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4)汕河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凯。
被告人邓某,绰号"阿鸡",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陆河县,住广东省陆河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腾飞,广东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武志;审判员:陈永凡;人民陪审员:罗智雄。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邓某在陆河县河田镇新岁宝百货游戏机室后门楼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彭某某1卖出冰毒一次100元。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邓某在陆河县河田镇新岁宝百货附近,向吸毒人员彭某某2卖出冰毒100元;数日后,邓某又在陆河县河田镇河田小学附近的大榕树下,向彭某某2卖出冰毒100元。被告人邓某共贩卖毒品冰毒三次,合计3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2、彭某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撤销邓某的缓刑,把前罪和后罪进行数罪并罚。鉴于邓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
被告人邓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彭某某1、彭某某2向其购买冰毒,并不是直接给付其现金,而是给等价的游戏币。
辩护人邓腾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少;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陆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邓某在陆河县河田镇新岁宝百货游戏机室后门楼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彭某某1卖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100元。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邓某在陆河县河田镇新岁宝百货附近,向吸毒人员彭某某2卖出甲基苯丙胺100元;数日后,邓某又在陆河县河田镇河田小学附近的大榕树下,向彭某某2卖出甲基苯丙胺100元。被告人邓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合计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邓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
2.陆河县公安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及侦破案件的经过。
3.陆河县人民法院(2012)汕河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4.证人彭某某2的证言:其找过"阿鸡"(邓某)购买过二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河田镇河田小学前榕树头处向"阿鸡"购买了100块钱"冰毒";第二次是在第一次购买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在新岁宝百货游戏厅一楼门口向"阿鸡"购买了200块钱"冰毒"。
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彭某某2辨认出"阿鸡"(邓某)。
5.证人彭某某1的的证言:其吸食的毒品"冰毒"是从邓某那里拿货的。最近一次是6月份中旬的其中一天,交易地点是在岁宝游乐场游戏机室后门楼梯口,是100元人民币的量的"冰毒"。
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彭某某1辨认出邓某。
6.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①2013年6月份一天中午13时许,彭某某1用汕职院的短号跟其联系,说要向其买冰毒。其将"冰毒"分出来一份用透明封口袋装起来,外面用纸巾包起来,骑摩托车去到新岁宝百货游戏机室后门的楼梯口附近,然后打电话叫彭某某1出来拿。彭某某1说钱先欠着,慢点给其。②2013年6月份六月份中旬的一天,彭某某2打来电话,问其身上有没毒品,其就联系邱金冲,找邱金冲拿货后,将100元量的"冰毒"送到新岁宝附近给彭某某2,彭某某2说100元先欠着,慢点给其。过了几天后,其再接到彭某某2的电话,问其有没有货(指"冰毒"),其刚好从"阿三"那里买到"冰毒",就说有,彭某某2就说要买100元的货。于是其骑着摩托车到河田小学附近一颗大榕树附近,将毒品"冰毒"卖给彭某某2。
7.陆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2013年7月9日11时00分至2013年7月9日11时30分,陆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侦查员叶某某、谢某某在见证人邓某某的见证下,在邓某位于河田镇人民南路电信局对面一栋出租屋二楼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房间隔层储物层内发现邓某用于装毒品"冰毒"的透明封口袋57个。
(四)判案理由
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吸毒人员彭某某1、彭某某2向被告人邓某购买冰毒,是直接给付现金,还是给付等价的游戏币,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及情节。被告人邓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从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和悔罪表现;3、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陆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本院(2012)汕河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前后两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前罪已缴纳罚金予以抵除。)
二、追缴被告人邓某犯罪所得赃款,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中,犯罪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吸毒人员彭某某1、彭某某2向其购买冰毒,并不是直接给付其现金,而是给等价的游戏币。法院审理认定,在毒品交易中,以物交换毒品,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及情节的认定。
1.交易行为表现为对价销售、等价交易,该对价、等价不仅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用物品换取其他等价物,甚至是以劳动、服务来换取物品,只要实质上是有价值的交换,就应当是交易行为。
2.毒品犯罪中,无论是买卖还是交换,无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只要是提供毒品造成毒品流通和扩散并且达到一定数量要求的,就应该上升为犯罪。即贩卖毒品应当是广义的交换、交易行为,就是说贩卖毒品应当定义为非法的有偿转让,包括买卖、交换,或是以买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等行为。这更符合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比如用物品换毒品,以提供劳动、提供性服务换取毒品等。
3.从立法角度而言,我国刑法更为注重的是防止毒品在市场上的流通,并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来遏制毒品犯罪。本案中,以物交换毒品的方式同样造成了毒品非法流通的后果,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其交换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故犯罪人的行为应作为贩卖毒品罪予以打击。
(陈永凡)
【裁判要旨】在毒品交易中,以物交换毒品,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及情节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