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6)天刑初字第48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晓宏。
被告人:张某,又名刘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文盲,无职业。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杨桦,乌鲁木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翻译人:朱某,乌鲁木齐市聋人学校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包旭霞;审判员:陈海;人民陪审员:张光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另两名犯罪嫌疑人(在逃)在乌鲁木齐市人民路红绿灯处趁被害人齐某遇红灯停车之机,将其放在副驾驶座上的黑色百丽女包抢走逃逸,跑至人行天桥处时被路人抓获,包内有现金11000元及信用卡等物。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人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系初犯,且本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另两名犯罪嫌疑人(在逃)在乌鲁木齐市人民路红绿灯处趁被害人齐某遇红灯停车之机,将其放在副驾驶座上的黑色“百丽”女包抢走逃逸,跑至人行天桥处时被路人抓获,包内有现金11000元及信用卡等物。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5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齐某驾车从南门驶往人民路,途径人民路立交桥遇红灯。就在等绿灯亮时,有一个骑自行车的小伙子敲驾驶室的车门,并拉开车门同手指车的前轮,示意轮胎有问题,这时又有一个骑自行车的小伙子(被抓获的)打开齐某的副驾驶车门,将被害人齐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黑色百丽女包抢走逃逸,跑至人行天桥处时被路人抓获,包内有现金11000元及信用卡等物。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另两人在乌鲁木齐市人民路红绿灯处趁被害人齐某遇红灯停车之机,将其放在副驾驶座上的黑白百丽女包抢走逃逸,跑至人行天桥处时被路人抓获。
3.证人邢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8日12时许,在乌鲁木齐市人民路处听到有人在喊抢包了,看到一名男子骑着一辆自行车,衣服内有一黑色皮包,在逃逸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齐某、证人陈某辨认包含被告人张某在内的10张照片后,指出其中被告人张某的照片系实施抢夺的男子。
5.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被抢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齐某。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1000元,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抢夺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实施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定抢夺罪。其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方面来看,两罪的主体都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客体都是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主观方面都必须是故意;客观方面,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抢夺罪表现为公然夺取。所谓“秘密窃取”,是指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采取隐秘的,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所谓“公然夺取”,是指在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或者采用其立刻发现的方法夺取财物。
此类案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比较难判断,行为人自己通常也并不一定就明确是盗是抢,因此口供的可信性很小。定性的关键是看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公开实施。对“公然”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第一,“公然”是相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的。但在行为人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生误认的情况下,应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准。即以“公然夺取”的意识将财物夺走,应以抢夺罪论处,而不能以财物所有人事实上没有察觉而定盗窃罪。第二,“公然”是指行为人自以为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其行为当时会发觉。首先,如果行为人以为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在行为当时不会发觉,而取得其财物的,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其次,“公然夺取”之“公然”应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准,而不应以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客观上是否注意到行为人的抢夺意图来认定,即不能因行为当时被害人客观上并没有注意到行为人的取财行为,而以盗窃罪论处。
本案中,三行为人,由一人引开被害人注意力,另一人实施拿包的行为,表面上看似乎是要“秘密窃取”,但行为人实施的拉车门的行为,按照常理来判断,应当是能被被害人立刻发现的行为,这说明,行为人已经做好了被发现的准备,即行为人自以为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其行为当时会发觉,符合“公然抢夺”的特征。实际上其也是打开车门拿到包的一瞬间就被被害人发现的。本案中被害人的包是在自己的车内的,而且就在被害人旁边的座位,是处于被害人严密保管下的财物,他人并没有机会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财物非法占有。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实施非法占有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定抢夺罪是正确。
(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贾晓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1 - 3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