,唐彬到其中和新村家中对其说要租其的房子,用来给捡白石的工人住宿。唐彬以前在白石村一带载石头,其经常搭他的车,所以认识。没有合约,唐彬给了其200元租金,并说租到春节,如果要用再同其商量。 6、证人彭某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21时许,其在家中接到廖某1的电话,说他要在中和村委白石村捡石头,工人没地方住,要租借其的老房子。第二天早上10时许,廖某1到店里找到其,让其租房子,并给他三百元,还对其说已同彭某某3说好了,给了彭某某3200元。没签合同,廖某1说是租给捡石头的工人住,住一个月。 7、证人彭某某5的证言,证实其是水唇供销社副主任。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十二点多,廖某1打电给其问供销社百货门市店里是否堆放东西,因该店以前租给罗某某1,虽没续租,但钥匙在罗某某1手上。故其回答不清楚。廖某1说他在外面的厂房倒闭,要借供销社的门市一个月放东西。其说不难住人和放危险品,但要罗某某1肯拿钥匙,其就同意。过了两天,廖某1打电给其说罗某某1交代要给其一条烟,在水唇镇府门口,廖某1拿了条芙蓉王香烟给其。 8、证人罗某某1的证言,证实在约二十多天前的一天上午十一时许,廖某1打电给其说要借供销社门市的店存放东西。其说如供销社主任同意,就来向其拿钥匙。过会,供销社的主任打电给其说同意让廖某1在门讪放物品一个月。过一两天的早上九时许,廖某1到其家中拿钥匙,其拿了钥匙给他,廖某1拿了500元给其,其不肯收,廖某1扔下就走了,其只好收起钱。过后也没去查看。 9、证人彭某某8的证言,证实因其建了间新房子空着,大约二十多天前的一个晚上十时许,廖某1打电给其,说他现在海丰准备回家,有一大货车喂猪的草饲料,因为罗洞修路要借放在其新房内。过了很久,廖某1和一个妇女、一个司机载一大货车东西停在其家门口。廖某1对其说先把草放在其房里一个月左右,再用小点的车载回去,并给其1000元。其和廖某1很熟,就同意了。廖某1他们大约搬了一个小时才全部搬进房里,堆的草有2米高,占地50平方米左右,草是干的,带有泥,有草头,象博节草,象美国松树的叶子。过了一天晚上,廖某1带来三四个人及一部大四缸车,载走了一车。第二天又搬走两车,第三次廖某1又来搬,差不多搬完一车时公安机关就来了。其不知是什么草,廖某1对其说是养猪养牛的饲料。其有觉得蹊跷,问过为何白天不来搬,晚上才来搬,但廖某1说白天车要载树,晚上才得闲。 10、证人罗某某2的证言,证实廖某4系其丈夫廖某2的妹妹,与其是姑嫂关系。2013年1月间,廖某4的小孩放在娘家,患病了,偶尔有回娘家住两三天左右。廖某4在娘家时是带小孩,没帮谢某某做事。 11、证人彭某某7的证言,证实廖某4系其女儿。廖某4回娘家是看儿子,她的儿子病了,带了去看医生。廖某4没帮父亲廖某1做事,因她家公已住院一段时间,这次筹了些钱要给她家公作住院费,应该不清楚谢某某在罗洞干什么,也没过问过。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证实约2013年1月16日前一个月的一天,其女婿谢某某打电话给其,称要运一车麻黄草到其村(罗洞村)寄放,要其帮找地方寄放麻黄草。其答应了。因为运载麻黄草的货车超长,无法开到罗洞村,其就在水唇圩找地方存放。其以放饲料草的需要向罗某某1租了水唇老供销社几个闲置的门面,谢某某将麻黄草运来在那存放了四五天后,便让其叫农用车转载麻黄草。其叫来开小型农用车的唐某将这批麻黄草转运到罗洞村公家禾町处。唐某用农用车运了五次。谢某某在第一车运来后的第二天,又运来第二车麻黄草,直接存放在其向彭某某8租的东坑新楼房处。彭某某8不知放的是什么,其告诉彭某某8是做饲料的草料。2013年1月16日晚上七时多,其叫唐某将这车麻黄草运到罗洞村,运到第四车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谢某某运来的每车约七吨,两车合计十四吨左右。谢某某到家中与其商量,让其找地方加工这些麻黄草,其反问谢某某加工麻黄草的用途,谢某某开始说是用来做药的,其说做药的话可以在其家中加工,谢某某又说因为加工时味道很臭,只能找比较偏僻的地方。其一再追问下,谢某某才告诉其此麻黄草加工后提取出麻黄素,是可以用来制造毒品的。其听是可以制造毒品,便让谢某某别做,但谢某某说,只是提取麻黄素,是毒品的半成品,就算被查获也没事,因为麻黄素可以用来制造药物,让其不用担心,放心找地方和买加工用的工具及材料。其听谢某某说就算被查获也没事,便帮忙找地方及购买工具材料了。谢某某总共支付五万五千元现金给其安排。地方用了两个场所,一个是罗洞村公家禾町,用来粉碎麻黄素的。