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7)水刑初字第70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刑二终字第10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睿。
被告人(上诉人):尚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口岸处副处长。因本案于200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6月1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吴晓霞,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曹铮,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洁;审判员:周鸿宾;人民陪审员:秦平。
二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斌;审判员:尹军、孙若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8月,聂某、冯某、吴某(已判刑)等人共同从蒙古国购得94.04吨废旧电瓶,准备入境进行销售。2005年8月24日,由冯某、吴某等人押运着四辆用羊毛、驼毛、铁皮覆盖其上以便掩饰藏匿的废旧电瓶运至哈密老爷庙口岸。冯某委托哈密边贸公司报检员安某帮助办理报检报关手续,安某遂以新疆环宇公司、阿拉山口达奇公司两家均无废钢铁销售经营权的公司的名义报检,并将羊毛、驼毛、废钢铁等物品混填在报检单上,向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检局)老爷庙口岸工作点申请报检,国检局工作人员王某未对安某申报的明显不符合报检要求的报检单进行认真审核,即开出了入境货物通关单。随后安某向尚某提出过磅时能否不卸车,只过重车重量,不过空车重量,仅依照行车证所载空车重量计算其货物重量,尚某表示同意。安某即在海关工作人员陈某签字后又找尚某签字,之后安某将四车货停放在货场等候检验检疫,尚某、周某等人只对羊毛、驼毛按规程进行了抽样检验,对安某报检的废钢铁未履行必须落地检查的规程要求,待羊毛、驼毛检验结果出来后,于2005年8月27日在该批货物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记录单上签字放行,并出具了入境货物通关单。2005年9月因货物品名混填且两家公司均无废钢铁经营资质,安某无法在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故而再次打电话找尚某,要求其帮忙更改通关单载明的相关内容,尚某同意并电话告知周某,让安某找周某在周某办公室更改了通关单申报单位,又分别填写了货物品名,之后安某向海关报关通行,致使94.04号的废旧电瓶走私入境。另,2005年6月下旬,安某为了使其代理报检的马鬃、马尾等进口货物顺利通过边防检查并办理国检局的报检手续,在哈密聚峰宾馆给被告人尚某2万元好处费,请其帮忙办理相关报检手续,后因卫生检疫未达标等原因,此批马鬃、马尾被退回蒙古国。2005年10月13日尚某让其妻陈某1从自家存款中取了2万元存入自治区纪检委“539”廉政账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商检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身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特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商检检验没有结束,而且电瓶不是我们检验的项目,故指控商检失职罪不成立。指控的受贿罪也不成立,因为是安某把钱放在我房间,我叫他拿走,但是他没有来拿,我也没有为他牟取任何利益,我已经在案发前把钱交到了廉政账户。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某不存在失职行为,也没有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商检失职罪不成立。对指控的受贿罪同意被告人的辩解。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安某在被告人尚某负责的哈密老爷庙口岸报检走私分子聂某、冯某、吴某(均已判刑)等人共同从蒙古国收购的94.04号废旧电瓶,安某向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老爷庙口岸申请报检时,将羊毛、驼毛、废钢铁等物品混填在报检单上,该局工作人员周某、王某对安某申报的明显不符合报检要求的报检单未进行认真审查,即开出了入境货物通关单。随后安某向被告人尚某提出过磅时能否不卸车,只过重车重量,不过空车重量,仅依照行车证所载空车重量计算其货物重量,被告人尚某表示同意。安某即在海关工作人员陈某签字后又找尚某签字,之后安某将四车货停放在货场等候检验检疫,周某(已判刑)、被告人尚某等人仅对羊毛、驼毛按规程进行了抽样检验,对安某报检的废钢铁未执行必须落地检查的规程要求。2005年8月27日,被告人尚某在该批货物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记录单上签字放行,并出具了入境货物通关单。2005年9月,因该批货物品名混填,安某无法在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故而再次打电话找被告人尚某帮忙,请求其更改通关单载明的相关内容,被告人尚某同意并以电话告知周某,让安某找周某在其办公室更改了通关单申报单位,又分别填写了货物品名,安某向海关报关通行,致使94.04吨的废旧电瓶入境。
另查明:2005年6月下旬,安某为了使其代理报检的马鬃、马尾等进口货物顺利通过边防检查并办理国检局的报检手续,在哈密聚峰宾馆给被告人尚某2万元好处费,请其帮忙办理相关报检手续,后因卫生检疫未达标等原因,此批马鬃、马尾被退回蒙古国。2005年10月13日,尚某让其妻陈某1从自家存款中提取了2万元存入自治区纪检委“539”廉政账户。2006年3月24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尚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检人(1999)314号文件、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检人(2003)311号文件,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尚某系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口岸查验处副处长。
2.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蒙古国碰见冯某,冯让其在口岸上帮忙代理进口废钢铁,其即向国检局报报检单和向海关申报,国检局没有按规定落地检查货物;为了使代理报检的马鬃、马尾等进口货物通过边防检查并办理国检局的报检手续,其在哈密聚峰宾馆给尚某2万元好处费,请其帮忙办理相关报检手续。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安某从蒙古国代理进口的废旧钢瓶由其接受报检,这四车废旧电瓶没有落地检查,其在查验记录上签字,并制作了通关单;9月初,其按照所在处室副处长尚某的要求更改了通关单,从而使这批废旧电瓶得以报关。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尚某委托向新疆纪检委“539”廉政专用账户存入2万元。
