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1994)龙法蓝民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瑶族,龙门县XX乡XX村农民,住该村。
诉讼代理人:杨某1(原告之兄),男,职业、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罗某(原告舅父),男,龙门县XXXX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朱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瑶族,龙门县XX乡医生,住该乡。
诉讼代理人:朱某1(被告之叔),男,龙门县XX村农民,住该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应明;审判员:徐何南;助理审判员:温良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2月相识,一个月后恋爱,次年上半年开始同居。原告先后在1991年和1992年两次怀孕,因被告当时读书,均做了人工流产。1994年4月29日,原告生下了一个女孩,被告便怀有抛弃原告的念头,对原告冷淡,经常动手打骂,并赶原告走。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2.3万元,教育费7000元,承担患妇科病的医疗费700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在1988年相识,只是一般朋友来往;被告到惠阳卫生学校读书期间,双方互相有书信来往。1991年和1992年被告曾向原告两次提出过分手,原告不同意。被告同意离婚,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8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间相识,后开始恋爱,1990年9月,被告在惠阳卫生学校读书期间,双方保持书信往来,并发生两性关系,致使原告于1991年和1992年间,两次怀孕并做了人流引产。1993年7月,被告毕业后到蓝田卫生院工作,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4月29日,原告生育一个女孩朱某2。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原告生育女孩后,母女俩回被告家居住。此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于1994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离开被告家到娘家居住至今。在诉讼期间,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27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出生登记证明(身分证);
(2)原、被告关于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的一致陈述,同居后生有一女孩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信件(被告在读书期间写给原告的);
(4)原告提供的龙门县妇幼医院的人工流产登记。
(5)蓝田卫生院院长林某就原、被告的同居生活、生育小孩、被告的工资收入等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依《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受理本案后,因双方都同意离婚,故就子女抚养和抚育费负担问题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
原、被告于1993年7月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1993年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双方生育的女儿现尚不满1周岁。依照《婚姻法》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关于子女抚育费问题,被告在卫生院工作,每月工资300余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予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应按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规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育费。
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所以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2.孩子朱某2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朱某负担抚养费18990元,扣除已交的2700元,尚应付1629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付1000元,余款15290元,从1995年1月起,每月给付90元,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50元,共10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朱某各负担50元。
(六)解说
根据本案案情,有以下几个法律问题须正确处理。
1.原被告双方未依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我国《婚烟法》对事实婚姻问题,无明确规定,但从50年代以来,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问题经历了完全承认主义、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和完全不承认主义三个阶段。本案原、被告是在1993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本案的离婚诉讼是在女方分娩后1年内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对此,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正确的。
3.本案的子女抚养和子女抚育费应如何确定。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法院对本案子女抚养和子女抚育费的处理,都是依照上述规定贯彻执行的。所以是完全正确的。
(梁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3 - 5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