装两台粉碎机,一台其去揭西买的,另台是谢某某带来的;另一个提取麻黄素的地方开始其安排在罗洞林坪水电站下方,搭建一个竹架大条布棚寮,但在棚寮里只做了二三天,谢某某就说棚寮不好用,并叫其找偏僻的老房子,其才租用彭某某4、彭某某3的老屋。因老屋所在的白石村比较偏僻,原住民全都迁移出去住了。屋主问过其租老屋用途,其说是给做山工的工人居住。租期为一个月,其支付给彭某某3200元、彭某某4300元屋租。租好地方后,其先带谢某某去看了场地,还去揭西县和河田买回了粉碎机、大条布、柴油、塑料桶、电线等物品,并让唐某运到中和白石村,然后谢某某叫工人去安装。粉碎机安装在罗洞村公家禾町处,麻黄草粉碎好后再运到中和田白石自然村提取麻黄素。其与唐某认识多年,他以开农用车为业,又熟悉路况,故其找到唐某叫他帮忙运载草料一个月左右,没说具体价钱。其间有付些车油钱给唐某,忘了多少,其想等这些麻黄草运完后再补给他。其叫唐某运了五车麻黄草到罗洞村,粉碎好后再运到中和白石村去加工,总共运了六七次左右。谢某某带来四个陆丰人,讲"学老"话的,其中有个是谢某某的亲弟弟,另外三个均为男性,姓名只有谢某某才知道。这些工人都住在其家中,由谢某某安排到白石村去做事。工人有时骑摩托车去白石村,有时谢某某开其的车送工人去白石村。其不知道具体如何安排工人。其主要负责粉碎工作,其儿子廖某2也去中和白石村帮手一些杂活,帮忙打碎草料、押运草料。碎麻黄草及杂活的工人是由其请的,是罗洞村人,有廖某5,廖少挺、彭关强、廖细花,每天一百元工钱,但还没有支付。谢某某教其对村民说碎麻黄草是做饲料的。2013年1月6日至7日左右从水唇运麻黄草上罗洞村, 8日开始提取麻黄素的,其不知道提取多少。每天都有出货,先拿回其家,第二天便带走了。其在家里见到谢某某拿回两次麻黄素,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有点白黄色,看上去好象六七斤左右。第一次谢某某拿来后说第二天拿去陆丰,第二次拿来后有说第二天去汕尾市区,但其不清楚究竟有无带走及存放何处。谢某某没告诉其这两批麻黄草可提炼多少麻黄素及多少利润。加工过程使用麻黄草及其他原料,这是谢某某负责的,其不清楚是什么原料。 经混合照片辨认,被告人廖某1指认谢某某就是让其运输麻黄草和找制毒选址的人,工人都由谢某某带来并负责他们的分工。指认谢某就是制毒点的工人。指认郑某某也是制毒点的工人,晚上住进他家。指认郭某某就是和他女婿谢某某一起制造麻黄素的阿亮。 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谢某某与其是叔伯兄弟,谢马儿是其和谢某某的大伯。其和谢某某、郑某某、郭某某、谢马儿、高某(大牛)、谢某某的岳父、阿冠、阿开在水唇镇中和村参与了制造麻黄素。2013年春节前一个月的一天晚上,谢某某打电叫其到他岳父那边帮忙做麻黄素,其跟高某一起过来。其住在谢某某岳父家里,第二天就到山上搭棚拉电线,当时谢某某已经碎好了一些麻黄草,做了一二天后,觉得太明显,怕别人发现,就搬到瓦房里去了。他们将粉碎的麻黄草用桶泡一天后再把水滤出来,倒掉草渣。他们当中谢某某、谢马儿地位最高,是主要组织者和出资者,谢某某筹集资金、买工具、买麻黄草、找人选地方、找工人,监视、指点、协调工棚中各个工序。谢马儿也来过水唇这里,但没有参与制造,只是出资给谢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知道制造麻黄素的全部工序,是谢某某的左右手,和高某负责具体操作,提供技术指导,高某以前在甲子甲西地区的麻黄素加工厂帮过忙,也掌握了方法。他们的工作差不多相同,就是泡草滤水,阿开、陈冠也有在瓦房帮忙,但不懂得具体方法,谢某某、郑某某叫他们做什么就做什么。谢某某的岳父协调处理选地点、买部分工具、找工人。他们不是制冰毒,是制造麻黄素卖给别人(三甲地区)制造毒品冰毒的,还没进行其他步骤造出成品麻黄素时就被调查了。用的工具有很多白色的胶桶、粉碎机、甲苯、钠,甲苯和钠是加到滤出的水中去用的。其没见到生产多少麻黄素成品,也没听到,也不知是否出卖及出卖的情况。 经混合照片辨认,被告人谢某指认廖某2就是帮忙制作麻黄素的阿冠,指认郑某某就是制造麻黄素的啊艺,指认 谢某某就是组织制造麻黄素的人,指认廖某1就是提供地方给他们制造麻素的人,是谢某某的岳父。 3、被告人廖某2的供述,证实其与廖某1父子关系。2013年1月16日前半个月,谢某某与其父商议准备拿些草过来加工做饲料。其父答复可以。但谢某某从外省运回来两大车麻黄草后,才告诉其父不是做饲料而是做毒品半成品,还提出要带他陆丰老家的人过来这边做。其父开始不同意的,后来谢某某说半成品没事的,其父才同意的。谢某某拿钱委托其父找地方放置两大车麻黄草,一车大概有6吨左右。其父在东坑开发区和水唇镇老街租了两间房屋,各放一车。