5.过磅单和入境货物检验单、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尚某商检失职的事实。
6.鉴定结论、检验检疫报告,证实查获走私入境的94.04吨铅酸电瓶系报废蓄电池。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94.04吨铅酸蓄电瓶被乌鲁木齐海关缉私局扣押。
8.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乌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某、聂某、吴某因走私废物罪被判刑。
9.书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因商检失职罪被判刑。
10.法庭调查笔录,印证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三)一审定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身为国家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商检过程中失职,造成94.04吨的废旧电瓶进入国境内的后果,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商检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商检失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受贿罪,经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尚某涉嫌受贿罪的立案时间是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尚某已于2005年10月13日将收受的2万元如数存入新疆纪检委“539”廉政专用账户,应视为自觉改正错误,不宜认定为受贿罪,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尚某行为不构成商检失职罪,经查,被告人尚某身为国家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领导职责,不按规定对应当检验的物品进行检验,且打电话授意下属工作人员更改入境货物通关单,致使94.04吨的废旧电瓶得以走私入境,造成国家利益遭受到了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商检失职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商检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上诉称:废旧电瓶入境检验是海关的责任,与检疫局无关,其行为不构成商检失职罪。辩护人曹铮认为:(1)尚某的商检失职行为与废旧电瓶走私入境无因果关系。该批货物报检后,经初级查验开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只能说明办理通关手续后,还要进行20天的商检,取得商检合格证书后货物才能进入市场销售、使用,而不是货物无条件放行入境的凭证。事实上,该批货物进入海关监管之前已被人私放入境,根本没有落地检查的机会。至于更改入境货物通关单时,该批货物走私入境的事实已经发生,故尚某授意下属工作人员更改入境货物通关单不是废旧电瓶走私入境的原因。(2)商检失职罪是以结果论罪,给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应该是有形的可以量化的物质损失,是证据可固化的较严重的损害国计民生的客观事实,而一审判决未据任何证明犯罪后果的证据,不符合刑法的定罪原则。辩护人吴辉霞认为尚某没有商检失职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废旧电瓶走私入境与商检机关商检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混淆了商检和海关的职责和分工,让商检工作人员承担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不公平的。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尚某构成商检失职罪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尚某无罪。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尚某犯商检失职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尚某犯有商检失职罪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上诉人尚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原审已查明的相关证据证实。
(三)二审定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尚某作为国家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应当检验的商品进行检疫时,严重不负责任,在商检过程中失职,造成废旧电瓶进入国境的严重后果,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商检失职罪。上诉人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尚某行为不构成商检失职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能成立。现阶段进口商品实行“先报检,后报关”的口岸业务管理模式,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必须提供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先向报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取得货物通关单后,再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和其他有关文件办理海关通关手续。海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进口商品未实施检验完毕前不得销售、使用。本案中,安某向哈密老爷庙口岸报检走私分子聂某、冯某、吴某等人从蒙古国收购的94.04吨废旧电瓶时,将羊毛、驼毛、废钢铁等物品混填在报检单上,商检工作人员周某、王某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报检单证不全的货物接受检验,并开出了入境货物通关单。