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一审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敏。
二审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昊。
被告人:秦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4000元。2010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穆建国,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杜广志,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2010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先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马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2010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晓宏,代理审判员:刘文欣,人民陪审员:全新奇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卫,审判员:尹军,代理审判员:包旭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7月15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秦某与杜广志经过预谋,以揭发被害人靳某某受贿为由,多次拨打电话向其勒索30万元,由于未能取得款项,二人又伙同马某于2010年8月22日晚在新疆财经大学校园内多处张贴检举靳某某受贿的宣传单,干扰被害人及家人正常生活。
2、2010年8月23日至8月28日期间,被告人秦某、杜广志、马某经过预谋,以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欠款为由,多次扬言使用暴力向徐某某、宋某某夫妻勒索10万元,由于未能取得款项,三人于2010年8月24日凌晨,用石块、匕首将徐某某的新AD0XXX号现代特拉卡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四条轮胎扎破,经鉴定,该车受损价值为12320元,干扰被害人及其家人正常生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杜广志、马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财物,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秦某对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无异议,对第一起事实有异议,辩称杜广志仅向靳某某索要过2至3万元钱。其辩护人认为:其一,指控被告人向靳某某敲诈勒索30万元缺乏证据;其二,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家属产生精神障碍;其三,被告人毁坏财物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犯罪的手段,构成牵连犯;其四,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从轻、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15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秦某与杜广志经过预谋,以揭发被害人靳某某受贿为由,用二人购买的具有变声功能的手机,多次给靳某某拨打电话,向其勒索人民币30万元,由于未能取得款项,二被告人又伙同马某于2010年8月15日晚至被害人家楼下按门铃,并于2010年8月22日晚在新疆财经大学校园内张贴写有检举靳某某受贿内容的宣传单,干扰被害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
2、2010年8月23日至8月28日期间,被告人秦某、杜广志、马某经过预谋,以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欠款为由,多次扬言使用暴力向被害人徐某某及妻子宋某某勒索人民币10万元,由于未能取得款项,2010年8月24日凌晨,三被告人用石块、匕首将徐某某停放在本市幸福路百信二期小区大门口处的新AD0XXX号现代特拉卡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四条轮胎扎破,经鉴定,该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2320元,2010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三人再次来到被害人住所楼下,用路沿石砸碎客厅玻璃,干扰被害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5日至8月18日期间,其多次接到恐吓电话,对方以揭发其收受贿赂为由勒索30万元,2010年8月23日,其所在学校贴满了揭发其受贿行为的大字报。
2、被害人徐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23日至8月28日期间,二人在家中多次接到匿名恐吓电话,对方以暴力相威胁向徐某某索要10万元钱,2010年8月24日被害人发现其新AD0XXX号现代特拉卡越野车被砸。
3、被告人秦某、杜广志、马某的供述,证实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
4、视听资料两份及电话录音的书面材料一组,证实靳某某多次接到敲诈勒索电话的具体内容以及徐某某、宋某某多次接到敲诈勒索电话的具体内容。
5、被告人制作的宣传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在敲诈勒索靳某某的过程中张贴宣传单的具体内容。
6、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新AD06660号车辆被毁损价值12320元。
7、照片一组,证实徐某某的车辆及房屋玻璃被砸后的具体情况。
8、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宋某某、靳兴华、谢志花系创伤后应激障碍,被敲诈勒索的生活事件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10、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秦某、杜广志、马某抓获。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杜广志、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靳某某索要财物30万元,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杜广志、马某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秦某、杜广志为敲诈勒索被害人积极策划,主动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马某在一定程度上听从被告人秦某、杜广志的安排,且仅参与了部分敲诈勒索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经查,三被告人毁坏被害人徐某某的车辆前,曾给其拨打过恐吓电话索要10万元钱,但对方未按要求给付款项,故秦某提议砸车吓唬徐某某,对此,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杜广志的供述一致,虽然秦某在庭审中称其砸车是为了泄愤,但综合全案的证据来看,三被告人的砸车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和内在的一致性,可以认定两种行为属于犯罪整体中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符合刑法中牵连犯的规定,按照从一重罪的处理原则,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辩护人所持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靳某某索要30万元缺乏证据以及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的家属产生了精神障碍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相符,经查,电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人向靳某某索要款项30万元,鉴定结论能够证实被害人亲属因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受到精神刺激,故对二辩护人所持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杜广志所持其未给靳某某拨打过敲诈勒索的电话,仅帮秦某张贴过检举靳某某的大字报的意见,本院认为,杜广志与秦某属于共同犯罪,分工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故对杜广志所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杜广志的辩护人所持本案中的物价鉴定结论有超范围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价值是由专门的第三方机构依法作出的准确评估数值,具有客观性,辩护人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杜广志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和马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杜广志在共同犯罪中主动出谋划策,并积极参与犯罪,起到的是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未查证被害人行贿、受贿是否属实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成为被告人的犯罪原因,亦不能成为被告人逃避罪责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某所持其未直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仅按杜广志的要求参与过张贴大字报、扎破车辆轮胎和砸窗户玻璃等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马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不能否定其参与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进行了修正,由于本案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原规定轻于现行规定,故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应当按照原规定予以处理。被告人秦某、杜广志、马某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从犯,故对其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杜广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广志上诉提出其是给秦某帮忙,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提出其参与砸车、砸玻璃,没有敲诈被害人的故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及上诉人杜广志、马某以揭发被害人犯罪相要挟,向被害人强行索要数额巨大的现金,因被害人报案敲诈未逞,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三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名誉,同时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属情节严重。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并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犯罪情节分别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杜广志及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牵连犯的概念在刑法法条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与实务中普遍适用。牵连犯的核心在于,以被告人相同的犯罪目的串联起数行为,将触犯了不同的罪名的数个独立行为作为一个犯罪整体进行定罪量刑--即当被告人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构成犯罪的数行为,而数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时,应将被告人的数行为归于一个较重的罪名予以评价,这既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体现,也是"罪责刑相适应"理念的要求。
认定牵连犯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准确剖析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虽然被告人实施的多种犯罪手段可能触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规定,但如果所有手段都是为一种目的服务,则应将其采取的多种犯罪手段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评判。本案中三被告人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三人在打电话向被害人索要款项未果的情形下,找到被害人的车辆进行了毁损,其目的指向比较明确,即恐吓被害人尽快给付款项,因此,三人毁坏财物的行为应属于敲诈勒索的一种手段,二者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和内在的一致性,符合刑法中牵连犯的规定,按照从一重罪的处理原则,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不应将手段行为单独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从旧兼从轻是刑法溯及力的基本准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进行了修正: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修正前的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关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条款。由于本案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原规定轻于现行规定,故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应当按照原规定予以处理,对被告人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
(刘文欣)
【裁判要旨】认定牵连犯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准确剖析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虽然被告人实施的多种犯罪手段可能触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规定,但如果所有手段都是为一种目的服务,则应将其采取的多种犯罪手段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