制作地点是在其隔壁村中和村山上一个叫白石头的地方,租了一个一厅六房的瓦房,比较偏僻,没人住,从其家开摩托车上去约25分钟,里面有搅拌机,抽水机、发电机、化学品等制作毒品半成品的工具和物品,一些是谢某某买了载上去的,还有些是唐某载上去的。制作流程是先将麻黄草运到其家附近水唇镇上排村的上窝塘的平地粉碎,其父负责粉碎麻黄草工作。其父与谢某某买了两台粉碎机安装在那,谢某某叫其父请了本村的"浮哥"、"阿挺"、"扎哥"和"阿强"四人来帮忙粉碎,还找了唐某的车。打碎后用装饲料的蛇皮袋包装起来,够一车四十几包的话就由唐某载到租的瓦房加工,制作完后就拿回家三楼烘干,烘干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参与制作的人员有谢某某、谢某以及谢某某从老家陆丰带过来的高某、阿义、阿亮,都住在其家里,食完早餐后骑摩托或坐其父的小车去加工点,到下午六点许才回来吃晚饭。谢某某出资,谢某负责技术,高某、阿义、阿亮就听他们两兄弟使唤,其和唐某做杂工,彭某某也做了三天杂工。其没有安排唐某烘干麻黄素,这是高某安排的,其也曾被高某安排去烘干麻黄素。其不知制作工序,只知道有泡麻黄草,然后加入一粒粒白色化学用品,调配都是高某和谢某负责。谢某某答应其每做满一桶就给其8000元人民币,50斤为一桶,以做好的半成品重量计。唐某有辆六轮拉石车,主要负责运输、卸货和搬货,唐某的工钱是做完这两大车麻黄草收一万元人民币,包括运费。其记得是2013年1月10开始粉碎麻黄草,2013年1月13日开始在白石村生产麻黄素。从开始在白石头处制造麻黄素到被查获为止,共七天,前三天谢某某安排白石村安装设备,所以真正生产只有四天,每天生产两包,大约十斤左右,共生产出40斤左右的麻黄素,风干后约20斤左右。其前三天安装设备时没去,只干了四天活,主要负责搬运等杂工。 经混合照片辨认,被告人廖某2指认谢某某就是制毒点出资的人,指认谢某就是搞技术的人,指认郑某某就是谢某某找来制毒的工人"阿义",指认彭某某就是其在白石村制毒加工点做工的小妹夫,指认唐某就是在制毒加工点帮忙搬运和烘干的人。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被廖某1聘请运输麻黄草并做杂工的,已经帮廖某1运了十多天了。其和廖某1很熟悉,廖某1对其说,等东坑开发区和水唇镇老街供销社两处房屋里的麻黄草加工完,包括车费、工钱会给其一万元人民币。其运过麻黄草、桶、洗衣机、化学材料等,反正制造那东西要用的东西就拉去。其在东坑开发区运两车麻黄草,在水唇运四车。2013年1月16日上午七点,廖某1打电话叫其晚上帮他载一车货。晚七时许,其开六轮货车到水唇镇政府门口载上廖某1东坑镇一果子厂对面马路边的空房子前,那里已有四名工人等候。廖某1让他们将房子中的干草料搬到货车上,还没装完,就被公安传唤。16日前天晚上,其还帮廖某1载过一车约一吨多重的干草料。其也是在水唇镇府门口同廖某1及工人一同到这里,廖某1让他们将房子一楼的草料搬上车,装满后约一吨多重,廖某1带其将草料卸到水唇镇罗洞村一个空地上,空地上放有一台粉碎机。其听廖某1说草料是用来做饲料的。其先将麻黄草运往罗洞村一晒稻子的坪地,待粉碎包装好后其再运上白石村的加工点给师傅们加工,每车装四十多包。其做些卸货、搬搬东西,加水等杂活,还帮忙用洗衣机风干麻黄草,是廖某1儿子阿冠叫其做的,就是将装在袋里的麻黄草放到洗衣机里面去烘干,提取烘干时洗衣机出来的水,但其不知该水作何用途。加工点有5个师傅,全是陆丰人,其中廖某1的女婿和弟弟两个为主要的师傅,廖某1的女婿是老板,廖某1女婿的弟弟负责安排加工点的工作及技术。其和廖某1的儿子、阿杰、阿光、小龙、廖某1的另一女婿是杂工。早上七点开始工作到中午,中午廖某1或其女婿送来中午饭,吃饱后又工作至七点多就下山在廖某1家吃晚饭。其一般不在廖某1家吃晚饭,偶尔有。2013年1月22日前十多天的一个晚上七时多,廖某1叫其到河田镇河东油站对面载了一车白色塑料桶。廖某1的女婿及一起的几个陆丰人已经在那里等候了,他们将一所楼房里的许多白色塑料桶搬上其的农用车,其载到罗洞村。过了一天中午,其又帮廖某1从水唇油站附近接了几十个四方桶载到罗洞村。四方桶是汕头来的小货车运来的,透明样,里面装有水样的东西,还有几十包每包50斤像肥料尿素样的东西,袋上写的是英文字母。这些货运到罗洞村后,廖某1及其女婿在罗洞村一电站上段地方加工了两天,廖某1又叫其将这些货物转运到中和白石村。 经混合照片辨认,被告人唐某指认廖某1就是打电话通知他拉麻黄草、工具、原料的人。指认廖某2就是廖某1的儿子"阿冠",他负责在白石村加工点做工。指认谢某某就是廖某1的女婿"阿权"陆丰人,有时在加工点但马上走,别人都听他的。指认谢某就是"阿权"的弟弟,他是师傅,在棚子里加工搞调配和技术。指认郑某某就是加工点的一个工人,具体姓名不知道。