随后,上诉人尚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按规定对应当检验的进口货物进行“落地检验”。事后,上诉人尚某还打电话授意商检工作人员周某更改入境货物通关单上的货物品名。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尚某身为哈密老爷庙口岸的领导,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商检过程中严重失职,造成94.04吨废旧电瓶得以顺利走私入境,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商检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因此,对上诉人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商检失职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尚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四)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7)水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尚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尚某犯商检失职罪。
2.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7)水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尚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尚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犯商检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解说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检失职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看出,商检失职罪是过失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商检失职罪是结果犯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本案行为人尚某符合本罪主体无疑,控辩双方对此无有争辩。而有争辩的是:尚某对走私分子将94.04吨废旧电瓶走私运入我国是否有过失;如有过失,是否致使了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
从理论和实践考量,本罪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可能会发生,但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的,实践中不排除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故意的情形。只要行为人对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到,且并不希望或者放任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对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有故意的情形,仍应认定行为人只具有过失罪过。从本案事实看,尚某的过失行为,表现在其不作为。电瓶是一种蓄电池。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载明,镍镉蓄电池、其他蓄电池都是必须经过商检部门检验才能进出口的商品。本案行为人尚某当时作为新疆出入境检疫局口岸处副处长,在哈密老爷庙口岸负责检验进出口商品工作,自应知道废旧电瓶属于必须经检验才能进入我国境内的货物。安某在老爷庙口岸报检的几车货物中,藏有聂某等走私分子从蒙古国收购的94.04吨废旧电瓶,安某为了蒙混过境,将羊毛、驼毛、废钢铁等物品混填在报检单上。尚某所负责的检验检疫局的工作人员周某、王某对于安某申报的明显不符合报检要求的报检单未进行认真审查即开出了入境货物通知单。随后安某向行为人尚某提出过磅时不卸车上货物的要求,其目的显然是掩盖车上的禁止入境的货物即废旧电瓶。行为人尚某当时虽然不知道安某报检的货物中混藏着废旧电瓶,但其从安某违规的做法和要求中,应当预见到报检的货物中藏有法律上禁止入境的物品,应当派下属工作人员对车上的货物进行“落地检查”,但其却未执行必须“落地检查”的规程要求。可以肯定,如果行为人尚某预见到安某报检的货物中有问题,并派员将车上的货物卸下检查,走私分子的94.04吨废旧电瓶就不可能进入中国境内,但其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但不作检查,还同意安某的违规要求,过磅时不卸车,只过重车重量,不过空车重量,依行车证所载空车重量计算其货物重量,使废旧电瓶未有暴露,以致进入中国境内,这表明了行为人尚某对走私分子将94.04吨废旧电瓶走私入境是有过失的。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如上所述,本罪是结果犯,只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被告人尚某的过失造成了94.04吨废旧电瓶非法入境的结果,能否据此认为其过失行为致使国家遭受了重大损失?废旧电瓶是一种固体废物,它的倾倒、堆放和处置都会对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94.04吨废旧电瓶是一批数量很大的固体废品,走私分子将这么多的废旧电瓶走私入境,对中国境内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是可想而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因不检验、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予立案”。可见,无论是基于94.04吨废旧电瓶对环境污染的严重性考虑,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这一类案件的立案标准进行衡量,都应认定行为人尚某的过失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在犯罪的客观方面符合本罪构成的要件。
综上分析,一二审法院对行为人尚某以商检失职罪定罪判处刑罚是正确的。
此外行为人尚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将自己受贿的2万元存入新疆纪委廉政专用账户,并未实际非法占有这笔钱款,一审法院未对此定罪,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是适宜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7 - 523 页