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1994)龙县民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36岁,汉族,龙门县人,龙门县物资金属公司职工,住XX镇XX路XX号。
被告:尹某,男,40岁,汉族,龙门县汽车大修厂职工,住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尹某1(系被告父亲),男,龙门县政协办公室离休干部,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水烈;审判员:游卫东;代理审判员:邓秀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约10年。被告患精神病,经长期住院治疗至今无法治愈。原告现带着小孩另租房住,生活无着落,要求与被告离婚。
2.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就患了精神病,至今仍未治愈。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和抚养小孩的要求,表示同意。被告今后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法定代理人负担,愿意每月付给原告150元作为原、被告儿子尹某3的抚养费。
(三)事实和证据
龙门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1973年起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好转后与罗某结婚。1980年1月,生育一男孩尹某2(由被告母亲抚养)。1982年被告精神病复发,罗某与被告离婚。1983年8月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男孩尹某3,现年7岁。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一些生活用品。小孩出生后,被告精神病复发,曾多次到广州、惠州的精神病医院医治,未见效果,现仍在惠州精神病医院治疗。1987年10月8日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原告于1994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和抚养小孩尹某3。被告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书;
2.惠州市精神病医院证明被告患精神病的证明书。
(四)判案理由
被告长期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也表示同意双方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长期患病,无法照顾小孩,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双方所生小孩尹某3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尹某3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承担每月支付150元子女抚育费。但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住院治病,生活困难,子女抚育费她愿意自行承担。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2.婚生小孩尹某3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
3.在原告住房内的1张木床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余的1张木床和2个衣柜归被告尹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六)解说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一方为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其最大难点往往是精神病人一方的法定代理人,把对方要求离婚的行为看作是“甩包袱”,因而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推诿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按照《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原则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法定代理人进行了法制宣传教育,从而使法定代理人不但同意原、被告离婚,且同意孩子尹某3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还表示全部承担对被告的监护责任和负担医疗费用。由是使本案在互谅互让的气氛中,顺利而正确地得到处理。
(邓秀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3 - 5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