指认彭某某就是廖某1的另外一个女婿,本地人,叫什么也不知道,也在中和白石加工点做工。 四、鉴定意见 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032号鉴定文书,证实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送检检材和样本:(1)淡黄色液状物1瓶(内可见草泥沉淀物),约225ml,用陆宝矿泉水瓶盛装;(2)橙色液状物1瓶,约200ml,用陆宝矿泉水鉴定意见: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3)橙色液状物1瓶,约300ml,用陆宝矿泉水瓶盛装;(4)淡黄色草末状物1袋,净重200.0g,用塑料检材袋封装;(5)草状物1袋,净重200.0g,用塑料检材袋封装。鉴定意见:送检2、4、5号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碱的成份;1、3号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的成分。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1、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陆公(刑)勘[2013]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陆河县水唇镇罗洞村委六村。中心现场是一块空地上。其东侧是廖新顺家和廖伟东家(均无人居住),北侧有一个礼门,内有住宅,住宅前面有一个池塘,现场的南侧是进入口,其西侧是一条村道。现场勘查是,现场地面上埔有条形帆布,现场上有二部捶片式粉碎机,一部为7.5KW、另一部为7.5-11KW。在粉碎机西侧放有二堆粉碎草料,其中北侧一堆草料只有32包,南侧一堆草料共有31包。在南侧草料旁放有一个纸箱,内放有镰刀二把、一次性口罩一个、红色塑料水瓢一把。并在现场提取一粉碎草料一小包。现场勘查于2013年1月16日21时10分开始,2013年1月16日22时10分结束。 现场勘验制图1张,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经被告人廖某1、谢某、廖某2、唐某庭审时确认无误。 2、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2013)公刑现照字第005号现场照片一套十九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该相片经被告人廖某1、谢某、廖某2、唐某庭审时确认无误。
(四)判案理由: 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1、谢某、廖某2、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制造毒品为目的从麻黄草中提炼麻黄碱,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1、谢某、廖某2、唐某犯制造毒品罪(未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制造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1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1与同案人谢某某商议时已知悉此麻黄草加工后提取出麻黄素可以用来制造毒品,且被告人运输、粉碎、加工行为带有明显的隐蔽性,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制造麻黄素是卖给他人做毒品,故被告人廖某1应当明知提炼麻黄素是为了出卖给他人制造毒品,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廖某1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唐某的辨护人的无罪辩护,经查,被告人唐某在制造窝点参与提炼麻黄素,除运麻黄草外,还受雇运输其他制毒物品,参与的时间较长,获取不等值的报酬,超出同类同行业报酬正常水平。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四被告人也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陆河县人民法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陆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1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2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六)解说 如何正确认定毒品案件中的"主观明知"。 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复杂。对于正确理解认定毒品案件中的"主观明知"具有一定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了如何认定行为入主观目的和明知的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榆、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6)其他相关因素。 就本案而言,关于本案被告人唐某的辨护人的无罪辩护,从唐某参与的情况来看,唐某在运输麻黄草过程中,多次在夜间运输,隐蔽性强,不合常理;加工地点偏僻,加工过程臭味重,唐某也在现场帮忙;除运麻黄草外,唐某还受雇运输其他制毒物品;唐某参与的时间较长,获取不等值的报酬,且超出同类同行业报酬正常水平。综合以上情况,唐某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能够明知自己所从事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能够明知自己所从事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是犯罪行为而参与。所以,其无罪辩护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学界有关学说,"主观明知"分为自认的明知和推定的明知。自认的明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供述的明知;推定的明知是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现时生存状况和社会阅历等情况,推定其应当知道的明知。依照刑法理论的这一阐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我们可以根据其外在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有条件地使用"推定明知"。要正确判断毒品犯罪中的主观要件,或者说正确判断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可以围绕行为人的行为并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分析、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毒品犯罪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意见规定行为的过程、方式、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条规定的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司法推定,而是对行为人主观目的和明知如何进行司法认定所作的提示性规定,即通过重点审查和运用有关证据作出综合判断。 (彭武志)
【裁判要旨】1、要正确判断毒品犯罪中的主观要件,或者说正确判断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可以围绕行为人的行为并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分析、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3、毒品犯罪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意见规定行为的过程、方式、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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